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代 理 人 陳肇熙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緝捕並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定罪証不足,而以(七四)一清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未依行政院頒之取締流氓作業改進辦法規定,將裁決書送聲請人,即將聲請人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簡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始予釋放。而聲請人之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其後亦經司法機關為無罪判決確定,益見前開將聲請人移送職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為違法。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請求此七百一十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支付,總計三百五十五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非法販賣槍、彈而涉叛亂罪,經前中警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拘提到案並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定罪証不足,而以(七四)一清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並將聲請人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三0一號書函、卷附拘提報告書、中警部釋票回証、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聲請人於前開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就渠所叛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渠涉嫌非法販賣槍、彈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五年度上重一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即,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涉叛亂案件,經拘提並羈押,迄同年十月七日獲釋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前,共七十日(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此部分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第二款規定情形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怯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調閱之中警部偵查卷附資料參照)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日,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以渠於軍事檢察官認定叛亂罪証不足,而以(七四)一清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未依行政院頒之取締流氓作業改進辦法規定,將裁決書送聲請人,即將聲請人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始予釋放。而聲請人之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其後亦經司法機關為無罪判決確定,益見前開將聲請人移送職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為違法。認此部分亦應賠償云云。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經開釋解送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由前台中地檢處借提發監執行另案之贓物案件之一年二月刑期(即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聲請人於前開刑案執行期間,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准即予結訓,並由前職三總隊函請台中地檢處於前開贓物案件執畢逕行開釋,無須解還,且聲請人亦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三0一號書函、台中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七四中市警刑字第五四0五一號函、前職三總隊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七五)嶺勝字第四七二三號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五)劃雲字第二八九四號函、前職三總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五)嶺勝字第0九0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亦即,聲請人自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出監前係執行另案贓物案件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叛亂案件無關;另渠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即縮短刑期出監,而非同年七月九日始釋放,此部分聲請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處分,有台中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七四中市警刑字第五四0五一號函可稽。亦即,此部分係台中市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解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期間部分聲請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