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己○○
甲○○丁○○丙○○戊○○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己○○、甲○○、丁○○、丙○○、戊○○之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經受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之父即被繼承人乙○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被治安機關拘訊羈押於花蓮憲兵隊拘留所,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經查罪証不足交付釋放,共被羈押五個月之久,請准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㈠本件聲請人己○○之住所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係被害人乙○之
子,被害人乙○已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得聲請賠償。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聲請人僅己○○一人,其聲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己○○、甲○○、丁○○、丙○○、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父即受害人乙○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共黨東台工委會花蓮縣委組織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逮捕到案,羈押於前花蓮港憲兵隊,後經保釋察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五六五七四號函可佐,並檢送該案件之「匪党東台灣工作委員會花蓮縣委組織及同党名冊」之相關資料及准予保釋察看名冊可佐,足証聲請人之父乙○確係因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遭受羈押;而乙○確因上開逮捕羈押,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獲保釋,且因偵查終結罪嫌不足,後並申請向原花蓮縣政府復職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民國三十九年參玖戌陷府績乙字第八六八七九號通知書影本、三十九年乙○先生簽呈影本、省政府民國三十九年參玖亥哿府績乙字第九四一四八號通知書影本暨花蓮縣政府三十九年參玖戌儉鯨人字第一0四九號函及三五九六號復職令影本等文件可佐,其中由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府人三字第0二四一七七號函所檢送三十九年乙○之簽呈影本,乙○即記載其係「於本月十一日釋出」,參以該簽呈日期係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足認乙○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獲得保釋,是乙○因案被捕後,因偵查終結罪嫌不足,奉准保釋,後並准予申請復職等情,均堪認定。是本件乙○受羈押期間,應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合計為一百五十二日。
㈢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茲有疑義者,因為相關案件偵查卷宗罹於保存期限而遭銷毀,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卷宗滅失致無從証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五六五七四號函所檢送該案件之「匪党東台灣工作委員會花蓮縣委組織及同党名冊」之資料,其上就乙○部分,就「參加匪党時間地點及介紹人」欄亦記載「未承認」,就「過去活動欄」空白,就「現在匪党身分」欄則記載「匪嫌」,顯見乙○亦無承認有參與匪諜組識,尚無証據証明受害人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是既無積極証據証明本件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被害人乙○遭羈押前係花蓮縣政府教育科科員,具公務員身分,於鄉里間
應有相當之地位,且年僅二十有餘,時值青春年華,僅因遭懷疑與共匪組織有關即被逮捕羈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日後任職亦必因此受影響,而其被羈押間長達一百五十二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按依前開所述之一百五十二日計算,應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