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臺中縣豐原市經營明台電器有限公司,為允實之生意人,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四日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於翌日先拘留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看守所,同年月十二日轉送前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羈押,至同年九月中旬再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該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獲准開釋(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聲請人已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為此,爰聲請自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受羈押五百三十七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賠償(聲請人原聲請自四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受羈押五百四十五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共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減縮)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叛亂案件遭羈押,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移送執行交付感化(前開判決經國防部核定之時間係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三五號函附之資料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自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羈押之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計五百三十七日,堪予認定,又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項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甫二十七歲,適值青春年華,當時原經營電器生意,其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非比尋常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是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遭非法羈押之五百三十七日,准予賠償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