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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豐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那天甲○○剛回來,洗完澡後又要出門,伊問她要出門為何不跟伊講,二人因此發生爭吵,因甲○○用抱枕丟伊,又拿衣架打伊,伊只是把她的衣架搶下來而已,二人雖有吵架拉扯,然未曾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傷害甲○○之犯行,業據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多,因我要和同事外出他不肯,遂在豐原市○○街○○○巷○○○弄○○○號以手、腳及皮帶打我頭、背、手、腳」、「因他用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話罵我,我才以抱枕打他,他就用拳頭打我的頭,並以皮帶打我的手及身體」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平常小孩都是我在帶,他很少回到家,他已經打過我很多次了,我很少出去,當時是同事找我出去,他就不高興,加上工作不順利,說為何出門不告訴他,我有用抱枕丟他,但沒有用衣架打他,雖然我用抱枕打他,但是他的拳頭就垂我的頭,又拉我的頭髮,還用皮帶打我,背後及右手臂的瘀傷是用皮帶打的,頭部的外傷血腫是用拳頭打的。」等語甚詳,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豐安醫院就醫時,係頭部外傷多處血腫、右手臂及後背瘀青,經核與其指述被告傷害之情節受傷之部位相符,有該院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空指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具狀撤回告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