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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豐簡上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甲○○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妻乙○○則為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二之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丙○○與乙○○均明知該土地與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其使用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然丙○○、乙○○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擅自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建物之屋頂出租予有犯意聯絡之甲○○設置大型廣告看板二面,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農業區應作為農業使用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至現場勘查,而查獲前揭違規使用情形,並由大雅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六三一八號函命令丙○○、乙○○於文到二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大雅鄉公所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九六一八號函命令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上開命令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丙○○、十九日送達乙○○、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甲○○。詎丙○○、乙○○、甲○○於收受該命令後,仍拒不遵令,繼續違規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復經大雅鄉公所查獲仍繼續違規使用,迄未拆除之事實。

二、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對右揭被告乙○○有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甲○○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及被告丙○○有參與,且均有收到主管機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命令自行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及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所再行勘驗時均未拆除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乙○○辯稱:伊等有要拆除,但是因為下雨大型吊車無法進入,故未拆除;另被告甲○○則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補照,但未經核准,又檢察官表示應拆除時,其有說要拆,且過半個月就已經拆除,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要起訴等語。經查,被告三人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乙○○以因天雨吊車無法進入為由,故未依命令拆除置辯;然查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命令自行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函文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丙○○、十九日送達被告乙○○,而被告又自承本件該違規設置之廣告看板係至九十年四月始行拆除,期間已經過半年,

顯不可能每日下雨,而有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是被告丙○○、乙○○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雖辯稱其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補照,及有遵檢察官命令拆除等情;然查,被告甲○○所辯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補照,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復自承其申請後並未獲得准許,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自行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命令後,自仍應依令拆除、回復原狀,尚不得以有申請補照,即可免其罪責。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以不遵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發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為其構成要件,於收受主管機關該命令後,未於期限內遵守命令所要求之事項,即已構成犯罪,與其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有拆除,並無關聯;且被告甲○○亦自承至九十年四月始行拆除本案違法設置之廣告看板,是其有違主管機關拆除、回復原狀之命令甚明,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大雅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九六一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六三一八號函、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工(八九)字第九六三0號函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乙○○、甲○○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所設置之大型廣告看板拆除、回復原狀,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能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拆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林 麗 真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