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教于台中縣豐原市南洋國民小學,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分別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於同月中旬移送臺灣刑警總隊再審,於同年九月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聲請人旋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此感感化教育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人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基金會申請賠償,聲請人僅就判決前之違法羈押即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共五四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三年間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即遭收押,迄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被釋放,期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此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感化教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雖分別函請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新店監獄、軍管區司令部查明聲請人所設叛亂案件之資料,經其中之保管單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志厚字第一九五九號書函略謂:甲○○所涉叛亂案件因逾保存年限銷燬,隨文檢附相關資料登記卡片影本壹份如附件等語,並有所附之相關資料登記卡片影本壹份附卷可證,依附件所示,聲請人甲○○,扣押日期為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國防部核定日期為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單位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日期為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附件所示,大致均相符合,且有同案被告張萬田出具之證明書壹份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間所涉叛亂案件,僅經裁定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間之冤獄賠償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補償,扣除上開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甲○○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遭違法羈押有五百四十二日,從而,聲請人甲○○在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不法羈押五百四十二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徐剛被逮捕時甫二十三歲,適值青春年華,時任教於台中縣豐原市南洋國民小學,受違法羈押五百四十二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