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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四十八年八、九月間,任職鳳山陸軍步兵學校軍法教官,因遭誤認涉嫌「孫立人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並羈押於鳳山二軍團軍事看守所一月餘。嗣經案外人即陸軍步兵學校校長黃毓峻指派案外人即該校保防官甲○○,解送聲請人至臺北陸軍總部看守所,繼續羈押、偵訊。迄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請人始獲釋放。茲因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其間不知身犯何罪,亦未獲告知遭羈押之事由,之後復未移送軍法機關起訴、審理。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一)⑴經本院依職權分向陸軍步兵學校政三科及陸軍總部政四處,函查聲請人所稱遭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已由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函覆本院:「該部檔存無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時隔久遠,且逾年限,經查詢相關單位,業無資料可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冤獄賠償事件卷所附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翎一字第三六四二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優明字第二○三三號函各一份可稽。⑵復經本院向相關戶政機關函查,並無聲請人於四十八年、四十九年間之出監登記資料,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鳳市一戶字第六九七一號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分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並無聲請人戶籍遷出登記及人事調動資料,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優明字第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查,亦無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有該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湘洋字第○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考。⑶再者,陸軍第二軍團軍事看守所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移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但國防部亦查無聲請人於四十八年間,確有遭羈押於該看守所之資料,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優明字第二○○三號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錦鈺字第○○二九九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⑷基上,聲請人上開所述,查無相關檔案或資料可資佐證。(二)⑴至證人甲○○固於本院調查時,固結稱:伊當時曾奉黃毓峻(時為鳳山陸軍步兵學校校長)之命令,將聲請人解送至台北;聲請人至臺北之前已在鳳山遭羈押,惟已羈押多久及解送聲請人至臺北後,聲請人有無繼續遭至羈押,伊並不清楚等語。⑵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黃毓峻,結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並不知道聲請人曾遭羈押於鳳山二軍團軍事看守所,且未曾命甲○○解送聲請人至臺北等語。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謝泌,結稱:於四十四年八、九月間,擔任步兵學校政治部主任,至四十六年六月間,改調國防部任職。不記得任職步兵學校期間,聲請人是否在該校擔任軍法教官,任內並無在該校看守所內關過聲請人,亦無人因判亂罪遭人逮捕等語。經核證人黃毓峻、謝泌之證述,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並不相符合,自尚不得徒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述確係屬實。⑶而聲請人所舉證人劉子清業已死亡而除戶,亦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易日字第○二六六八號書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三○○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所舉證人保防科長陳中校則因聲請人未提供完整姓名,而無法查證,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信守字第○一八八一號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易日字第○二六六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舉證人劉仲康亦查無相關人事資料,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易日字第○二六六九號函、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湘洋字第○三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陳述遭違法羈押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聲請意旨所述確係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