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受羈押八十九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警備司令部(按聲請狀記載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羈押,惟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更改為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發交臺東岩灣職業訓練中心執行一清專案之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釋放,共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十三日(聲請狀記載一千零六十一日,惟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更改為一千一百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九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七號函檢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豐警刑字第五九九一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八十九日,要屬無誤。
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係因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與王銘輝、蔡欽華、吳正平及陳奎等人至臺中縣○○鄉○○路果菜集運場旁之建築工地,強押被害人許瑞堂、許丙丁至果菜集運場討債,由蔡欽華出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一紙,脅迫被害人許瑞堂在該本票填寫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金額五萬元,並要被害人許瑞堂交付現金二萬元,因被害人許瑞堂拒絕,聲請人及王銘輝、蔡欽華、吳正平等人即共同毆打被害人許瑞堂,被害人許瑞堂始依渠等之意簽發前開本票,並由許丙丁背書後,將本票交予蔡欽華收執,再由許丙丁將一萬五千元交由許瑞堂交付予蔡欽華,其餘五千元則約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四交付,聲請人從中分得二千五百元後,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陳奎再向被害人許瑞堂索取五千元時,為許瑞堂報警將陳奎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聲請人而遭執行羈押等情以觀,聲請人上揭行為雖涉嫌流氓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僅止於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故聲請人因涉叛斷罪嫌,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九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絛第二歍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刑,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係以戒嚴時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後,旋因上開暴力討債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叛亂案卷可參,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有所不符,是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部分,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八十九日期間,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前之工作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二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3000元×89=26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及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