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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8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九年障裁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十月八日發交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七十二年九月九日期滿,但執行前無故受違法羈押即自六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六十七日(聲請人誤算為六十五日),為此請求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曾受違法羈押,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甲○○所涉犯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查悉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遭扣押後,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九年障裁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九年九月廿三日確定,迨至六十九年十月八日始經解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因而停止羈押,嗣於七十二年九月九日離所。從而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八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自六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月八日止(即扣除感化三年)受拘束人身自由計六十九年七月有廿八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有八日合計六十七日,依前揭說明,應准予賠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正值壯年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六十七日,應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