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8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壹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就讀臺灣省立臺中商業職業學校高級部三年甲班時,因涉匪諜江泰勇案,而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六月中旬端午節前幾日,遭竹南警察分局刑警隊逮捕拘留,然後送往桃園縣警察局轉送臺灣省刑警總隊後又被押送至臺北市內,原東本願寺保安司令部情報處,不久再被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經裁判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發交臺北內湖新生訓導處第七中隊感訓,至四十年五或六月間與約三十名左右新生一同奉命自基隆港搭乘五百噸級貨輪「鳳林」號輪船至綠島正建造即將完工之新生訓導處牢房營舍作雜工,至四十年八月中旬始被釋放返回故里。嗣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該會准予就三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之感化教育期間補償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但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違法羈押一百零八日(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及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之一百三十六日(四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爰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聲請人甲○○涉犯叛亂案件卷宗結果查知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臺灣省新竹縣警察局派員逮捕(見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警署刑檢字第六二四二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新竹縣警察局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刑政字第七三六號函影本),於三十九年八月二日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見內政部警政署以前揭函文檢送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第三科收據影本),嗣判定閱讀匪黨書籍思想不良應自三十九年十月七日至四十年四月六日予以感訓六月(見軍管區司令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忠厚字第二六六三號函檢送之現存資料影本),其餘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從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月七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受拘束人身自由一百零九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准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正值青年,就讀於中部知名之省立臺中商業職業學校(即嗣後之國立臺中商專,今之國立臺灣臺中技術學院),原有大好前程,為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一百零九日,應准予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

四、至聲請人另陳稱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云云,因查無任何資料可據,無從審查是否屬實,爰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