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丙○○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於交付感訓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壹佰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隨政府軍來台,在澎湖受編於陸軍三九師一一六團衛生連,任下士班長。惟當時該部隊以整肅匪諜、確保部隊安全之名,大肆整頓異己,而聲請人亦被扣上言論乖張、思想前進之罪名,而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遭部隊關押至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直到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被送到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接受審判至同年月五月三十一日,而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遭送至台北市內湖新生縱隊,正式接受感訓教育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七個月之感訓教育,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准補償新台幣七十萬元)。嗣聲請人於四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被送至一○八九團部隊,接受新生兵感訓教育一年,其管理原則乃沒有假日、沒有休息,不准單獨外出,更沒有薪餉,且須接受包括政治、軍事及精神各方面之總合測驗與心得寫作等,與之前之感訓教育無異。
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遭非法羈押與感訓教育,除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獲得七個月七十萬元之補償金外,尚有六二九日未受補償,爰就該六二九日請求准以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訓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訓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於三十九年間,曾因奸匪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感訓處分二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判字第三一七七號函在卷可資證明。而聲請人主張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違法拘禁、交付感訓處分部分,因聲請人所涉奸匪案,年限久遠,僅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遭羈押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可查,其餘則無相關之案卷供本院審酌參考,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二一六號書函可憑。準此,本院乃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傳訊證人甲○到庭證述:「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我被關起來,丙○○是在三十八年九月關起來,當時我和他是同一營隊,是住在一起,丙○○被關我知道,在同一時間送到保安司令部,管訓完又被送到部隊集中管理,當時我們三人(指甲○、丙○○及乙○○)都在一起,是同一團的,但沒有同一連,不能私自出去,沒有所謂假日,也沒有通訊,也是到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結束等語;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時在澎湖是同一團˙˙˙他(指丙○○)是衛生連,我是通訊連,我們經常有聯絡,那時單位製造白色恐怖,我後來聯絡不到人,打聽後就知道丙○○被關了,我是三十八年九月底被關,後來在二月一日一起被送到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後審,一直到五月底,大概在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管訓到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來又被送到部隊集中繼續管訓,我及丙○○、證人甲○都是一起被送到部隊管訓一年等語,本院據上開證人之陳述,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卷附證明書、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決定准以補償聲請人發交感訓七月(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萬元之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二七九號函、陳覆說明書、前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文所載「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間發交感訓處分二年」與上揭卷附聲請人曾遭羈押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押票回證,則本件雖欠缺相關卷證資料直接以資查證,但綜合上述各相關證據加以判斷,當認聲請人所述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違法拘禁(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交付感訓處分(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訓教育前,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違法拘禁達一百十三日,依前揭說明,應准予賠償。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受非法羈押時,正值壯年,且擔任部隊下士班長之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長久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因之,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一百十三日,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元。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遭非法羈押,並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遭交付感訓教育處分,亦得請求賠償。然聲請人如上所述,曾因本件奸匪案,於三十九年間遭交付感訓二年,其感訓之起訖時間,雖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然依聲請人及上開證人所供證述,其等係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恢復人身自由,則其等遭受感訓之最後時間,應即為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聲請人如上所述,係於三十九年遭感訓處分二年,則依該最後感訓時間往前推算二年,其感訓處分之開始時間,應即為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依此,聲請人所述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受非法羈押部分,顯已經折抵並算入該二年之感訓期間內甚明。至聲請人以曾受該二年之感訓處分(包括前開所述羈押經折抵部分),因而請求部分賠償(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已另案受補償,故於本件未請求賠償),經核與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事尚有未合;且是否有該條項所定情形,均乏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