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伍佰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台中市電信局,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刑求逼供,然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經該部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被羈押及感化教育共計二年之久,聲請人感化教育期間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除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外,自四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四十四日被羈押部分,未受補償,請求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二百七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條例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受羈押,直至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度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定,嗣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二五六五號函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一份,及聲請人所提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度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書、台灣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於聲請事實欄謂其遭受羈押期間始於四十三年七月五日,惟依據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聲請人係於四十三年七月六日遭扣押(羈押),是聲請人謂於前一日(四十三年七月五日)遭羈押,即乏依據,應認聲請人遭羈押之始日即為四十三年七月六日。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共計五百四十三日,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直承案發時任職於台中市電信局,而依據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聲請人資料卡顯示,聲請人係日據時代電信人員養成所畢業,職業為報務員,有固定職業,且正值二十九歲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最高額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聲請覆議(須附繕本),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