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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為許家秀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因與許家秀感情不睦而分居,且懷疑許家秀有外遇,因而對許家秀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至許家秀任職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貴族卡拉OK店」消費並調查許家秀交友情形,適許家秀之友人丁○○因替許家秀補辦行動電話之SIM卡而至該店門口找許家秀,戊○○隨許家秀走出店外,見丁○○與許家秀在門口講話,即誤認為丁○○為許家秀之男友,乃持該店門口左側水龍頭旁之木棍一支(長約一百公分,未經扣案)欲毆打丁○○,此時該店協理丙○○正好到店外打行動電話,見狀後與許家秀共同出言制止,戊○○始未毆打丁○○,丁○○隨即搭計程車離開,丙○○亦返回店內。戊○○在該店門口即質問許家秀有關丁○○之事,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木棍朝許家秀頭部要害快速攻擊五下,許家秀未及反抗,即受傷倒地不起。適時丙○○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又至該店門口打行動電話,戊○○為恐丙○○發現上情,乃另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趁丙○○打行動電話未及注意之際,持前開木棍,自丙○○身後朝其頭部左側重打一下,丙○○因而倒地不起。此時,該店職員甲○○因見許家秀、丙○○未返回店內,乃出外查看,發現二人倒臥該店門口左側,而戊○○則持木棍逗留現場。戊○○見狀後,隨即攜帶上開木棍並駕駛其所有MP-三九六八號吉普車逃逸,並將該木棍及吉普車分別丟棄於臺中縣太平市東平國小及中華國小前之馬路旁。甲○○於戊○○離開後,通知店內其他員工報警處理,並將二人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惟許家秀因顱骨凹陷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經救治後倖免於死,且無毀敗其左耳聽能及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未受有重傷。戊○○殺害許家秀後,四處逃亡躲藏,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經警循線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快速攻擊許家秀頭部五下及毆打譚正武頭部左側一下之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伊看見許家秀與丁○○牽著手,因非常氣憤,才拿木棍打許家秀,但無意致她於死;丙○○當時要過來捉伊,伊一時緊張才打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許家秀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目睹被告持木棍站在案發現場等語相等(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七四號相驗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許家秀因遭木棍攻擊致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鑑定書各一份、及解剖屍體照片四十六幀足稽,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幀可資佐證。又被告持長約一公尺之木棍(未經扣案),朝許家秀之頭部要害重擊達五下之多,由其持用兇器及行兇手段綜合研判,被告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無疑。

(二)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棍自身後攻擊,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耳撕裂傷之事實,業據丙○○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丙○○當時要過來捉伊,伊因一時緊張才打丙○○云云置辯。然丙○○若係因逼近被告而遭被告持木棍從正面攻擊,其必本能地有所反抗,手臂或其他身體部位難免因此受傷,但丙○○卻僅左耳後腦部一處受有傷害,由是可證被告所辯上情,要與常理有違,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以木棍毆打丙○○頭部一下後隨即離開,其若有意殺害丙○○,衡情應於丙○○倒地後再繼續攻擊,直至丙○○死亡為止,然被告並未如此,足見其應無殺害丙○○之故意。但被告持木棍攻擊丙○○頭部,極易對丙○○之身體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應認被告有使丙○○受重傷之犯意。再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經救治後並無毀敗其左耳聽能及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未生重傷結果,亦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殺害許家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重傷害丙○○而未生重傷結果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酌審被告枉顧與被害人許家秀曾有夫妻之情,僅因一時氣憤即痛下殺手,視人命如草芥;又與丙○○素昧平生,僅因恐丙○○查覺其殺人犯行,即自後襲擊丙○○頭部,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既經量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受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其犯重傷未遂罪所宣告之八年有期徒刑,即不予執行,僅宣告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末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棍一支,未經扣案,且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