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警察局逮捕,同日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一百九十二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九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係因涉嫌以暴力為人討債,擾亂治安,涉犯叛亂罪嫌,前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即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二七、二二八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受羈押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遭受羈押,計一二二日(聲請人聲請狀誤算為一百九十二日)。又受羈押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台中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四中縣警刑一字第二六0八六號函文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受羈押人甲○○,確有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多次夥同王坤伙二人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受羈押人甲○○於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時,其雖否認具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惟其與同案受處分人王坤伙二人均承認二人確有一同至被害人住處,由王坤伙向被害人開口要錢及取得金錢之事(參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筆錄),復據証人即被害人(姓名詳卷,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同年七月十一日警備司令部偵查筆錄)多次証述在卷,足証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