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逕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按應係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証明聲請人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解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致聲請人受冤被羈押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此八十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前中警部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四號案卷結果,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逕送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雖素行不良,為台中市十五神虎幫首惡,但並無証據足証渠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解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中警部拘票、押票回証、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証各一紙可稽。惟聲請人經調查結果雖叛亂罪嫌不足,卻有妨害風化、恐嚇詐財、霸佔地盤恃強為惡及非法結社等不法事証,有卷附台中市調查站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三)中偵字第一一五0號函可稽,且依該函所附証人筆錄所示,聲請人曾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欲向台中市○○街某商店以賒帳方式購買電視機未果,當晚即教唆其弟陳朝宗(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和歌卡拉OK遭嘉義地區不良分子剌殺身亡)偕同另二名流氓至該店恐嚇店主不得再開店,否則砸爛店內電器用品。翌日陳朝宗復前往恐嚇該店主,致該店關閉營業十餘日。其後,經店主透過關係拜託聲請人,聲請人始罷休。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因聲請人與友人在台中市○○路合夥開設紅金磚理髮廳,乃請前開商店店主至紅金磚理髮廳裝設冷氣機、電視機、電風扇,並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証人甲於台中市調查站供明在卷。再聲請人當時係台中市十五神虎幫老大,經營色情理髮廳,在黑道上相當活躍等情,亦據同時被移送中警部之小西湖幫陳茂濱於中警部供明在卷。又另案因向多家理髮廳、按摩院索取保護費而遭移送之林炳宏於中警部亦供稱他與綽號「阿芳」之男子至聲請人所經營之前開理髮廳索取保護費,因知該理髮廳是台中市十五神虎幫首要綽號「矮肥」之甲○○所經營而作罷離去。此外,聲請人於七十年間係台中市○○街一帶之地頭蛇,恐嚇做生意之店家乙送禮、七十二年間率手下以鋤頭柄毆打大湖街居民丙,並於丙住院後恐嚇稱要至醫院殺死丙,使丙不敢再住院、同年毆打在其摸彩場下賭之軍人丁、放風聲要大湖街居民戊跪在馬路上向渠道歉、在台中市○○街、大誠街一帶向攤販借錢或換票未果時,即令手下翻攤子、積欠福音街某婦人己會錢五萬元不還,且稱「叫妳兒子來與我相殺,殺贏了五萬元就還妳,殺不贏五萬元就算了」,致己不敢向聲請人催討會款...等情,亦有卷附秘密証人錄音譯要可稽。聲請人因而於前開中警部不起訴處分後,經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亦即,本件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因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嚴重擾亂社會治安而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