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溫椿煌右列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溫椿煌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肆拾玖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捌拾捌日,合計為肆佰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椿煌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迄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止,經該保安處以(四六)安編字第二一二四號令准予開釋停止羈押止,除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至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受羈押日數共為三百四十九日(即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為八十八日(即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止),前後合計為四百三十七日,因非屬該基金會補償之範圍,是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

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溫椿煌係於三十八年間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後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聲請人溫椿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迄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經該保安處以(四六)安編字第二一二三號令准予開釋停止羈押止,除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經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至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受羈押日數共為三百四十九日(即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為八十八日(即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前後合計為四百三十七日,此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影本一紙、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四六)生訓字第0三六○號影本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志厚字第一七八四號書函函附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資料卡等資料附卷可稽,應認為實在。故國防部雖以命令裁定聲請人感化三年,然聲請人實際遭執行羈押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三日止,此有上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四六)生訓字第○三六○號影本一紙及上開書函所附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溫椿煌於三十八年間所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僅經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已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而扣除上開三年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溫椿煌在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受羈押日數共為三百四十九日(即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為八十八日(即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前後合計為四百三十七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溫椿煌當時係大學畢業,被逮捕時甫三十歲,適值青春年華,時任臺灣省教育廳人事室科員之職,本有美好之人生前途,且於感化教育完畢,卻未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無法得知何時可獲釋放,前後共受違法羈押及執行達四百三十七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而其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後共受羈押四百三十七日,應准予賠償二百十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