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壹佰捌拾參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壹佰肆拾貳日,合計參佰貳拾伍日,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從臺中住家外出經商,乘車至南投縣北山坑再轉車至南港村,下午二時許抵達後,就莫名其妙被當時為義警之林財生攔住搜索,隨即被帶往旁邊的學校,當時裡面已有數人在場,而後林財生等人即聯絡警察及便衣刑警過來將聲請人專車載至北山坑派出所,到後詢問聲請人是否認識謝雪紅,聲請人回答不認識,話尚未說完,即遭數位便衣刑警毒打,經過數小時刑求後,再將聲請人轉送至埔里刑務所。一到埔里刑務所,又再度遭受嚴刑拷打,直至翌日凌晨三、四時間始得休息,並於早上七時許問完話後送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繼續問話,隔日再送至臺北之臺灣省刑警總隊。在臺灣省刑警總隊時,復偵訊聲請人是否參加匪諜組織,聲請人堅稱本身為普通生意人,且從未聽說過此等組織,即又遭受種種酷刑,經過一連數日之刑求,聲請人始被送至臺灣省警備司令部軍法處,而後再移送臺北縣板橋土城鄉清水村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直到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被釋放。聲請人當時正值年輕,從事中藥批發,生意鼎盛,收入頗豐,卻無端遭人誣陷,莫名其妙遽遭羈押,期間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共計一百八十三日。嗣經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執行期滿並未將聲請人釋放,且聲請人原本在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可離開,卻遲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才被釋放,聲請人並於翌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從而未依法釋放部分為從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五十一日(按聲請人誤算,實際應為一百五十日)。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今僅就羈押部分計一百八十三日,及未依法釋放部分計一百五十一日(按聲請人誤算,實際應為一百五十日),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而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遭逮捕羈押,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聲請人之感化教育期間經核定為三年,自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且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交付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並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志厚字第二七二五號書函所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四十號判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與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六)生訓字第0三四一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應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然聲請人係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結訓釋放,故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仍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達一百四十二日,此乃至為灼明。聲請人為此請求冤獄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相符;又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感化教育前,曾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受違法拘禁達一百八十三日,依前揭說明,亦應准予賠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正值壯年,從事中藥批發生意,及其遭違法拘禁期間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三百二十五日(交付感化教育前遭拘禁一百八十三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予拘禁一百四十二日),應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二)聲請人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據,主張其於結訓證書所載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仍遭留置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獲釋放,因而請求受違法拘禁八日之賠償部分: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雖有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原住地臺北土城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劉澍民戶內遷入臺中市北區湖北里八鄰湖北一巷三一號戶籍之記載,然該戶籍登記既為聲請人自行持前開結訓證書申辦,即有可能係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結訓返鄉後,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該戶籍登記既非依公務機關函文憑辦,且前述相關資料已明確記載聲請人結訓日期為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自不得僅憑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而遽認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聲請人獲釋之日。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