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有擾亂社會治安之流氓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羈押,未經任何偵審程序,即將聲請人解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六十八年二月六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共計一千零五十九日(以每月三十日計算),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釋放等情,有該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曾受矯正處分等語,當可採信。惟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逮捕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其送矯正處分部分聲請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於受理期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請其檢附聲請人於六十五年間遭逮捕、羈押之卷宗,惟該司令部現有代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室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志厚字第四00函一份存卷可稽。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亦無聲請人有關流氓檔案資料乙節,亦有該署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八二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按,是均查無聲請人所涉之流氓案件檔案。本院再函令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提本案之相關資料,亦未於限定期限內提出,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本案聲請之相關事證不明,本院亦無從為准許賠償之決定。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