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攤販為業,卻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無故遭警方逮捕並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獲釋,又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某單位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一千二百零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非如聲請人所述之十五日)遭台中縣警察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非如聲請人所述之二月二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於同年二月二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一九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為一百一十三日(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次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在台中縣○○鄉○○路九甲項五號,查獲聲請人所製造之大型鋼筆手槍五支及獵槍散彈十二發與製造工具一批,而遭逮捕執行羈押,然聲請人該持有鋼筆手槍、獵槍散彈、製造工具之行為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執行羈押,嗣經查無聲請人叛亂之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以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即認聲請人被以「叛亂」罪嫌羈押,乃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請求,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一百一十三日期間,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前之工作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九千元(計算式3000元×113=339000元)。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開釋後,旋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叛亂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4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265620號函暨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四總隊77年2月3日(77)全訓字第608號函影本可參,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有所不符。綜據上述,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部分,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添興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