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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三號部分決定,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原決定有關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原以:聲請人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逕為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遭非法羈押共一千一百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賠償等語。本院原決定意旨認聲請人於

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移付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六日,而決定賠償七萬八千元,並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違法羈押之情形不同,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有關「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條文文義觀之,當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施以感化教育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規定交付感化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丙○○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復因聲請人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業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其另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即與前涉嫌之叛亂案件無關,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且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未就矯正處分定有執行期限,前開收訓隊員報告單就聲請人矯正處分之期限,亦載為「未定」,自亦無矯正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問題,當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