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教育處分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壹佰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傳喚羈押,而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九年三月六日裁定聲請人應交付感化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迄至六十二年三月三日結訓釋放,自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移送感化處分執行前止,共計羈押一百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傳喚羈押,嗣於五十九年三月六日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八號(五九勁需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並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於六十二年三月三日始獲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志厚字二0九三二號函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八號(五九勁需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遭受羈押日期共為一百九十二日,核屬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七十六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黃 炫 中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