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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8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中市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罪嫌逮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遭繼續違法羈押,並轉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繼續羈押共計九十日,嗣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送臺灣省岩灣技能訓練所,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釋放,前開羈押期間,共計一千零四十二日,以羈押一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五百二十一萬元,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查無叛亂實證,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月二十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中清字第○五七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就七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前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三日(七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釋放當日不計入)。本院經查聲請人係因遭案外人黃奇煙指認錯誤,始為警拘提到案,嗣並執行羈押,惟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以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七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四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二千元。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開釋,其後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70)陣偉字第六八一五號令核定專案取締執行矯正,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70)陣偉字第六八一五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中市警刑字第二七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各一份附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中清字第○五七號卷宗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轉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既係臺中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聲請人解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期間部分聲請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犯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