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乙 ○
庚○○丙○○甲○○○戊○○丁○○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己○○
主 文己○○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任教於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國民小學,因涉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七日遭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經送前臺灣省刑警總隊,再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嗣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就所受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業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爰就受感化教育前即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四十二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後,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己○○之配偶,聲請人庚○○、丙○○、甲○○○、戊○○、丁○○分別為己○○之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聲請等情,有被繼承己○○之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五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一紙、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渠等具狀承受本件聲請,即屬有據,合先敍明。
三、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繼承人己○○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七月七日之戒嚴時期,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迄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經開釋,期間己○○雖經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嫌,而經提起公訴,但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審理結果,認己○○始終否認與匪諜許溪河等有組織關係之犯行,遍查匪諜許溪河等叛亂案卷,又查無實據,且經訊之自首匪諜陳茂霖(因其供述而破獲己○○等人)亦無法證明己○○與匪幫另有組織關係,故認己○○尚不構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惟因認己○○於三十六年間受匪諜許溪河反動宣傳教育,思想薰染,認有交付感化必要,爰依法交付感化,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二)而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所涉叛亂案件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雖以(九0)志厚字第一九五六號書函函稱該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等語;另經向臺灣臺北、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監獄及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函詢己○○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在監在押紀錄,雖亦均經各該監獄、看守所函稱查無己○○羈押資料等情,有各該監獄及看守所函文可資佐憑。但依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附之己○○案卡所載:
扣押日期為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文號審三字第一一八號,罪刑:己○○因犯叛亂罪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核定機關國防部,日期為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單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日期為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因為奉准易付保護管束等情,核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陳稱之情節及己○○所提出之前開判決資料均相符合。
(三)再者,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就本件所涉叛亂案件,而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交付感化教育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准予補償,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之上開期間計五月二十二日,補償基數:六個,金額:六十萬元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三五00號函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確實因所涉叛亂案件,而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起遭受羈押,迄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移送感化教育前一日止,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共計五百四十二日,堪予認定。
(五)又依前開判決理由所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所涉叛亂案件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被逮捕時年僅二十八歲,適值青春年華,且當時任職於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國民小學,有正當職業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受非法羈押對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參以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是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非法羈押之五百四十二日,共准賠償二百七十一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