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教於台中縣豐原市瑞穗國小,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七月六日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以匪嫌罪名逮捕,經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直至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聲請人已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此期間受羈押五百四十三日,為此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依該條例,限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期間,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邱阿寬男三十一歲台中縣人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業教員」;事實欄記載「...在豐原南陽國校同事」等語。參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該址戶籍謄本上所載「甲000年00月00日生原職業南陽國校教員」等語。互核「邱阿寬」與「甲○」之職業(包括教職之國小)、住所、年齡(於四十三年間均為二十九歲)均同,足見「邱阿寬」即「甲○」其人,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七月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乙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而經該室以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二五○七函覆在卷。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雖未構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然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判決聲請人甲○付感化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直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移送執行交付感化(前開判決經國防部核定之時間係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亦為上開(九○)志厚字第二五○七函附之資料所載明。是以聲請人自四十三年七月六日(被逮捕之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遭違法羈押乙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計五百四十三日。
(四)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不法羈押之五百四十三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二十九歲,適值青春年華,遭逮捕時任職國小教職,受違法羈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是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非法羈押之五百四十三日,准予賠償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