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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9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以叛亂罪嫌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惟仍將聲請人移送綠島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計違法羈押達四十八日等,而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提出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固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二號為叛亂罪部分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惟聲請人甲○○另因流氓犯行,而於同日移送警備總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下稱綠指部)執行矯正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志厚字第五九五號書函、該司令部檢送本院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全卷(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一、一四二號)、相關法令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本院經審閱聲請人甲○○上開叛亂案卷,聲請人甲○○當時雖無叛亂意圖而獲叛亂罪部分不起訴之處分,然其係因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並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七款等犯行,(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詳上開叛亂案卷),始遭逮捕,足見聲請人甲○○縱無叛亂之意圖,然因上開流氓行為而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另查聲請人甲○○因上開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其旋因前述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而於同日解送綠指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甲○○解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期間部分聲請賠償,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上情,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書認定屬實,此有該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再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之聲請事項前已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調查後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三之所述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就屬同一冤獄賠償事實為重覆聲請者,於冤獄賠償法並無明文規定準用或適用何種法令,且冤獄賠償決定書之性質與判決、裁定書之屬性亦屬有異,難遽與同一事件已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情狀而適用,是本件聲請人雖就同一冤獄賠償聲請事項重覆聲請,其效力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爰為上揭聲請駁回之決定,附此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 堯 銘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