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搶奪及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搶奪案件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逮捕,並經本院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約二個月後方獲釋放,詎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又以通報聯單忠勤第一二四五號通知管訓,迄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離隊,期間無任何審判程序,也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或處分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對遭違法羈押管訓之六百五十日予以賠償云云。
二、為查明本件事實,本院曾根據聲請人甲○○所提出內載:「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憑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藩總名字第○○二六一號通知因犯罪受刑由戶籍員代報遷出;憑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處分人通報聯單忠勤第一二四五號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管訓,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離隊遷回」等字之戶籍謄本資料,於㈠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七七四五五號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查明聲請人當時是否曾被羈押,其起迄時間及案號,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七七四五六號函向前警備總司令部借調聲請人管訓之案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一○一九六三號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明當時有無偵辦聲請人搶奪及流氓管訓案件,㈡台灣台中看守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中所正總字第三三六一號函覆:「四十七年九月間是否羈押甲○○,因事隔久遠且已超出監所文卷保存期限十五年,故無從查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志厚字第三五一六號函覆:「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請提供同案被告或裁判書類,俾利詳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清警刑字第○九一○一七一一三○○號函覆:「經查本局並無四十七年間甲○○搶奪及流氓案件相關資料」,㈢本院又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本院稱:「和我同樣在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執行的有李夢義,在台中看守所的同案被告有李春生、許雅臣」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三九七一函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與李夢義相關之案卷,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三九七三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調查有無羈押李春生及許雅臣之資料,㈣台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三○七號函覆:「函查本所有否羈押李春生、許雅臣等兩名,經查與前函覆甲○○案同,無從查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志厚字第○八三一號函覆:「經再次詳查本部現有案卷,仍查無蔡員涉案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由上可知,本件相關資料已不存在,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既無資料可供查證,聲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