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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自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自訴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代 理 人 午○○被 告 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黃翊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甲、犯罪事實背景

一、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未○○任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甲○○○中港分行)經理,因業務上之關係,配合證券承做股款之收付處,知悉壬○○所主持之廣三集團長期利用人頭帳戶炒做股票,而與廣三集團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同年間廣三集團更與外資簽訂換利契約,致遭外資放空,亟需大筆資金護盤。故廣三集團總裁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虛偽以順大裕公司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籌措炒作股票之資金外,更利用壬○○任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違背告訴人所頒「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向告訴人高額借貸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用以護盤炒作股票。

二、被告未○○時任上海中港分行之經理,明知財政部依洗錢防制法第六規定訂定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第二條『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之第 (三)項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3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份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1)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存款且與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業性質無關者。.... (3)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4)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或分散方式提領,僅留下象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5)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者。(6)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 (12)突然償還大額問題放款,而無法釋明合理之還款來源。乃竟基於廣三集團總裁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廣三集團以背信方法超貸用以護盤、炒作股票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各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均未依財政部所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規定,於交易發生時,向有關單位申報,嚴重影響事後犯罪資金流向之追查。其具體違反『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規定之應申報事項的事實行為,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決書所臚列之交易事實外,自訴人更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決書所附之資金順向及逆向流向圖,配合前開財政部所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就被告未○○所未申報之交易事實與所違反之申報規定內容,逐一整理做成總表,並再就所違反申報規定之各項與未申報交易事實人做成分表,以資比對。

乙、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日、金融機關義務及其犯罪行為之性質:

一、洗錢防制法之實施日期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故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應調查認定其行為事實,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茲先敘明。

二、金融機關之義務:次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本件,被告甲○○○係金融機構,自負有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之義務。且若知悉當事人從事洗錢之交易,除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外,亦不應為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否則應以洗錢之共犯論處。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屬作為犯,並非不作為犯:

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者,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項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第九條規定:「洗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基此,洗錢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洗錢防制法上所定贓物之認識,亦即知悉該贓物為因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四條參照),而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足成立,故為作為犯。至於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若違反此項法定申報之義務,應申報而不申報,構成行政罰之事由,非必構成洗錢犯罪行為。然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申報而不申報,應進一步探求其係單純因過失而不知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未申報;或係因知悉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某種特殊原因(例如謂共犯或為圖不法利益等),而故意未申報。若屬後者,仍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基此,洗錢之犯罪行為,並非不作為犯。

丙、就被告確實知悉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並幫助期洗錢之事實部分:

一、按被告甲○○○中港分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正式施行之後,其為金融專業機構,就洗錢防制法及相關洗錢防制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就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左列時間所為內線交易、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案件,曾經經手或參與其中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甲○○○中港分行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外,其餘就其所經手或參與廣三集團巨額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均未見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顯係為圖承作大客戶廣三集團之巨額交易之營業利益,明知廣三集團有從事違法證券交易法之洗錢行為,竟枉顧法令,曲意配合,並參與其中部分資金調度行為(為洗錢行為之一部份)。茲先簡述摘要如后(其詳細之細節部分,請參閱第丁點以下各點所載):

(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鳳山廠土地(價金為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彰化廠土地(價金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廣三集團壬○○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參與其中部分資金之調度行為。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壬○○、張小華、癸○○、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各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合計七億二千萬元,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從事股票炒作。廣三集團壬○○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

(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及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嗣將其中大部分資金提出用來向各金融機構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該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供作廣三集團人頭戶向甲○○○中港分行借款之擔保,將所借來之資金,大部分投入股票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之用。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造成廣三集團人頭戶巨額違約交割,上開被質押之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均被債權銀行甲○○○中港分行實行質權,致使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廣三集團壬○○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按上開事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認定壬○○等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九十二億餘元,係用以投入股票集中市場,炒作中企及順大裕支股票,惟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按廣三集團壬○○等人因前開炒作及護盤中企、順大裕股票,亟需資金繼續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尤其為順大裕股票部分),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一、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三、償還票券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四、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3,691,247千元。六、其他用途370,63 2千元」。又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開事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壬○○等人除構成背信罪嫌外,更違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而該刑事判決就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漏未論斷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壬○○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其以葛蓓蓓等數十人及關係企業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之應履行交割日,讓其買盤部分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表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六十二頁以下),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美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子○、丁○○、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陳靜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丙○○、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卯○○、丑○○、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人頭戶帳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金豐證券、永昌證券、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十家證券,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委賣?賣出順大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所示,三日賣出金額共計6,948,171,865元(計算式為:21日2,668, 871,568元+ 23日3,1 39,647,974元+24日1,139,652,323元=6,948,171,865元)。此部份賣盤之人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如前所述,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仍應認為與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之人頭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其等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現金等等),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廣三集團壬○○等人就該洗錢防制法上之贓物,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而甲○○○中港分行在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爆發之後,仍參與其中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又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壬○○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壬○○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並於同日將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外,其餘如附表二: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獻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壬○○決定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由蔡美月及壬○○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五四一張,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屬廣三集團之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美月等人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

又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渠等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處,獲悉壬○○之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告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亦在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詳如附表「被告壬○○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故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顯然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自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

二、承上,甲○○○中港分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案為止,就廣三集團所涉上開(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每案均參與其中之資金調度行為,且其參與調度資金,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數額龐大,使用人頭帳戶眾多達數十戶,使用次數頻繁,約達七、八百筆以上,時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又廣三集團接洽及辦理資金調度之人員,為財務處主管及特定承辦人,並非各該人頭戶自己辦理資金調度,故難謂被告不知廣三集團上開資金調度行為係從事內線交易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用。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共八十七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至於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雖有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之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故被告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明顯。

丁、關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廣三集團壬○○等所涉內線交易案部分:

一、按壬○○乃廣三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與該集團財務處務長張小華、財務經理癸○○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己○○,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惟壬○○為求掌控順大裕公司經營權,自八十五年起即指示子○,利用洪同興擔任負責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三旗下員工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等人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等人均知悉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洪同興亦知悉其擔任代表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實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廣三集團總裁壬○○及財務經理子○在買賣股票所使用,渠等均竟以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及金融帳戶。

二、詎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之鳳山廠及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壬○○遂與張小華、癸○○負責調度資金,並尋得鳳山廠之買主許恆誠,己○○則負責找來彰化廠之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告知其等將負責調度資金,許恆誠、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即與壬○○、張小華、癸○○、己○○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充當買主,將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虛偽出售予許恆誠,彰化廠土地則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虛偽出售予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而在土地款之資金調度方面,由子○統籌調度購地資金,其中:

1、在購買鳳山廠土地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應付一期土地款時,由壬○○開立曾氏國際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52297-2甲存帳戶八千四百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丑0000000-0帳戶後提出,並自子○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提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王博泉台中七信(現已改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社帳戶提出一千零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葛蓓蓓甲○○○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提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連同部分現金以匯款方式存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許恒誠帳戶,再由許恒誠帳戶匯入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作為支付鳳山廠土地第一期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應付第二期款時,子○另自甲○○○中港分行壬○○帳戶提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廖淑芬帳戶提出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黃姿菁帳戶提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陳娜慧帳戶提出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先轉帳存入同行子000000-0帳戶,再提出匯至許恒誠前帳戶,再轉匯至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用以支付部分第二期六千萬元之士地款,再提出匯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作為支付彰化廠土地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

2、另在購買彰化廠地部分:

a、定金部分: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應付購地定金時,由壬○○開立彰化銀行營業部廣正開發公司甲存32227-6帳戶三千萬元支票及同行壬○○甲存26683-5帳戶九千萬元支票,先存入同行子○帳戶內,另自子○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帳戶提出八百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存入陳義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30516帳戶內; 同日另又自子○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 帳戶提出四千六百萬元、同行林政權15665-7帳戶提出一千萬元、葛蓓蓓0000000-0帳戶提出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台中企銀大甲分行黃文通19995甲存帳戶內,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入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作為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訂金。

b、第一期土地款部分: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應付第一期土地款時,由壬○○開立彰化銀行營業部甲存26683-5帳戶一億三千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同行子000-00000-0帳戶,轉匯子○甲○○○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匯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 另由丑○○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帳戶及同行林正權00-0000-0帳戶,分別提出六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同行子000000-0帳戶,再匯入黃文通台中企銀大甲分行甲存19995帳戶,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人帳戶內之存入款,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三千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作為第一期土地款。

c、第二期土地款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第二期土地款時,由壬○○開立同行26683-5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子○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帳戶,併同順大裕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子○帳戶及子○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另自子○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黃文通台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當日由陳義忠、黃文通兩人帳戶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

四、在整個土地交易過程中,許恒誠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四名購地人均未實際出資,鳳山廠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事項,過戶予許恒誠;彰化廠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事項,過戶予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名下;以上過戶,均載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公眾。又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後,仍由順大裕公司無條件繼續使用,顯見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僅係用作製造股市利多消息,而未實際移轉所有權。

五、順大裕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兩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價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一百十五元。期間壬○○、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即知悉順大裕公司土地假交易之情事,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順大裕公司進行買賣土地未發佈消息前,由許盟賢操盤股票,利用子○及知情之王博泉之股票帳戶分別大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三一六千股(買進

四、九一一千股,賣出二、五九五千股,約值二億餘元)及利用洪同興為代表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買進股票五○○仟股(約值四千餘萬元)。

六、嗣前述內線交易行為完成後,壬○○為掩飾無實際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土地交易並確保所有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利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九億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與黃文通、楊世黨、陳義忠訂立八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將前述順大裕公司之彰化廠土地買回。

七、以上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基此,甲○○○中港分行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之前後,已接受廣三集團壬○○、子○、廖淑芬、黃姿菁、陳娜慧、丑○○、卯○○、葛蓓蓓、林政權、陳義忠、黃文通、廣鑫公司、順大裕公司等人開設帳戶,並作為廣三集團從事內線交易及買賣土地之資金交易作業,難謂不知廣三集團在進行內線交易調度資金之情事。

戊、關於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炒作縱操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案部分﹔

一、壬○○、張小華、癸○○、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而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前、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等人均知悉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洪同興亦知悉其擔任代表人之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廣三旗下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壬○○及財務經理子○在買賣股票所使用,柒等均竟以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及金融帳戶。

二、其中:㈠(1)以許恆誠名義貸得之一億二千萬元部分,其中:

A、七千萬元存入癸○○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後,再分散匯至卯○○、廖淑芬、王博泉等人帳戶內;

B、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帳戶;

C、五千萬元存入同行丑0000000-0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王博泉、癸○○等人帳戶;

(2)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先轉帳存入癸○○甲○○○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存子○同行16508-8帳戶後,其中:

A、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國際投資公司660-9帳戶;

B、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

(3)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亦先轉帳存入癸○○甲○○○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其中:

A、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王博泉、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帳戶;

B、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至葉文珍、廖淑芬、卯○○、王博泉等人帳戶(詳參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

(4)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先轉帳存入癸○○上海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其中:

A、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入廖淑芬、楊淑瑤、王博泉、癸○○等人帳戶;

B、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徐香蘭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三、其後即由張小華、癸○○負責資金調度,許盟賢則聽從曾正仁之指示喊盤下單,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利用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洪同興代表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慧真、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潘瑞文、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司營業員林桂因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等人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且六月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廿、廿一、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八、三十日及七月二、三、四、五、七、八日等十九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其中如附表一之第一、二頁所載,六月

十三、十四日、廿四、廿五、七月二、三日各有連續二個以上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以上。其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四、廿四、廿五、廿六日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如下:

(1)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王博泉、子○、葉春樹、何忠義、黃姿菁、丙○○、丑○○等七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千股;另宋名娜、黃姿菁、游秋芹、子○、卯○○、廖淑芬等六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千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一%。

(2)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丙○○、子○、葛蓓蓓、宋名娜、黃姿菁、何忠義等六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千股;另卯○○、廖淑芬、子○、王博泉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

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千股。上述委託於09:40:15 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3)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16:53至1

0:59:39間分別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千股;另陳秀枝、葛蓓蓓、丑○○、劉淑珊、何忠義、王博泉等六名投資人,於09: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千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

(4)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03:59至1

1:36:48間分別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千股;另王博泉、陳秀枝、游秋芹、何忠義、宋名娜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三五千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

1:37:35間共相對成交三六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5)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8:54:50至1

1:59:05間分別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千股;另劉淑珊、宋名娜、賴惠伶、王博泉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

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千股。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

四、上開廣三集團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係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心進行炒作(以下簡稱廣鑫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

三五、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五三八、八五七、九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一八四

三、五三五七號起訴書附表二:「廣鑫案資金流向表(

86.06.0-86.07. 11)」記載,廣三集團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宋名娜、林政權、丙○○、壬○○、游秋芹、黃姿菁、子○、子○、丑○○、卯○○、葉文珍、葉春樹、葛蓓蓓、葛蓓蓓、廖淑芬、劉淑珊、蔡來儀等人分別依序在甲○○○中港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在從各該帳戶調度資金進入壬○○、游秋芹、子○、葛蓓蓓、王博泉、宋名娜、徐香蘭、卯○○、廖淑芬、丑○○、黃姿青、黃德峰、幸笙室內裝潢、丙○○、洪同興、何忠義、陳娜慧、陳朝容、葉文珍、葉春樹、廣鑫公司、施偉光等人等人之帳戶(其中部分仍為甲○○○中港分行),大部分用來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五、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基此,甲○○○中港分行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之後,已接受廣三集團壬○○、子○、王博泉、何忠義、宋名娜、林政權、丙○○、廖淑芬、黃姿菁、陳娜慧、丑○○、卯○○、葉文珍、葉春樹、葛蓓蓓、劉淑珊、蔡來儀、黃德峰、洪同興、廣鑫公司等人開設帳戶,並作為廣三集團從事炒作股票、調度資金之用。從其使用人頭帳戶之多、匯出資金之頻繁以及匯入資金之帳戶均為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等情,均足以判斷廣三集團係在從事炒作股票之用,而被告甲○○○中港分行於此作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難謂其不知廣三集團在從事炒作股票,竟未依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顯有與廣三集團從事掩飾、匿藏、收受、搬運洗錢防制法上贓物之洗錢犯行甚明。

己、關於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部分:

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壬○○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己○○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

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及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

三、惟查:

1、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壬○○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

(1)就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部分:順大裕公司就上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計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募集完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將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存入甲○○○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專戶內,隨即於同日償還甲○○○之借款一億元及四億元、償還甲○○○金融分公司四億元,於次日償還慶豐商銀金融台中分公司四億元(以上償還借款共十三億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中華票券金融台中分公司購買短期票券30,089,013元、169,801,128元、300,000,000元,向萬泰票券金融台中分公司購買短期票券200,109,859元(以上購買短期票券共計七億元);

(2)就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部分:順大裕公司就上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募集完畢,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所募得之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將其中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其中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中合作金庫中興支庫500,000,000元、一銀北台中分行500,000,000元、大安商銀台中分行500,000, 000元、泛亞商銀營業部500,000,000元、交銀北台中分行100,000,000元、萬泰商銀北台中分行100,000, 000元、甲○○○中港分行300,000,000元);其中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其中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785,283,897元、中央票券金融公司545,940,866元、中華票券彰化公司1,495,524,400元、玉山票券大墩公司662,356291元);其中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其中一銀北台中分行1,200,000,000元、彰銀台中分行250,000, 000元、慶豐商銀台中分行600,000,000元、華僑商銀台中分行280,000,000元)。

四、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己○○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壬○○、張小華、癸○○、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其中:

1、購買NCD部分:渠等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徐金禾、徐香蘭、陳世香、陳秀枝、陳佩雲、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君、陳靜坤、游秋芹、黃德峰、卯○○、葉文珍、葉淑華、葉淑慎、葛蓓蓓、蔡來儀、蔡昔奇、蔡青柏、蔡美蘭、蕭淑瑜、謝慶昌、宋名娜、謝雪如等人,及壬○○、張小華、癸○○、丑○○等人,作為其等向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其中渠等與甲○○○中港分行NCD交易金額達九十九億二千八百萬元,借款往來之額度為億元。

2、購買短期票券部分:渠等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廣鑫國際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己○○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

3、發行商業本票部分:其中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中港分行為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交易,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共計十一次,每次1.572億元,合計十七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

五、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壬○○與張小華、癸○○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認定此部份炒作股票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壬○○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貸款案後 (詳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流向明細表),資產幾被掏空,己○○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七、承上﹔

(1)、被告未○○當時係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經理,因業務關係,配合承做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收付專戶。就順大裕公司上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應依「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計劃」乙節,應知之甚詳。

(2)、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金融專業機構,對相關金融主管機關所頒法令,應十分熟悉。而被告未○○任上海中港分行之經理,更當熟知財政部證期會所頒佈『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尤其,財政部證期會所頒佈『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對上市公司背書保證所為諸多限制,除在保護社會一般投資大眾之合法權益外,其中『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之要件,更涉及上市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是否具備『有權代表』之合法要件,即質權人之質權是否合法,被告未○○身為金融專業人員,承辦相關金融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

(3)、而順大裕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師對被查核事業資產負債表日後至查核報告提出日止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規定,查明是否已按性質調整報表或於財務報表中附註說明』。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依下列程序查核: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1)評做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7) 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8)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及虛減情形。….(13) 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投資之查核程序。二、短期投資….(2) 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3) 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第二十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做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另『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之查核報告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財務報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表達,應包括對重大事項作適當之揭露。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規定者外,會計師應視實際情況,依其專業判斷,對其他特定事項決定應否揭露』。第八條規定『財務報表及其附註,如未依前條規定揭露者,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其事實,並儘可能揭露其金額。』等語。今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簽證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半年報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核閱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季報,對於現金及約當現金均為『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資抵押資產及關係人交易項下亦未揭露,且會計師於其查核及核閱報告,亦未表否定意見或保留意見或為重大事實之揭露。故上海中港分行既有對順大裕公司因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讓公司債所購買之NCD、CP大量設質之情形,則提供設質之NCD、CP當在上海中港分行之持有當中,乃會計師依前揭查核程序中,進行NCD、CP之盤點,竟未能查出該NCD、CP有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情事,顯見被告未○○應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查核,致未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之半年度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有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及公司資產供質押之情形,暨對現金及約當現金之使用說明,虛偽不實。是被告未○○有與壬○○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事實,應可從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得以證明。

(4)、今被告未○○因業務上承做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收付專戶,就順大裕公司係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且就廣三集團總裁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等人,非依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將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知之甚詳。乃竟基於與廣三集團總裁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壬○○等人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在未有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況下,非法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元裕流通公司、康禾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壬○○、張小華、癸○○、丑○○等人,作為其等向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全部由壬○○與張小華、癸○○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

(5)、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壬○○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上海中港分行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計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達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而據被告甲○○○中港分行所提供給台中市調查站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止,廣三集團轄下各子公司廣鑫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CP),及順大裕、廣三崇光百貨、千友營造、瀚誠國際、康禾國際、裕聯投資、裕寶投資、裕欣投資等公司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NCD)與人頭戶在上海中港分行購買NCD、發行CP及質押借款明細,僅以NCD 合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止累計金額即高達七十七億餘元,且於廣三集團爆發違法授信、違約交割等重大金融事件後,上海中港分行仍同意廣鑫投資(股)公司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達1.572億元,甚至在許相仁會計師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87)台財證(一)字第03666號指示,針對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發函給上海中港分行審查順大裕公司購買NCD提供設質之詳情,上海中港分行竟不配合提供設質明細,僅略述無法確定87.11. 30順大裕公司所買NCD持有人為何(如刑事自訴狀證物八),顯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之查核,隱匿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投入股市炒作股票的事實。

庚、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壬○○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之財務室經理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乙○○○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不佳之公司法人向乙○○○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計以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流通公司等六家公司向乙○○○違法借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一、知慶公司部分:A事實摘要部分:

劉松藩與壬○○結識多年,二人交情匪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壬○○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之財務室經理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乙○○○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不佳之公司法人向乙○○○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壬○○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壬○○之計劃後,即與壬○○、張小華、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充當人頭。壬○○、張小華、癸○○、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0,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事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乙○○○申請:

(一)、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之連帶保證人。

(二)、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壬○○、張小華、癸○○、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乙○○○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通知乙○○○台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及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台北分行之襄理張德雄、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前往作業。而吳平治、張德雄、吳敏德、詹憲政及王宏穎等人均受乙○○○所聘用,為乙○○○處理事務,同時身兼乙○○○台北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負責授信案之初審、覆審,對於台中商業銀行所編印之規定知之甚詳。詎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面對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乙○○○往來,以前述乙○○○授信及徵信之規定,明知毫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竟因董事長壬○○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畏於壬○○及劉松藩之權勢,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劉松藩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其等之指示,違背職務,不駁回此件授信案,反而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將此件授信案送至乙○○○總行審查,使壬○○得以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對該行及投資股東造成損害。

B資金流向部分:

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圖一,即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之資金流向表圖一,以下同),大體上流入人頭帳戶(本段所出現之銀行帳戶或股票交易帳戶,均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葉文珍部分五億八千九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1)、陳柳月部分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2)、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部分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詳圖一之3)、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及陳世香等人部分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略述如左(詳參資金流向表及導讀說明):

(一)、流入葉文珍部分之資金:有五億七千七百一十萬七千元償還以葉文珍名義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及利息,另以一千二百萬元支付謝慶昌等人帳戶買進乙○○○股票之融資追繳,惟融資追繳前所買進之股票後來於爆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多遭券商融資處分(斷頭)。

(二)、流入陳柳月部分之資金:係匯至陳柳月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乙○○○南屯分行、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等七個帳戶。其中:

1、流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八千八百十七萬六千元(圖一之2-1),有七千零十五萬一千元再流入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朱淑霈、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林杏珍等帳戶內,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關於壬○○等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待後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當天賣出上述融資買進之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林雯華、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按該集團財務處出納課長卯○○之指示,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部分賣出所得之股款,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關於壬○○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待後述),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後回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與壬○○有共同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犯意聯絡之壬○○五嫂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

2、玉山大墩陳柳月之帳戶內所餘一千八百零二萬五千元,後來轉帳至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之帳戶,以交割該公司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分公司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後來連同其他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三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元,匯至亞太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已被扣押(請參見後附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3、流入陳柳月其餘六家行庫之六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則被轉匯交割以王博泉、葉春樹、丁○○、葉文珍、陳靜坤、宋名娜、何忠義、林伯椿、瀚誠國際投資公司、陳娜慧、謝雪如、陳佩雲、林清華等人頭帳戶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處分,但瀚誠國際投資公司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得款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三)、匯至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帳戶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包括: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大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大慶證券帳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大發證券帳戶、第七銀行崇德分行之亞洲證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太平洋證券帳戶、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之環球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富邦證金帳戶、甲○○○中港分行之元大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台證證券帳戶、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統一證券帳戶、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元富證券帳戶、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康和證券帳戶、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大信證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京華證券帳戶、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群益證券帳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建弘證券帳戶、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大展證券帳戶、乙○○○內新分行之永昌證券帳戶(詳圖一之3-1-5)。上述款項匯入此十八家券商係因廣三集團在各該券商處之人頭帳戶,前因融資買進乙○○○之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融資追繳。然最終此等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所融資買進之乙○○○行股票,多數為券商處分賣出,另為法院扣得部分資金。

(四)、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係由乙○○○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謝慶昌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甲○○○中港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乙○○○內新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七商銀崇德及文心分行等帳戶。其中:

1、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經內部轉帳至瀚誠國際投資公司,用以支付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百二十張之股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之股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為不知情之陳俊良領出,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

2、匯至甲○○○中港分行之四千八百零六萬五千元,內部轉帳至康禾公司,用以支付前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現股買進順大谷股票八百張之股款,此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設質作為康禾公司擔保借款四點五億元之用。

3、匯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四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用以支付葉淑華等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有被券商處分,亦有經法院查扣者。

4、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一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乙○○○內新分行之三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則作為楊惠美、謝寶秀、金禾、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戶交割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買進之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融資處分,另有部分股票賣出後,經法院扣得若干股款。

5、匯至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元,若干轉入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前在豐銀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賣出後,法院扣得若干款項。

6、匯至中五信營業部之六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經轉入千友營造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前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五十張之交割款,後經法院查扣該股票帳戶順大裕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並參圖二之1-1廣鑫投資二五二、000千元資金分析圖及其說明)。

7、匯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五千萬零九千元,其後全數轉入王博泉等十一個人頭帳戶,用以支付以該十一人在亞洲證券之帳戶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均遭券商融資處分。

(五)、匯至陳世香等人部分之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其中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陳世香帳戶之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元,全數內部轉帳至溫鵬仁、鄧勝源、王正庸、陳佩芳、王佩勳等人頭帳戶,支付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泛亞銀行營業部陳世香帳戶之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等人頭帳戶,支付在萬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陳世香帳戶之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散至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王玉鳳等人帳戶,支付前於金豐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所買賣之股票,後來或被券商融資處分,或有賣出者,經本院扣得部分款項(除上述人頭帳戶外,其餘資金流程表內所載之帳戶均為廣三集團員工所開設給該集團使用者,詳細資金流向及扣押之金額、股票,請參見後附資金流向表、導讀說明、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二、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A事實摘要部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吳平治接獲壬○○之指示,欲繼續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聯公司)向乙○○○台北分行各貸款十四億五千萬元及十五億元。康禾及裕聯二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營造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0,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0號四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0,淨值六億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壬○○、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癸○○負責經營,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壬○○、張小華、癸○○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惟壬○○夥同張小華、癸○○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乙○○○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續向乙○○○套取無擔保放款各十億元之資金及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元。詎吳平治、張德雄即與壬○○秉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承作。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廣三建設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博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蔡美蘭(壬○○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博泉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即違背職務,在此二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貸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及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元,對台中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造成損害。

B資金流向部分:

康禾及裕聯公司所貸得二十九點五億元之資金流向如後:

(一)、康禾公司部分:關於康禾公司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見圖三、圖三之1),實際上所運用之資金,不僅康禾公司向乙○○○台北分行貸得之十四點五億元。另有來自裕聯、新正、元裕流通向乙○○○台北分行貸款之金額,共流入人頭戶即甲○○○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康禾公司向甲○○○中港分行貸款取得之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康禾公司在甲○○○中港分行原來自有之資金九十四萬九千元,合計二十三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其中之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被用以購買六五四二張順大裕股票,供康禾公司向乙○○○台北分行貸借短期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其餘金額或清償人頭戶之貸款或購買票券或償還發行票券之金額,但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或乙○○○之股票或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略可分為左列三部分敘述: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乙○○○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匯款九億五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其中償還康禾公司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一億零一十萬三千元、購買商業票券計六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

餘款加上康禾公司向甲○○○中港分行之貸款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前述林政權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除林政權帳戶有六千萬元另作他用外(詳見圖二之1-1-Ⅰ),分別匯至十四家券商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詳見圖三之1-1-5)。

2、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之匯款一億元,再流入前述十四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詳見三之1-1-5)。其後賣出股票之所得,有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償還以林政權與謝雪如名義之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償還葉春樹名義之貸款六千三百萬元,另有經扣押者(詳見乙○○○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3、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乙○○○台北分行康禾公司之帳戶匯款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至十家券商(圖三之2),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六五四二張,此六五四二張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設質給乙○○○,作為該公司向乙○○○台北分行申借四點五億元之擔保。

(二)、裕聯公司部分:壬○○等人以裕聯公司套取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如圖二之概圖),初步可區分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由乙○○○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匯至甲○○○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之十億元(詳見圖二之1裕聯億元資金流向概圖),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合庫中興支庫、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合計五億元二大流向(詳圖二之2裕聯5億元資金流向圖)。多數用於償還貸款、購買票券、買進順大裕或乙○○○之股票。略述如後(詳參導讀說明):

1、流至廣鑫公司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部分(圖二之1-1),同日又悉數轉帳至宋名娜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帳至葉春樹帳戶,加上由來自康禾公司資金流程圖林政權部分之資金,及陳佩雲、蕭淑瑜等人頭帳戶資金,共計三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此後分成二大流向:

(1)、轉入林清華等119名人頭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五萬

元,大抵作為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之用,其中以癸○○在彰銀證券帳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四五0張,及以陳秀枝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融資賣出乙○○○股票三百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得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已扣押在案(詳見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餘多數均已遭融資處分。

(2)、轉入甲○○○千友營造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億九千四百一

十九萬七千元,混同其他資金後,分散匯出至彰銀等十家行庫之各收付處,在德昌等十一家券商之千友營造公司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分別在復華證券被扣押五00張、中興證券五五0張、國際證券七四三張、大裕證券九五0張、台證證券六四五張順大裕股票。

2、轉入甲○○○中港分行之中興票券帳戶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圖二之1-2),為裕聯公司購買四筆商業本票供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用,到期後裕聯公司此筆資金被用以償還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3、而轉入甲○○○中港分行游秋芹帳戶之二億七千三百萬元,其後匯至乙○○○東豐原分行,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以游秋芹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此四千五百張股票後被匯撥至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已被扣押。

4、轉入甲○○○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之五億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六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用途如下:

(1)、轉入甲○○○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二億八千萬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三億零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以三億元匯至萬通銀行之萬通票券帳戶,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款項。惟廣三建設公司當初發行上商業本票時,由順 大裕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該商業本票亦到期,到期值三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經分別匯至合庫及慶豐銀行,再轉匯至甲○○○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帳戶,加上部分其他資金,合計三億二千九百零七萬元,此後流向有三:

a、其中之一億三千四百萬元,被匯至乙○○○東豐原分行丙○○帳戶,加上來自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中之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嗣後股票經追加設質給乙○○○(詳見裕聯5億元分析圖及說明)。b、甲○○○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所餘之一億九千五百零七萬元,連同來自土銀台中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及另筆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為廣三建設公司在大中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作擔保,該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到期值一億四千一百萬元之資金,合計三億五千一百零七萬元。其中二億元再加上其他資金,最終被償還以王天送、宋名娜、謝雪如、陳靜文等四人名義之貸款,並有二百萬元被扣押在案。

(2)、轉入甲○○○中港分行王天送帳戶之二千萬元、蔡來儀帳戶之一億零六百萬元、陳靜坤帳戶之六千萬元,資金流向如下:

a、王天送部分之資金,後供廣三實業公司在大府城證券買進乙○○○股票,其後賣出股票,匯回甲○○○中港分行廣三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連同部分其他資金九百零七萬七千,合計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後匯二千萬元至甲○○○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償還葉春樹名義之貸款。其餘資金有買進乙○○○股票五十張,併同先前買進之六八一張乙○○○股票,先後賣出六00張、一三一張,得款各被扣押一千五萬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b、蔡來儀部分之資金,後供裕寶投資公司在中興證券等券商處買進乙○○○股票,其後在國際證券賣出五十張乙○○○股票,得款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在萬盛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九百十一萬九千元,在永興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均扣押在案。

c、陳靜坤部分之資金,後供廣正開發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二家券商處買進乙○○○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一四0張,得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扣押在案。

5、乙○○○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裕聯公司之帳戶將五億元分別匯至合庫中興支庫二億元、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一億元、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二億元(詳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流向如下:

(1)、合庫部分再分別匯至彰銀葉春樹帳戶一億五千萬元,及甲○○○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五千萬元(此部分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慶豐銀行部分則再轉匯至甲○○○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彰銀部分其後轉入彰銀營業部葉春樹帳戶。

(2)、由合庫轉入彰銀葉春樹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後以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供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丙○○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已如前述。

(3)、由彰銀裕聯公司帳戶流向葉春樹帳戶之二億元,則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及千友營造公司分別在大中票券、萬泰票券、中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之部分款項。

三、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及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A事實摘要部分:

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係壬○○之舊識,另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與壬○○亦頗有交情,壬○○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續背信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壬○○囑不知情之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壬○○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壬○○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壬○○並與張小華、癸○○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壬○○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流通公司)向乙○○○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壬○○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癸○○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丑○○基於與壬○○、張小華、癸○○、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和癸○○在場協助中太公司方面辦理對保,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徐國華、徐國祥及陳美麗均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癸○○再陪同張德雄前往位在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鄭美惠(鄭景茂、鄭美惠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其後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將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交給廣三集團副總裁王天送,王天送基於與壬○○、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天下午約四時許搭機北上將此三件申貸案資料交給吳平治。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即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且明知: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0,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0,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元裕流通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乙○○○台北分行本應作拒貸處理。惟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仍基於前述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在此三件各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造成乙○○○財產之損害。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張德雄經王天送陪同搭機,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乙○○○總行審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王天送陪同張德雄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三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搭機送抵乙○○○。經該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10414仟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流通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乙○○○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並無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1、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2、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3、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4、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張輝雄明知應作拒貸處,卻基於前述與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中太、新正、元裕流通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議,造成後來乙○○○之財產受損。迨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乙○○○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壬○○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壬○○或他人代理出席,此外,並有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列席。乃楊義盛、林勇、曾品源等三人雖於上述之放審會中,對於中太公司等三件申貸案,在形式上持「再議」或「緩議」之反對意見,於列席常董會時,和張輝雄、葉健人、顏志達等人竟均基於前述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當壬○○就此三件授信案在會中數次倡言為配合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之語時,為配合壬○○套取資金之計劃而未發言反對,均違背職務,摒棄其等職務上之專業意見,同意貸放,且一致協助壬○○撰擬通過貸放之決議文,造成乙○○○之財產受損。另一方面,丑○○、卯○○基於前述與壬○○、張小華、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中太公司等三件貸款所欲匯出匯款之帳戶資料,以電話通知林森彬,預先登錄電腦,作放款之準備。而壬○○即於當天常董會尚未通過貸放前,即命張輝雄通知吳平治撥款,吳平治、林森彬遂基於前述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前,違反放款程序,違背職務對於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公司等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授信案放款,造成乙○○○之損害。

B資金流向部分:

新正、中太及元裕流通公司三件授信案合計三十億元之資金流向如下:

(一)、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圖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台北分行新正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甲○○○中港分行新正公司之帳戶,同日十億元即悉數轉帳至甲○○○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

再於同日即由廣三建設公司之帳戶轉帳四億二千元至同分行葉春樹帳戶,並對甲○○○中港分行償還廣三建公司之貸款本息六千八百一十二萬七千元,另匯款五億元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其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則留在甲○○○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中。茲分述如下:

1、流入葉春樹帳戶之四億二千萬千元,併同甲○○○中港分行蔡美月帳戶之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蔡美月帳戶之此筆資金來自元裕流通公司貸得之十億元,詳見圖六,與葉春樹帳戶內原有之七十三萬四千元,合計為五億三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元,流向為:

(1)、其中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流入廣正開發公司之支存帳戶(此後資金流向詳見圖六元裕流通公司之資金流向)。

(2)、另有二億四千一百萬元轉帳至甲○○○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此後再流向康禾公司帳戶(此部分資金流向詳見圖三)。

(3)、此外,有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三千四百萬元流入甲○○○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支存帳戶,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一億五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合計為四億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後來主要流向為:

a、匯至彰化銀行順大裕公司支存帳戶三億元,主要用於償還王天送等四人之貸款(詳見圖二之1-3)。

b、流入甲○○○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一億零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用以擔保千友營造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營造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c、另償還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二億三千零九萬五千元。

(4)、林清華於甲○○○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

2、留在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後來有九百三十萬元被扣押;另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廣三建設公司融資購買乙○○○股票之融資追繳。

3、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五億元,後來開出一張台灣銀行支票五億元存入甲○○○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帳戶內,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中原有之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分別在乙○○○及彰化銀行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一千二百張已為乙○○○處沖帳。

(二)、中太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台北分行中太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甲○○○中港分行中太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至同行廣正開發公司支存帳戶內,加上廣正開發公司原帳戶內之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主要用以償還廣正開發公司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七億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其餘二億七千五百萬元再被轉帳至同行陳靜坤帳戶後,續轉至葉春樹帳戶,此後即併同部分元裕流通公司貸得之資金使用(詳圖六)。

(三)、元裕流通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台北分行元裕流通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甲○○○中港分行元裕流通公司之支存帳戶,除償還元裕流通公司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千四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外,在同行轉帳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八億六千四百萬元至蔡美月之帳戶(前者已前於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中說明,詳圖四)。上開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又轉至同行葉春樹之帳戶內,併同葉春樹帳戶內之五百十九萬四千元(詳圖四)、二億七千五百萬元(詳圖五),合計十一億四千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主要轉入甲○○○中港分行癸○○之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1)、丁○○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丑○○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2)、何忠義帳戶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及尚餘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在葉春樹之帳戶內(圖六之3),茲分述如下:

1、轉入癸○○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主要用於償還癸○○等五人之貸款計一億零四百萬元,另六千零八萬二千元以癸○○在乙○○○證券商之帳戶買進一千張順大裕股票(部分股票已為乙○○○處分抵償債務)。此外,轉入甲○○○葉春樹帳戶之八千八百萬元,最後轉入廣正開發公司(此部分資金流向詳圖六之3)。

2、前述轉入丁○○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丑○○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再加入陳柳月向甲○○○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七億五千六百萬元。此後償還陳柳月之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丁○○之貸款一千零四萬一千元、丑○○之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另以二億七千萬元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卯○○之帳戶,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最終被乙○○○處分;此外,有八千七百萬元轉入廣正開發公司(詳圖六之3)、二百萬元轉入林政權帳戶(詳見圖三)、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流入裕寶投資公司帳戶,該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後來主要用以買進順大裕及乙○○○之股票(詳見乙○○○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3、流入何忠義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參圖六),加上何忠義貸款取得之一億二千一百萬元、謝雪如貸款取得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億零四百萬元。此五億零四百萬元,其後償還何忠義之貸款三千六百萬元、償還謝雪如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匯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至康和證券,所餘之款項,再加上尚留在葉春樹帳戶內之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圖六之3),最終轉至廣正開發公司之帳戶時,累積之金額達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圖六之3),流向如導讀說明所示。

四、廣三集團由壬○○主導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張小華、癸○○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壬○○、張小華、癸○○並與葉春樹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之印章由游秋芹保管。石曜郎則承壬○○、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張惠瑛、王燕苓亦支援賣盤部分,但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張小華、癸○○並與丑○○、卯○○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壬○○、張小華、癸○○、葉春樹、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丑○○、卯○○等人即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乙○○○套之資金、乙○○○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一)、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審理外,餘均未經起訴)等券商營業員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秀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二)、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以上各代表人中,陳森榮未經起訴,王天送、陳靜坤、蔡來儀、林政權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另案審理);

(三)、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博泉、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林小煥、丙○○、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丁○○、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與蔡昔奇、蔡美蘭及陳靜君、曾正行、蔡美月等人(陳靜君、曾正行、蔡美月三人未經起訴,餘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另案審理),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四)、葉春樹、丑○○、游秋芹、卯○○、癸○○、張小華基於上述同一之概括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前述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乙○○○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認同之六0‧0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五、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詳表一):

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詳表一之1)。

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詳表一之1)。

償還票券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詳表一之1)。

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詳表一之2)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3,691,247千元(詳表一之3、4、5):

(一)、其中購買順大裕股票者:

1、買進15,700張計785,693千元,目前已被為法院函扣者4

500 張270,000千元、設質於乙○○○者4500張136,000千元(不含自有資金134,000千元)、已被乙○○○處分沖帳1,200 張81,105千元、仍帳列彰銀證券1,000張67,588千元(待查)、已被券商處分4,500張沖抵相關人員之債務231,000千元。

2、輾轉買進賣出後已遭乙○○○行使抵銷權者計65,218千元、已被券商沖帳者計32,607千元。

(二)、賣出順大裕、乙○○○股票,其中所得之款項業已由林岳鋒自首繳出(支票)有相關與予查扣者計1,512,

827 千元(不含後續被提領現金29,984元);已由財政部函扣者計45,651千元;匯入交易所「扣押專戶」者39,175 千元,總計1,596128千元。

(三)、賣出順大裕、乙○○○股票其所得之部分款項已遭提領現款流出者計198,508千元(含後續被提領現金29,

984 千元)。

(四)、供75個人頭帳戶透過18家券商購買乙○○○股票之繳交融資維持率之自備款者計118,993千元及供陳娜慧等人購買順大裕、乙○○○股票之融資自備款或繳交融資維持率自備款者計355,428千元(該股票已遭融資處分或賣出後沖帳),二者計474,421千元。

(五)、供千友營造及林清華等19人帳戶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計432,803千元(最終去向待查)。

(六)、匯入瑜昌營造、蔡明章帳戶64,092千元、匯至鄭阿妙等5人帳戶33,033千元、葉文珍帳戶7,219千元,計104,

34 4千元。

六、其他370,632千元係:(一)、流入洪靜娟帳戶13,600千元。

(二)、遭乙○○○行使抵銷權者3,000千元。

(三)、似順大裕自行運用者324,032千元。

(四)、遭泛亞銀行使抵銷權者30,000千元。

《註:上開金額合計約為8,012,393千元,較撥貸74.5億元多6

37,780千元,係因連同廣三集團之自有資金(含股票)及買賣股票價等,若扣除該金額後為7,374,613千元與7,450,000千元差額為75,387千元,係因股價變動、資金漏損(如支付手續費)、小金額未列計所致。各公司資金之流向分別以「流向圖」表示,但為便於說明以「資金分析圖」表示,其查扣金額部分資金來源以「逆向資金流向圖」表示,各相關圖一覽表詳表三,其圖例說明詳表四。》

七、基上,廣三集團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且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其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開事實,壬○○等人除構成背信罪嫌外,更違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壬○○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及內線交易案:

一、違約交割事實部分:廣三集團財務處張小華、癸○○、丑○○、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乙○○○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壬○○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癸○○、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告知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計劃。而張小華、癸○○、丑○○及卯○○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其指示,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所備妥欲供翌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乙○○○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丑○○、子○、林小煥、蔡來儀、王博泉、游秋芹、葉文珍、丁○○、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丙○○、葉春樹、卯○○、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表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六二頁至第一0八頁所示),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下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另乙○○○之股票成交量亦急刻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為二六‧二О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壬○○、張小華、癸○○、丑○○、卯○○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 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美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子○、丁○○、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 (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陳靜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丙○○、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卯○○、丑○○、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人頭戶帳戶(以下簡稱借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金豐證券、永昌證券、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十家證券。其中金豐證券由營業員高天健所借用之人頭戶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五人;萬盛證券由營業員吳素雲所借用之人頭戶有:黃金順、蔡文強、黃水鴨等三人;豐銀證券由營業員林圭玲所借用之人頭戶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美、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黃書得等八人;永興證券由營業員林雯華所借用之人頭戶有: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三十人;大裕證券由營業員洪堯育及葉秀珠所借用之人頭戶有:謝寶秀、李高華、鄭琇鳳(洪堯育之人頭)、洪張蔥、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等七人;大府城證券由營業員陳小鈴所借用之人頭戶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五人﹔德昌綜合證券由營業員李麗華所借用之人頭戶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五人,然仍有中興證券、大慶證券、永昌證券等三家證券所借用之人頭戶部分,尚未查明。

承上,除借戶買賣部分外,就廣三集團本身之人頭戶部分,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中,除張小華、王天送、陳靜文三人及裕聯投資公司,並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外,其餘被告: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子○、丁○○、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丙○○、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卯○○、丑○○、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等四十五戶人頭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委賣?賣出順大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所示(如附件十二)。此部份賣盤之人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如前所述,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與買盤違約交割人頭戶部份均應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內線交易部分: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壬○○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壬○○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並由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其後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恐受波及,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余正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迅將上開內線交易所得,分散成二筆金額,各匯入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0000000000號、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皆二千萬,計四千萬元;陳素敏亦於同日,將前開內線交易所得,拆成三筆,匯入其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甲○○○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各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計四千萬元;曾淑惠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合庫台中支庫余壹帳戶內之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以開立一紙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六號之同額合支領出;曾淑惠接著於同日,將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鋒帳戶內之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切換成一張合支領出;曾淑惠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中信銀中港分行曾世芳帳戶內之三千五百萬元切換成一紙台支領出;曾淑惠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德帳戶內之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切換成四張面額均五百萬元之合支、一張四百九十二萬元之合支領出,以上述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開內線交易之所得。嗣經檢察官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扣得從余壹帳戶領出之該張合支,翌日再扣得余正昇、陳素敏帳戶內之八千萬元;曾淑惠從林岳鋒、林岳德帳戶領出之六張合支,金額合計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淑惠在合庫台中支庫欲提示時,為法院扣得;曾淑惠從曾世芳帳戶領出之該張三千五百萬元台支,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陳素敏持至台銀台中分行,存入其帳戶中後,領取一千三百萬元現金,其餘之二千二百萬元,則為法院所扣得(詳參附件十一「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一之B所示台銀台中分行陳素敏之帳戶二千二百萬元、一之C所示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鋒及林岳德之帳戶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一之I所示全部帳戶之金額九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外,其餘如附件十三之附表:「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獻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壬○○決定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由蔡美月及壬○○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五四一張,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屬廣三集團之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美月等人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又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渠等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壬○○處,獲悉壬○○之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告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亦在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詳如附表「被告壬○○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如附件十四),故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顯然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告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

三、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如附件十五)所示共二十一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金額共計1,547,735,000元。嗣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調查,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之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故其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明顯。

壬、因認被告未○○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等罪嫌。

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既為被告上海商業銀銀行之受僱人暨分行之經理人而涉洗錢之犯行,上海商業銀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

(一)有自訴權之人須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此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且僅於此等情況下,犯罪被害人始得就涉有不法之犯罪行為人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而言,若須他人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法益有無直接關聯為斷,若犯罪行為對於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及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頁578至580)。

(二)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私人非直接受害者: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訂,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公益,其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偵察權之行使」。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自訴人本身尚非直接受害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自訴。就此,被告除前已提出洗錢防制法立法草案總說明在卷可稽外,並另提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所載:「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供參。

2.又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故依據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係將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區分為「自己」與「他人」二種型態。屬「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者,所謂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與「隱匿」;至於屬「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者,所謂之洗錢行為則包括「掩飾與隱匿」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而在92年修正後,第2條規定將關於「他人」之洗錢行為,刪除「隱匿」行為,至於對「自己」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不變。觀其意旨,無非因本法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故就刑法本不處罰之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行為,專款明揭應予處罰,顯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此參諸前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29號二則刑事判決意旨,均明白揭示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即明。綜上可知,洗錢防制法係以單純保護國家法益為限,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私人雖因犯罪行為導致受損害,亦屬間接之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不得據以提起自訴。

3.本案自訴人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係指廣三集團壬○○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行為之所得而言,壬○○等對該犯罪所得進行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等行為,應觸犯9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罪。依前所述,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廣三集團壬○○等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行洗錢後之更有所得,仍為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之延伸,自訴人仍非該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故縱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上海銀行參與調度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資金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被告始終否認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訴人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自訴人所稱之受害損失與其指摘被告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

1.自訴人主張:「廣三集團違法炒作股票案,不但造成自訴人74億5千萬元不法貸款損失,更不法以自訴人信託部投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受有17億4,795萬3,000元損失,且自

87.11.24爆發違約交割以來,造成自訴人證券商損失20億4,008萬7,324元,故其確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云云。依自訴人前開說詞,其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嗣後順大裕公司因壬○○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自訴人因此受損。且因廣三集團壬○○炒作順大裕股票之所有犯行皆出自於概括犯意,為刑法數罪併罰之連續犯,而被告因涉及為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行為之所得進行洗錢,故自訴人為順大裕公司股東身份,亦為被告洗錢行為之被害人云云。

2.惟查自訴人前開74億5千萬元不法貸款損失,乃因壬○○等背信行為所致,與被告毫無關聯,且背信罪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爰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自訴人對之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自不待言。又自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以來,造成自訴人券商損失20億4,008萬7,324元,自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失,亦係壬○○等違約交割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至於自訴人信託部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17億4, 795萬3,000元,自訴人稱其買進該股票係受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報誤導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詳如下述。

3.依據鈞院88年度訴字367號判決所載,法院引用被告王一雄及石曜郎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 (筆錄內容如該判決書所附,被證5號)進而認定:壬○○除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及其他人頭戶名義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中商業銀行 (即本案自訴人)之資金投入股市購買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拉抬價格。惟乙○○○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中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壬○○為求解套,在87年11月16日下午在乙○○○總行召開常務董事會提議解除前開限制案。壬○○指示張輝雄,轉命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臨董會中提案「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並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千萬元。」壬○○並進一步指示為其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證券商開戶,王一雄違背其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統一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 日、20日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造成乙○○○受損。嗣後石曜郎在九鼎等券商處,除87年11月19日以乙○○○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000股,金額10億3,047萬6,000元,於同年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億1,400萬元,合計17億4,576萬8,000元。

4.據前揭判決所附壬○○、王一雄及石曜郎等人之陳述及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自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事,實乃壬○○等人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自訴人當時買進股票時,並非誤信順大裕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內容所為之正常投資行為,而係壬○○、王一雄等人背信行為之結果,故倘自訴人因該項投資事後受有任何損失,係因為壬○○等人背信行為所致,即刑法背信罪之被害人,而非壬○○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被害人,蓋自訴人本身即為炒作股票行為人之ㄧ,且其買進股票之行為即為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之ㄧ部分。故縱然自訴人稱被告對於違反證券交要法之犯罪所得涉及洗錢行為 (被告否認之),自訴人亦不得主張其為該行為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則因犯搬運贓物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似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者,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可見洗錢行為之樣態,包括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因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因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如有因此而侵害個人之財產或財產之利益者,個人之法益仍有受直接之侵害甚明,本件依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之罪嫌,徵諸上開之規定與說明,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提出如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方法;經被告與辯護人表示如「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意見欄」所示之意見。其中編號2、11、

12、15、16、17、18、21、22、23、26所示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編號之證據方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編號1、13、14、20、36所示部分,雖被告方面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編號

1、36部分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編號

13、14、20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部分,編號3、4、19、24、37、

38、39、40所示者,均為自訴人自行製作,編號5、6、7、8、9、10、27、28、29、30、31、32、33、34、34部分,雖非自訴人自行製作,然皆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各條款所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狀,自應均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

一、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又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抬高」,不以事實上拉高股價為限,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遭到人為之操縱,意欲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巿場投資大眾所認定之價位,而嚴重扭曲該股票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致股價得暫時維持在一定之價位者,亦屬之。

三、廣三集團有違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1)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所引用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 (87)密字第四一九O八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以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連續三天,爆發重大違約交割情事,而就違約投資人 (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裕寶投資公司、瀚誠國際投資公司、王天送、葛蓓蓓、何忠義、徐金禾、張小華、謝雪如、蕭淑瑜、宋名娜、游秋芹、黃姿菁、陳靜坤、陳世香、陳靜文、施偉光、丙○○、王博泉、李秀霞、蔡青柏、蔡昔奇、蔡美蘭、丁○○、丑○○、陳秀枝、林小煥、林政權、陳柳月、陳佩雲、卯○○、陳娜慧、癸○○、林清華、蔡來儀、謝慶昌、葉文珍、徐香蘭、葉春樹、葉淑慎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合併分析並製作分析報告。該分析查核報告伍、結論明載「另分析渠等於分析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於十八個營業日中,每日買進或賣出該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例皆達二O%以上,並有相對成交情事,其相對成交數量達二一、四三九千股;復經分析渠等影響股價之情形,除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價格明顯上揚,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在六O‧五元至六O元間,跌幅僅O‧八三%(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八‧二一%),而渠等於該期間則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形」。關於前項報告伍、結論所載發現裕寶投資公司等違約戶於十八個營業日中,每日買進或賣出該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例皆達二O%以上乙節,經查該份分析報告參之三所載,明顯可以看出裕寶公司等人頭戶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佔該日巿場成交張數之百分比,十一月四日買進部分為二五‧七0%,賣出部分為九‧三三%;十一月五日買進部分為五八、九六%,賣出部分為二‧四二%;十一月六日買進部分為二七‧八九%,賣出部分為六‧七0%;十一月七日買進部分為五九‧三二%,賣出部分為0;十一月九日買進部分為三六‧八九%,賣出部分為一‧三二%;十一月十日買進部分為三0‧八三%,賣出部分為0‧四六%;十一月十一日買進部分為二八、五二%,賣出部分為0‧六0;十一月十三日買進部分為三一‧八六%,賣出部分為0‧九四%;十一月十六日買進部分為五三‧三0%,賣出部分為二‧四六%;十一月十七日買進部分為六七‧六一%,賣出部分為二‧三六%;十一月十八日買進部分為二五‧七三%,賣出部分為0;十一月十九日買進部分為二一‧0二%,賣出部分為0‧一四%;十一月二十日買進部分為四一‧九三%,賣出部分為三‧一三%;十一月二十一日買進部分為六九‧九九%,賣出部分為一八‧七三%;十一月二十三日買進部分為五五‧三九%,賣出部分為三二‧一五%;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部分為八七‧一九%,賣出部分為六‧三0%。此種統計之結果,顯示當時順大裕股票之股價遭到人為操縱,大量之買超,意在拉抬股價

(2)承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包括前述之裕寶投資公司等違約交割戶在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等二段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及買超數量、金額比例等交易相關數據資料之結果(即前述所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二十日期間,明顯買超(平均占各交易日買進比例之七一‧八七%,賣出比例僅占九‧六六%)順大裕股票達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張,占其上市發行股份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張之一七‧五八%,成交買超金額亦高達八十億三千三百一十萬餘元。足以確定壬○○等人在該期間內,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而以他人之名義,連續大量買超該有價證券。

(3)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皆維持在六O‧五元至六O元間,跌幅僅O‧八三%(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八‧二一%),裕寶投資公司等違約戶於該期間有大量限價買進之情形等事實,前已敘明。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股巿行情,甫有「國產車」、「國揚實業」等企業護盤危機之發生,普遍不佳,此眾所周知。若非壬○○等以前述龐大之資金及眾多人頭戶,持續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依當時巿場之趨勢,其股價勢必無法暫時維持在六0‧0元附近之價位。以此推判,該支股價之交易價格已因遭到壬○○等人為操縱,嚴重扭曲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股價方得暫時維持在六0‧0元附近之一定價位,日後若非由該集團繼續以人為方式拉抬股價,則不僅無差價利益可圖,尚須負擔沉重之資金周轉、利息支出等鉅額風險。參照前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壬○○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述期間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足以認定。

(4)另該分析查核報告伍、結論所言經分析裕寶投資公司等違約戶影響股價之情形,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造成該股價格明顯上揚部分,參照該分析報告參之六所載:「經分析渠等之委託成交對應表,除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明顯上揚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在六O‧五元至六O元間,跌幅僅O‧八三%(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八‧二一%),而渠等於該期間則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形,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影響股價情形分述如下:十一月二十一日:何忠義等二十二名違約投資人於11:32:07至11:34:02間,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六四‧OO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О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千股(減量七二四千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六、一六八千股,當時成交價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OO元(上漲五檔)。十一月二十三日:蔡青柏等十四名違約投資人於1

1:44:36至11:49:13間,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OO元(11:4

3:52時之成交價為六四‧OO元),共委託買進一O、二OO千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OO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OO元(上漲八檔)」,可證壬○○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四日間,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知悉廣三集團炒做股票的事證:

(1)廣三集團財務室之職員丁○○88.1.12於台中市調查站筆錄稱「 (問:廣三集團轄下子公司往來較頻繁之金融單位有哪幾家?)…甲○○○中港分行…」、「 (問:廣三集團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公司以那幾家為主?)廣三集團籌措資金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公司計有……而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投資及裕全投資是由甲○○○中港分行外……」、「 (問:廣三集團轄下以

NCD 質借的公司有那幾家?)我所暸解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 (股)公司及裕聯投資 (股)公司在甲○○○中港分行有NCD質押借款……」。

(2)廣三集團財務室之職員丁○○88.4.14於台中市調查站筆錄稱「… 廣三企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中,除元裕流通 (股)公司、康禾國際投資 (股)公司、瀚誠投資 (股)公司外,餘皆有在各票券金融公司或甲○○○發行商業本票,該融資性商業本票 (CP)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子○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份提供做為廣三企業集團各相關子公司之擔保發行CP之質押物…因為廣三企業集團關係企業子公司發行CP時,相對地會於同家票券或銀行承購等額或超過發行額度之短期票券備抵,至於質押明細究以那家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作擔保,需由該保證發行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質押品明細資料查詢,財務處並未設置登記設質擔保明細…順大裕 (股)公司在各往來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所承購之短期票券,無提供設質擔保時,售出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理應出具保管條予順大裕 (股)公司收執…若所承購之短期票券提供設質擔保,則毋須由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出具保管條…會計師通常會發函至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進行函證,惟一般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僅會出具函證期間短期票券買賣餘額,至於提供擔保設質部份則隱匿不予揭露…… (提示扣押物….) …另1998一月二十日至二月九日亦有以相關子公司廣鑫投資 (股)公司、廣仁國際投資 (股)公司、裕欣投資 (股)公司、廣三建設(股)公司、曾氏國際投資 (股)公司、廣三實業 (股)公司、廣正開發 (股)公司、瀚誠國際投資 (股)公司、千友營造 (股)公司、裕全投資 (股)公司、廣三崇光百貨 (股)公司及個人人頭戶於甲○○○中港分行以N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質借之撥款償付資料。至於1998二月十日所登載係以順大裕 (股)公司股票 (代碼:#1223)在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款項撥入各相關人頭帳戶及相關清償資料。而上述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子○統籌…」云云。

(3)被告未○○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經理,因業務關係,配合承做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收付專戶。但順大裕公司未依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將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 (上海中港分行受償九億元),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 (CP);現金增資部分,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CP)。而壬○○等人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在未有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況下,非法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元裕流通公司、康禾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壬○○、張小華、癸○○、丑○○等人,作為其等向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全部由壬○○與張小華、癸○○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壬○○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上海中港分行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計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達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4)據被告上海商中港分行所提供給台中市調查站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止,廣三集團轄下各子公司與人頭戶在上海中港分行購買NCD、發行CP及質押借款明細,僅以NCD合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止累計金額即高達七十七億餘元,且於廣三集團爆發違法授信、違約交割等重大金融事件後,上海中港分行仍同意廣鑫投資 (股)公司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達1.572億元,甚至在許相仁會計師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87)台財證

(一)字第03666號函指示,針對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發函給上海中港分行審查順大裕公司購買NCD提供設質之詳情,上海中港分行竟不配合提供設質明細,僅略述無法確定87.11.30順大裕公司所買NCD持有人為何,顯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之查核,隱匿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投入股市炒作股票的事實。

五、被告知悉廣三集團違法授信的事證:

(1)被告未○○有協助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公司--中正建設、新正建設--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開戶、轉帳等事實,此從其所屬職員巳○○87.11.24於調查員訊問時稱:「87.11.19那天上午廣三集團財務部某小姐通知說今日有新正建設及中太建設要開戶,請本行派員前往廣三企業集團 (以下簡稱廣三企業) 辦理對保手續,本行即派行員莊仁俊到廣三企業辦理手續,惟莊某到廣三企業時,要開戶的新正建設與中太建設負責人則已到本行開戶,故莊仁俊並未對到保,大約近中午時新正建設的負責人鄭景茂先到本行來找林旭彥襄理,林襄理即安排鄭景茂到我服務台來,因為先前廣三集團已經通知新正建設要開戶,故鄭景茂來時我即已知道是潢三企業通知的客戶,我即依下常手請鄭景茂真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核對鄭景茂之身份證無誤,及比對先前已由廣三企業傳真到本行的新正建設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誤後,(帳戶印鑑章的部份)我詢問鄭景茂印章是否在廣三企業蓋,鄭景茂回答是的,即完成對保手續,隨後即將鄭某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我的主管辛○○課長,請本行行員莊仁俊到廣三企業補蓋印章。中太建設開戶對保的部份,則是該公司徐國華負責人原先是約在廣三企業要對保的,本行也派莊仁俊到廣三企業要準備對保,但徐國華自己跑來本行,我亦依正常手續請徐國華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並核對徐女身份證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徐女當天並未帶身份證正本,表示只帶身份證影本,我即要求徐女提供駕駛執照正本,經比對無誤後,印章部份因為事先本來約好在廣三企業對保的,徐女只是到本行來讓我核對本人簽字,故印章部份當場並未蓋妥,是事後再請本行莊仁俊拿到廣三企業財務部卯○○課長用印」等語,及職員寅○○於87.12.14調查員訊問時稱「…當天是廣三企業集團 (以下簡稱廣三集團)財務部之小姐 (姓名我已不記得)持中太建設及新正建設已填妥蓋好印章、公司印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單前來辦理轉帳手續,由我負責承辦。我並不認識新正建設及中太建設之負責人及其他成員,該轉帳是廣三集團財務部門之小姐前來本分行辦理。中太及新正建設之轉帳金額各為新台幣壹拾億元,其中中太建設之十億元是轉入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本分行支票存款6992號),另新正建設之十億元則是轉入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本分行支票存款5661號)。該二筆均未向財政部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申報。廣三集團大部份每天上、下午均會派一財務部門之小姐來本分行辦理託收票據、存款、轉帳、匯款等業務,每次均非固定成員,以87.11.19當天係何人來辦理,我已不記得」等語,及他案被告張德雄、癸○○供稱中太及新正公司對保時,均同意由廣三集團另行刻製一套各該公司大、章,以供本件貸款使用之語屬實,且廣三集團並用以作為中太、新正公司向甲○○○中港分行開戶之印鑑章云云,證明被告未○○確有參與廣三集團所使用新正、中太借款人頭公司開戶事宜,可見一斑。

六、被告該當洗錢之罪責:

(1)緣壬○○等人無論以虛偽公開說明書所募集之一百二十餘億資金,抑或非法授信取得七十四點五億元之資金,多用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經追查相關資金流向後所肯認。而被告未○○既明知壬○○所主持之廣三集團長期使用人頭戶做股票的事實,則被告未○○未依法適時通報,除嚴重影響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資金流向之追查,及相關被隱匿財產之查扣外,更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彰彰甚明。

(2)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被告未○○既為被告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之受僱人暨分行之經理人而涉洗錢之犯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科以罰金。

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未○○,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綜其之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行為:

(一)洗錢之客體須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條文所稱之「洗錢」,需涉及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同條第3條復就所謂「重大犯罪」為明確定義。是倘非同法第3條所列之各款犯罪者,即不為第2條涵攝範圍之列,故亦不為同法第9條之處罰對象,合先敘明。例如,自訴人聲稱廣三集團壬○○涉及背信,向自訴人違法超貸部份所導致自訴人之損失,即顯非前述「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就該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適用對象。

2.洗錢防制法所述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非先有犯罪行為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獲利益之來源,則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對象。本件自訴人所稱之廣三集團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資金調度過程,涉及多家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其中絕大多數為其用於購買股票 (犯罪手段)之資金,尚非犯罪之所得或利益,爰非洗錢罪之客體。至於何項資金係該集團炒作股票之後所得之利益?未見自訴人明確指述,則其所謂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何?均非確定,自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任何洗錢之犯行。

(二)洗錢之犯罪須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犯罪行為:

1.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明揭,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除必須具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方足以構成洗錢行為。該判決更強調洗錢者大多係利用銀行等「合法管道」為其典型之行為。

2.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及規範之重點在於「利用」合法管道為違法行為之人(於本案所涉為廣三集團壬○○等人),而非「合法管道」(即金融機構)本身。是自訴人僅因廣三集團將各項資金存入設於被告甲○○○中港分行之帳戶,其後將該資金轉出,最終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等情,即主張被告涉有洗錢行為,顯屬對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之嚴重誤解。蓋被告所涉之交易行為,乃銀行一般業務,既無使廣三集團壬○○所得財物合法化或改變財務本質之功能,亦無礙偵查機關對資金流向之追查,故應不涉及自訴人主張之洗錢犯行甚明。

3.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未○○當時為被告甲○○○中港分行經理,故涉及提供廣三集團在甲○○○中港分行帳戶,做為該集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之管道。惟查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多為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間或與該集團人頭戶間之資金匯款、轉帳、支存等交易,然依據 鈞院傳喚多名被告甲○○○中港分行之行員出庭作證,其等均證稱前開資金進出相關交易手續,屬該銀行一般業務,係由被告銀行各部門之人員,依其等本身之執掌承辦處理,非受被告未○○指示而為,亦毋須向未○○為報告。姑不論該等交易行為與洗錢行為有無關聯,未○○對於該等交易當時既不知情,亦未參與相關作業,自非自訴人所稱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殊不應以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未○○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需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務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查廣三集團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立人頭戶並違法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部分帳戶雖設於被告甲○○○之中港分行,惟被告未○○既未涉及洗錢之犯行,對於廣三集團利用旗下企業及人頭戶違法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事實亦不知悉,爰無主觀之犯意可言,依前開最高法院辦決意旨,顯非洗錢防治法處罰之對象。針對自訴人刑事自訴補充意旨 (三)狀所稱被告涉及廣三集團違法炒作順大裕股票各項資金調度行為,答辯理由如下:

(一)關於86年3、4月間廣三集團壬○○等所涉內線交易案:

1.自訴人稱該內線交易案所涉為壬○○利用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位於鳳山及彰化之土地,製造假買賣,藉以製造股市利多消息,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但實際上未移轉所有權。其中若干資金係經由甲○○○中港分行為之,故甲○○○即有違反洗錢防治法之犯行云云。首須說明者,前開土地買賣自外觀而言,並非不法之交易,各該資金進出之金融機構實無從判認其交易為不法。且就該筆鳳山土地之買賣而言,其資金來源及匯入帳戶所涉之金融機構,除被告甲○○○中港分行外,尚包括彰化銀行營業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台中七信文心分社、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至於彰化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來源及流向則除被告銀行外,尚包括彰化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自訴人台中企銀大甲分行、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甚至自訴人乙○○○行之帳戶亦為該資金流向之ㄧ(參見自訴人自訴補充意旨 (三)狀頁13至頁15)。若因該買賣事後被認定為假買賣,而涉及資金進出之銀行,均因此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則豈非連自訴人在內之前述多家銀行皆為犯罪行為人而應論以洗錢之罪?

2.再者,鈞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就前開壬○○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定壬○○係利用子○、廖淑芬、丑○○、卯○○、葛蓓蓓、林政權、陳忠義、黃文通、廣鑫公司等多名人頭戶調度資金之事實,然此並非各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所得知悉,各該金融機構自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訴人就此未予舉證,即妄為指摘,殊非可採。況且,前開所述之資金帳戶,係壬○○提供作為買賣土地之資金進出,尚與其事後買賣股票無關聯,可見其等帳戶之資金與壬○○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或利益無涉,自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3.又前開資金進出,各該金融機構多係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該業務之處理由被告銀行各該負責之承辦人員依一般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被告未○○親自處理,前述土地買賣各項資金進出,被告未○○當時亦未被告知,自無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關於廣三集團壬○○等人於86年5月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之股價部分:

1.自訴人稱壬○○、張小華、癸○○、許盟賢等人利用前述買賣順大裕公司鳳山及彰化土地為擔保,各向被告甲○○○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各人頭設於各金融機構之證券交割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云云。就此首須敘明者,前述貸款案件,甲○○○中港分行係依一般貸款程序進行審核,以其中一筆土地為擔保,於貸款通過後進行撥款,並無任何不法。又以另一筆土地辦理擔保貸款者,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該貸款金額嗣後部分撥入甲○○○中港分行帳戶,其來源均既非不法所得,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問題。

2.至於自訴人所稱,其後原先撥入被告銀行各該帳戶之資金,由張小華、癸○○等人調度,利用各該人頭戶設於各金融機構之證券交割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其所涉之證券機構包括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康和證券、京華證券及建弘證券等。經查,與前揭證券公司合作設立交割戶之金融機構均非被告甲○○○,且各該人頭帳戶自甲○○○匯出資金至其他銀行帳戶時,甲○○○甚至無法分辨其所匯往之帳戶為一般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何能因此遽謂被告對於該貸款金額之用途有任何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未○○非親自負責辦理甲○○○中港分行之一般存、匯業務,其本身無由得知該等資金流向及將來之用途,又如何與壬○○等炒作股票及洗錢一事有主觀犯意之連絡?

3.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知悉曾正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亦未就被告對於前開資金流向最後係用於炒作股票一事係屬知情,僅以部分買賣價金曾流進在甲○○○中港分行所設之帳戶,即謂被告參與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洗錢行為,其主張顯無依據而不可採。

(三)關於廣三集團壬○○等於87年7月間掏空順大裕公司資金92億元部分:

1.自訴人稱87年3月間壬○○與廣三集團財務長張小華、財務部經理癸○○、財務課長丑○○及己○○等人,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兩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順大裕公司增資100億零7,000萬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經核准後將資金存入被告甲○○○中港分行,惟嗣後未依現金增資計劃即公司債募集計畫,將資金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簡稱NCD)短期票券,進而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及人頭戶向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金額達99億餘元,再以該等資金投入股市炒作順大裕及台中企銀股票。其間被告未○○時任甲○○○中港分行經理,因業務關係承作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卻違背相關法規,以致廣三集團旗下企業及各該人頭戶利用該所得資金,用於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及台中企銀之股票云云。惟細繹前述自訴人所指摘事項,實與被告未○○或甲○○○無關,被告對於廣三集團壬○○炒作股票一事,並無任何關聯,茲詳述理由如後。

2.公司債部分:

(1)順大裕公司於87年間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其募得系爭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係為支付土地款及營建工程款。前開公司債募集完成後,其中用於償還甲○○○之金額5億元及4億元之貸款,該貸款即係順大裕公司積欠甲○○○之土地、營建融資款。至於用於償還慶豐銀行之4億元,據知亦係為土地營建相關融資款項。

(2)至於其他7億元資金,縱如自訴人所稱廣三集團將其用以購買短期票券 (自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一張草略之流向圖說明,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該部分拿去購買短期票券之資金,亦無證據顯示與廣三集團炒作股票有關。況且,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在其預期用途及運用計畫中,若遇有尚未到期之債務,暫將該等資金先行以購買短期票券之方式運用,以增加利息收益,俟債務到期,再出售票券用於清償,亦屬無可厚非,且與發行計畫最終目的無悖。據查,順大裕公司當時「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建案及其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嗣後均已如期完工並如數清償,並無自訴人所說廣三集團壬○○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公司債募集用途執行之情,對被告甲○○○而言,亦未違背其受託人義務。

(3)姑不論順大裕公司就前開公司債之資金係用於清償對銀行之土地、營建融資貸款,抑或用於購買短期票券,皆與壬○○等用於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行為無關,亦非壬○○或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利得,自訴人指述被告就此違反洗錢防制法,毫無依據。

3.現金增資部份:

(1)參照87年3月31日訂頒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3點規定:「依本會規定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戶內者,專戶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報本會備查。」由此可知,於增資價款收足前,順大裕公司不得任意動支專戶內之現金增資股款,但價款收足後,順大裕公司即可任意動支該100億7千萬元之增資股款,無須受有其他限制,而作為增資款專戶存儲行庫之被告甲○○○,僅須檢附順大裕公司存款證明函知證管會備查。此與順大裕公司與被告甲○○○當時就87年現金增資開立存儲專戶所簽訂「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相符。質是,專戶存儲行庫在代收資金前,對增資目的一無所悉,收足款項後,即無其他義務,其後資金之用途,亦非該行庫所得知悉或過問。此所以上海銀行撥款後,順大裕公司將該筆資金用於何種用途,非被告甲○○○所得知悉。縱然如自訴人所言,廣三集團將該100億7千萬元增資款,部分用於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及短期票券,被告甲○○○及未○○就其該資金及其後有價證券之移轉、使用等既無從過問,亦無從干涉。

(2)又關於廣三集團購買NCD部分,自訴人稱該集團以25億元向合庫中興支庫、一銀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銀北台中分行、萬泰商銀北台中分行等多家行庫購買NCD,其中於甲○○○購買之NCD金額僅為3億元(補充自訴意旨 (三)狀頁23),然又稱廣三集團與甲○○○中港分行NCD交易金額達99億2,800萬元 (補充自訴意旨 (三)狀頁24),實則前述NCD不全係以順大裕公司名義所購,而係以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人名義購買。自訴人刻意誇大該向甲○○○購買NCD之交易金額,更忽略甲○○○僅為廣三集團眾多NCD 交易銀行中一員,意圖製造甲○○○為廣三集團資金調度中心角色之錯誤印象,殊不可取。

(3)再者,如自訴人所稱,當時廣三集團將部分順大裕公司之資金以其他關係戶名義,向甲○○○等金融機構購置NCD,並以各該關係戶或人頭戶之名義向甲○○○質借金額,因前開資金非由順大裕公司帳戶支出,甲○○○無從得知該資金來自於順大裕公司。

(4)又所謂NCD即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注重流通性,其轉讓得以交付為之,持有人即為推定之權利人,自訴人雖質疑丑○○、卯○○、丙○○等廣三集團人頭戶未曾親自以其受讓之NCD 向甲○○○辦理質借業務,用以證明被告甲○○○對於廣三集團運用人頭戶炒作股票一事,係屬明知。惟查,丑○○等人頭戶僅為NCD之轉讓過程中受讓人之ㄧ,若其非持有該定存單並向銀行申辦質押借款之人,銀行對於持有NCD並前來借款之人予以對保即可,毋須針對NCD前受讓人為任何對保或徵信手續。故自訴人以此質疑被告銀行貸款手續異常,實因不明瞭銀行實務所致。況且被告對於NCD借款後之用途亦非知悉,自不能推論被告對於廣三集團違法炒作股票一事有任何主觀認知。

(5)至於順大裕公司是否違背其章程規定以及「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相關保證之限制,乃該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責任,且如前述,前述NCD及短期票券係轉讓後由第三人持往銀行質借,借款人及出質人均非順大裕公司,故與「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等規定無關,更非被告未○○或甲○○○所須認定。

(6)自訴人又稱許相仁會計師曾受財政部證期會委託,針對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發函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詢問關於順大裕所購NCD提供設質之情形,甲○○○中港分行不予配合,僅略述無法確定87年11月30日時順大裕公司所買之NCD持有人為何人,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查核之嫌云云。惟查當時許會計師係為調查順大裕公司內控相關事項而提出函詢,然而NCD乃流通性極高之無記名證券,順大裕公司所購之NCD 是否已轉讓他人或由他人質借設質,實難以查核,絕非意圖隱匿順大裕公司資金狀況,不能據此論斷被告未○○或甲○○○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許相仁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查核。

(7)又廣三集團利用NCD、融資本票或短期票券質押後所得資金用於股市炒作股票,乃取得資金之後所為,非被告未○○或甲○○○所得知悉,自訴人未有任何實據,即主張被告未○○知悉並參與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毫無根據。

(四)關於87年11月間違法向乙○○○貸款74億5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1.查廣三集團壬○○等人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違法超貸新台幣74億5千萬元,自訴人稱其中匯入被告甲○○○者達55億餘元,但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該資金進出頻繁,並將該貸放所得金額逕自投入87年11月間之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中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渠等關係人在被告中港分行開立帳戶,對於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股票之行為,並無認知,自無洗錢之主觀犯意。

2.又參諸前開利用知慶公司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向自訴人乙○○○貸得之款項,除匯入被告甲○○○外,亦有部分流入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其他多家銀行之帳戶,其中部分並轉而在多家證券商購買股票。該資金流向及交易情形非常複雜,牽涉之人頭戶及金融機構極為眾多,依據自訴人於其補充自訴意旨 (三)狀第38頁所載,該資金甚至有經康禾公司於自訴人乙○○○帳戶流入證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並以其後賣出股票所得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或用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做為向乙○○○貸款之質押擔保。可見被告以外之多家銀行甚至包括自訴人乙○○○本身均參與該資金之移轉、流動,自訴人本身參與其事,竟一昧指責被告未○○及甲○○○就該資金移轉涉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其主張自難服人。

3.至於中太、新正二公司於87年11月19日當日於被告甲○○○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並於同日各匯入一筆10億元款項,嗣於同日匯出至廣三公司帳戶之該資金流向一節。經詢問被告甲○○○當時負責開戶及轉帳之承辦人員,證實該開戶手續皆依規定對保、用印,且由不同行員依其等所司職務負責辦理,其間並未請示被告未○○,亦非經由未○○之指示所為。查當時被告甲○○○承辦人員因認為該二公司負責人指示至廣三集團辦公室用印,顯為廣三集團旗下成員,故對其後之匯入及轉帳並不認有從事洗錢之懷疑。又元裕流通公司亦屬廣三集團關係戶公司,故其87年11月19日當日匯入10億元之流向,情形亦屬類似,茲不贅述。

4.依據自訴人自訴補充意旨 (三)狀第49頁所陳,前開74億餘元之貸款資金流向,依據 鈞院88年度訴字367號判決附件之資金流向表所載,其資金主要用途包括購買順大裕股票,尚有用以作為康禾公司向乙○○○之借款擔保、購買票券、償還票券商款項、償還葉春樹等11人借款及廣三建設公司之貸款,以及購買順大裕及乙○○○股票等用途,其餘甚至有經乙○○○行及泛亞銀行行使抵銷權者,以及似由順大裕自行運用流入洪靜娟帳戶者等多種款項用途。顯見其用途多樣且複雜,縱有部分係在貸款撥付後,遭廣三集團利用作為炒作股票之資金,惟其資金投入股市,被告銀行無可能知悉,更不可能在事先基於明知洗錢之犯意,而予以配合。

(五)87 年11月24日至26日巨額違約交割84餘億元及內線交易案:

1.自訴人稱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被告甲○○○為廣三集團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於87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1日止,分別為自訴人附件15所示交易,更於12月17日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始行申報五筆11月24日之交易,故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云云。

2.自訴人前開說詞純屬臆測。核諸自訴人附件15附表所載,除第1項為實際發生之交易外,其於第2至第21項所示資金流向至新正公司帳戶者,被告甲○○○查無該等交易紀錄,業經鈞院向甲○○○函查後,由甲○○○檢附新正公司帳戶紀錄覆函鈞院。至於該12月17日申報之數筆交易,實係因為當時調查局人員主動通知並要求甲○○○予以申報,自訴人稱被告銀行係見檢調大舉調查為逃避責任而為申報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未○○是否構成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一)按刑法贓物罪之客體應以現實財物為限,單純財產上之利益雖得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之客體,但不得成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經查,自訴人亦自承壬○○及廣三集團以所謂「背信」手法向自訴人銀行超貸資金,再將資金匯入其在被告甲○○○所設帳戶進行其他交易,其間均透過轉帳為之,尚非現實具領提出特定金錢。換言之,前揭資金之移轉係銀行與帳戶所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變動,不涉及現實財物之取得及移轉。準此,壬○○及廣三集團將其背信所得資金匯入被告甲○○○時,或其後運用該資金進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交易,因該資金不具現實財物之特性,即非刑法所稱之贓物,對之所為之調度行為,即非處理「贓物」。由此足見自訴人所謂被告參與調度資金係犯刑法贓物罪云云,並不可採。

(二)再者,所謂贓物罪之犯罪行為,需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贓物行為產生,然本件究有前開何項行為發生,自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就廣三集團壬○○涉及為炒作股票而言,其將用來炒作股票之資金匯入被告甲○○○之人頭戶內,或將該資金轉出至旗下關係企業帳戶或人頭戶時,該等資金尚非炒作股票違法行為之所得或利益,應不具「贓物」之性質,縱就該資金予以收受、搬運、寄藏,亦無刑法贓物罪適用之餘地,益證自訴人所稱被告犯有刑法贓物罪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又者,刑法贓物罪須行為人對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係屬犯罪最所得之財物一節,有所認知,否則即無犯贓物罪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本案被告未○○對於廣三集團違法炒作股票及向自訴人銀行超貸之事,並不知情,絲毫不具贓物罪之主觀犯意,無該罪之適用。

四、被告是否依財政部「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規定通報,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無關: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規定,係課予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始負有通報之義務,非謂任何大額之資金異動均需通報。再者,財政部86年依據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而訂定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即各金融機構資金轉匯過程中,如疑有涉及洗錢之行為,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予以查證。

(二)查廣三集團於87年間於集團內擁有各大企業,舉凡金融(如台中企銀)、營建(如廣三建設、廣正開發及順大裕公司)、百貨(廣三SOGO百貨)、量販(如大廣三量販店)及物流(如元裕流通)等熱門產業均納歸旗下,初估廣三集團之整體年營收額已達數百億元之譜,為當時中部最具實力之企業集團,國內絕大多數行庫對廣三集團高度肯定,均授與數億至數十億不等之貸款額度,顯示廣三集團實為中部各行庫所重視之客戶,此為不爭之事實。

(三)同時,由於廣三集團有相當資金投資於票券,因財務調度需要,對於匯款作業要求之效率頗高,被告因在匯款作業服務方面深受客戶好評,更因被告甲○○○中港分行位置鄰近廣三集團辦公室,故使廣三集團選擇被告為其主要往來銀行之ㄧ,而與被告中港分行長期往來,其往來之交易量一向頻繁,金額也一向龐大。以87年2月至11月間廣三集團在中港分行的交易金額統計,每月都超過100億元;廣三集團的順大裕公司在87年5月募集公司債又有17億元,同年月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廣三集團年營收也達數百億元,客觀而言,廣三集團在任一時段之交易金額均無異常,即使數額龐大,流動頻繁,被告甲○○○亦無理由於87年11月某一特定時段間懷疑其有何特殊跡象之匯款行為或為洗錢交易之可能,而向相關機關加以通報,則被告甲○○○既未有此等疑慮,焉能課予被告甲○○○有通報之義務,既無通報之義務,則自與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不合。

(四)又,87年11月24日順大裕公司爆發股票違約交割案後,被告甲○○○係於媒體披露廣三集團涉有違法超貸之情事後始知渠等之犯罪情事,而斯時,財政部已發文凍結其相關往來帳戶,且當時京華證券亦因台中企銀違法貸款案,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客戶證券交割移轉作業,以維護客戶權益,然被告於上述事項處理完畢後,在調查局人員建議下,被告乃於當年12月17日迅速依銀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之數筆交易,並無自訴人所稱故意不加以申報情事。

(五)且依前揭「銀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申報可疑交易之前提係指銀行主觀上認為客戶之行為「疑似」洗錢時始有必要通報,而被告於斯時既無從知悉廣三集團有何犯罪情事,對於其資金往來亦未有何證據產生合理懷疑時,何能苛責被告應負申報義務?自訴人如仍執辭以為被告確有此義務,則自不得空言指摘,而應負舉證責任。

(六)況且,如謂資金大量流進流出,即有洗錢之嫌疑,則自訴人乙○○○違法放貸,有巨額資金流向廣三集團及其指定之人頭戶,則就此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何以自訴人乙○○○全部經手之人員中,竟無任何無一人起疑而依法向有關機關申報?反責令被告甲○○○須負擔此等義務,實令人不解。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雖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及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惟上揭規定均僅課以金融機構行政罰而已,非但不涉及刑事責任,且於行政罰時尚且不處罰過失行為。換言之,金融機構所負責者僅為行政注意義務,除非本身基於共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而參與洗錢行為,否則即使金融機構違反申報義務,亦僅負行政罰鍰之責,而非因此當然成為洗錢犯罪之共犯或幫助犯。

(八)再者,我國既未如美國、德國等國之立法例,對金融機構於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後是否應繼續交易之問題加以明定,則依憲法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我國之金融機構即使對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後,仍應繼續完成交易行為,否則即有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嫌,故縱被告對自訴人所指稱疑似洗錢之交易,於彼時彼地及時加以申報,被告仍應繼續完成交易行為,廣三集團壬○○等人之洗錢行為仍會完成,故被告無論申報與否均不影響自訴人所受之損害。

(九)從而,依據外國法院判例及學者之見解,認為僅從款項(即使係鉅額款項)之迅速流進流出帳戶本身,並不會構成銀行應加以訊問調查之「警告紅旗」(參見英國上訴法院1911年Agip (Africa) Ltd. vs. Jackson一案中之判決,請參見前呈附件4)。我國法院對此雖尚無相關見解,惟此既屬金融機構處理大戶匯款之一般正常處理程序,自應採相同之見解。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易言之,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與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陸、本件經查:

一、依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歷審審理時,固曾查明廣三集團確有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重大犯罪之事實:

1、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假買賣鳳山.彰化廠土地之內線交易案 (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書)。

2、八十六年五月間之廣鑫案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 (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書)。

3、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 (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書)。

4、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

5、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判決書)。

二、參諸證人辰○○於本院96年8月22審理期日所證稱「(問: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間,甲○○○中港分行有無辦理證券商的交割銀行?)有三家證券商,元大、京華、永昌證券」等語,證人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審理時證稱「 (問:八十六、八十七年,廣三集團在你們公司開了許多人頭戶,是在你們公司開戶或集體在廣三集團辦公室開戶?)我並不清楚廣三集團到底在我們公司開了多少帳戶,但除了零散的開戶外,大部份都是我們派人到廣三集團辦公室配合他們辦理集體開戶,當場廣三集團方面會通知許多券商、銀行一起辦理開戶手續」、「 (問:你們如何得知訊息要去廣三集團辦理集體開戶?)此大部份是證券戶,所以大部份是證券商通知我們有客戶要辦理開戶對保,要我們派人到場對保」,及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廣三集團辦理過一次的對保,該次對保是辦理個人戶之開戶,那次大概有三、四戶…. 是配合證券公司」、「 (問:提示八月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有關二十五頁及二十六頁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在」、「 (問:依照上開證詞內容,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配合證券,在廣三集團開設之證券交割戶並不只你剛才提到的三、四戶?)應該是不只,但是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 (問:廣三集團用你的名義去開戶,有幾個人頭戶?)我不清楚」、「 (問:你去開戶時,是各別到銀行或證券商開戶?)不是,銀行、證券商到我們公司集體去辦」、「(問:剛才說的集體去辦,是很多員工或很多證券商去辦?)很多員工也有很多銀行及證券商」、「 (問:裡面的銀行,有無包括甲○○○中港分行?

)是」等語,暨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 (問:有出借個人帳戶給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你有沒有?)有,我是人頭,也是受害者」、「 (問:你開戶時,是很多人一起開戶?)對」等語等情,固足以認定被告上海商頁銀行有配合證券商,到廣三集團集體開設證券交割專戶之事實。

三、另由證人子○、庚○○、卯○○、丙○○等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分別所證稱:證人子○證稱「 (問:請說明你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期間,有無跟甲○○○中港分行接洽過業務?)甲○○○中港分行每天會來公司收款」等語;證人庚○○證稱「 (問:任職甲○○○中港分行期間是否曾負責過與廣三集團往來有關之業務?項目與內容?)有的,我負責廣三集團要匯款要存款之資料收件」、「 ( 問:上開業務經辦過程中是否曾赴廣三集團洽辦相關事?找何人接洽辦理?)我去廣三集團辦過…主要是辦理銀行業務存匯業務,都是單純收文而已」、「 (問:廣三集團成員就上開你承辦、經辦之業務,曾否有員工至甲○○○中港分行找你接洽?是何人?洽談何事宜?)沒有的,有的他們自己會送東西,我收受之後,就轉交給存款,其他沒有」、「 (問:剛才所回答去廣三集團收存匯款文件有哪些?)他們跟我們往來業務很多,我不太記得了」、「(問: 有無收受存摺、取款條、印章、匯款單這些東西?)我有拿過上開資料」、「 (問:每次拿的這些文件是單一帳戶還是很多帳戶?)很多帳戶」、「 (問:很多帳戶之交易處理,你回去之後,是交付單一櫃台還是很多櫃台?)我都是交給科長處理」、「 (問:你證述廣三集團會送文件,是否包括上開文件?)有包括」、「 (問:廣三集團不管你去收或是他們送文件來,是否每天都會有存匯款文件會送過來?)每天都有」、「 (問:上開文件辦完之後,是否你們要統一送回廣三集團財務部?)原則上我們襄理或科長有交代送回去才會送回去,不然都是我們科長他們會去處理」等語;證人卯○○證稱「 (問:

…在同一天有多筆帳戶進出,是廣三集團派人去甲○○○中港分行統一辦理或是該甲○○○中港分行派人到廣三集團辦理?)我們出納去銀行比較多」、「 (問:出納派人去辦事,是一個人負責一個帳戶或是一個人統一將所有帳戶拿去辦理?)都是有人要去銀行的時候,就將該帳戶託由該人負責」等語;證人丙○○證稱「 (問:廣三集團在辦理資金調度都是統一一次拿很多帳戶去辦理或是一個人負責一個帳戶?)負責很多帳戶去辦理」等語等情,固亦可資認定相關交易往來帳戶之存匯款文件,係甲○○○每日到廣三集團收件或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派員送件統一辦理,甲○○○對廣三集團使用帳戶為何及其中資金之進出十分清楚等之情事。

四、然就子○等證人上揭之證詞,參諸由自訴意旨明顯可堪認定之廣三集團事業體龐大,關係企業間往來頻繁一情;暨證人辰○○、辛○○、癸○○另所證述:被告甲○○○中港分行位於廣三集團總管理處之旁,故因其地利之便,使得甲○○○中港分行與廣三集團間之業務往來甚為頻繁。包括集團內各員工之薪資轉帳戶均開設於中港分行內,且多數員工之信用卡等消費金融業務,亦大部分由甲○○○中港分行辦理等情。堪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早已與廣三集團之間有頻繁商業往來,且廣三集團與被告甲○○○中港分行長期往來金額龐大。

五、另由證人即甲○○○中港分行員工戊○○、辰○○、巳○○、庚○○、辛○○及寅○○等人之證詞除均明白證述「經辦與廣三集團有關業務過程中不曾有具體特定事項無法決定,而曾向未○○請示者。」、「並於承辦過程中亦無任何主管指示你要給廣三集團不法的方便或通融」等語等情,可見被告未○○並無就其承辦廣三集團業務給予任何行員有關之特別指示,或要求其給予廣三集團特別之通融。而證人即廣三集團前員工丙○○於本院就所詢:「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甲○○○中港分行鐘兆勳本人有無親自或打電話到廣三集團關切」等情,亦證稱:「沒有」等語。

六、自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甲○○○未依規定申報洗錢,且係基於與廣三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等情。惟查,就自訴人現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縱使足認廣三集團壬○○等涉有洗錢之情事,然在被告未○○堅決否認,又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未○○確有與廣三集團成員間就廣三集團洗錢之犯行有何具體明確之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下,僅以前揭五案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資金運用,有以甲○○○中港分行為資金之調度,並甲○○○中港分行就部分涉嫌洗錢交易未依規定申報等情,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甚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具體證明之方法。綜觀本件自訴人之指訴事項,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摘之犯罪行為,依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自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90重訴1854號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編號│證據提出人│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意│自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被告對自訴人回應之意見││ │ │ │ │見 │被告意見之回應 │ │├──┼─────┼────────┼──────────┼───────────┼───────────┼───────────┤│ 1 │自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89年│證明廣三集團利用人頭│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屬│①清單之證據三所列總表│①觀諸該函內容與待證事││ │ │8月8日中法字第│戶,並與外資簽訂換利│ 傳聞證據,且該文書並│ 係依據鈞院八十八年度│ 實究有何關聯?自訴人││ │ │990號函(自訴人 │契約,進行炒作股票之│ 非調查員例行性之公務│ 訴字地三六七號判決書│ 並未說明,其聲請有違││ │ │95年3月20日證據 │事實。 │ 過程中所製作,故不具│ 內容之資金流向圖而整│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清單狀,本院卷第│(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 理出來。 │ 第1款規定,不應准許 ││ │ │8宗第85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之要件,不屬與本案相│②我們所整理出來的應該│ 。且該調查局函性質為││ │ │ │宗第60頁) │ 關聯之文書。(被告95│ 比較容易瞭解。 │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 │ │ │ 年4月28日刑事準備書 │③如辯護人如被告或辯護│ 文書,如何證明廣三集││ │ │ │ │ 狀,本院卷第9宗第17 │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請│ 團所涉及炒作股票之事││ │ │ │ │ 頁)。 │ 鈞院予以勘驗。(95年│ 實。(被告95年6月30 ││ │ │ │ │②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附│ 5月26日準備筆錄,本 │ 日刑事準備書(續一)││ │ │ │ │ 件僅為附表,只具說明│ 院卷第9宗第40頁)。 │ 狀,本院卷9宗第64頁 ││ │ │ │ │ 意義。且其效力不能與│ ④有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 原判決之證據能力劃上│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司││ │ │ │ │ 等號。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 │ │ │ │ (95年5月26日準備筆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移送書或移送函,係單││ │ │ │ │ 錄,本院卷第9宗第40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 │ │ │ │ 頁)。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 │ │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通常職務記錄或證明某││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事實所製作之文書,就││ │ │ │ │ │ )。 │ 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別可信度,對於證明其││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 │ │ │ │ 宗第169頁)。 │ 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 │ │ │ │ │ │ 具嚴格證明資格,故無││ │ │ │ │ │ │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 │ │ │ │ │ 年判字第3391號意旨參││ │ │ │ │ │ │ 照)。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0頁)。 │├──┼─────┼────────┼──────────┼───────────┼───────────┼───────────┤│ 2 │自訴人 │銀行防制洗錢注意│被告為金融機關,依洗│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 │事項範本之第二條│錢防制法規定,有協助│(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防制洗錢作業應注│防制洗錢之義務,其應│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意事項 │申報之交易態樣等事實│第17頁)。 │ │卷第9宗第230頁)。 ││ │ │(自訴人95年3月 │。 │ │ │ ││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 │ │頁) │宗第60頁) │ │ │ ││ │ │ │ │ │ │ │├──┼─────┼────────┼──────────┼───────────┼───────────┼───────────┤│ 3 │自訴人 │甲○○○違反洗錢│證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無證據能力。理由:為自│ 自訴人依據台中地院88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申報事實之總表 │集團洗錢之具體時間、│訴人於訴訟外所致做之私│ 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附│ 自訴人於訴訟外所致做││ │ │(自訴人95年3月 │金額、戶名及違反協助│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 件資金流向圖所製,如 │ 之私文書,屬刑事訴訟││ │ │20日證據清單狀,│防制洗錢交易之態樣及│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 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出處等事實。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請求鈞院當庭勘驗。 │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頁)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所│(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 書面陳述,亦非同法第││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列各款例外之文書。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159條之4所列各款例外││ │ │ │宗第60頁)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宗第169頁)。 │ 之文書。 ││ │ │ │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第17頁)。 │ │ 準備書(續一)狀,本││ │ │ │ │ │ │ 院卷9宗第64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 │ │ │ │ 傳聞證據。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0頁)。 │├──┼─────┼────────┼──────────┼───────────┼───────────┼───────────┤│ 4 │自訴人 │甲○○○違反洗錢│證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 │ 自訴人依據台中地院88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申報各項規定之事│集團洗錢之具體時間、│。(被告95年4月28日刑 │ 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附│ 3。(被告95年6月30日││ │ │實分表 │金額、戶名及違反協助│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 │ 件資金流向圖所製,如 │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自訴人95年3月 │防制洗錢交易之態樣及│宗第17頁)。 │ 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 ,本院卷9宗第64頁) ││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出處等事實。 │ │ 請求鈞院當庭勘驗。 │ 。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宗第60頁) │ │宗第169頁)。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0頁)。 │├──┼─────┼────────┼──────────┼───────────┼───────────┼───────────┤│ 5 │自訴人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無證據能力(95年4月28 │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95││ │ │日丁○○台中市調│作為廣三集團炒作股票│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年4月28日準備書狀所述 ││ │ │查站筆錄 │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9宗第13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 │ │(自訴人95年3月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理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宗第6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卷9宗第64頁)。 ││ │ │頁) │ │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 │ │。(被告95年4月28日刑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 │ )。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宗第17頁)。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宗第170頁)。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嚴 ││ │ │ │ │ │ │守直接審理主義,係指證││ │ │ │ │ │ │據應於判決之法官面前親││ │ │ │ │ │ │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 │ │ │ │ │ │,故丁○○於八十八年間││ │ │ │ │ │ │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所為││ │ │ │ │ │ │訊問筆錄,不僅未提出於││ │ │ │ │ │ │鈞院面前踐行直接調查程││ │ │ │ │ │ │序,且有違被告反對詰問││ │ │ │ │ │ │全行使,將脫法架空刑事││ │ │ │ │ │ │訴訟交互詰問制度之進行││ │ │ │ │ │ │。 ││ │ │ │ │ │ │⑶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0頁)。 │├──┼─────┼────────┼──────────┼───────────┼───────────┼───────────┤│ 6 │自訴人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 證明被告與廣三集團 │無證據能力(95年4月28 │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日丁○○台中市調│ 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之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5。(被告95年6月30日││ │ │查站筆錄 │ 配合方式。 │9宗第13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自訴人95年3月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理由同上5。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本院卷9宗第64頁)。││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宗第60頁)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頁) │ │第17頁)。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嚴 ││ │ │ │ │ │ │守直接審理主義,係指證││ │ │ │ │ │ │據應於判決之法官面前親││ │ │ │ │ │ │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 │ │ │ │ │ │,故丁○○於八十八年間││ │ │ │ │ │ │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所為││ │ │ │ │ │ │訊問筆錄,不僅未提出於││ │ │ │ │ │ │鈞院面前踐行直接調查程││ │ │ │ │ │ │序,且有違被告反對詰問││ │ │ │ │ │ │全行使,將脫法架空刑事││ │ │ │ │ │ │訴訟交互詰問制度之進行││ │ │ │ │ │ │。 ││ │ │ │ │ │ │⑶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0頁)。 │├──┼─────┼────────┼──────────┼───────────┼───────────┼───────────┤│ 7 │自訴人 │起訴書 │證明廣三集團掏空順大│無證據能力。理由: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自││ │ │(自訴人95年3月 │裕公司等事實。 │①自訴人為說明何案件之│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訴人未說明待證事實,且││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起訴書?與本案件有何關│款規定其他較為可信之文│為檢察官就他案所為陳述││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係?(被告95年4月28 日│書。 │,應屬傳聞證據。 ││ │ │頁) │宗第60頁) │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9宗第17頁)。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②自訴人未說明待證事實│ 宗第170頁)。 │卷9宗第64頁)。 ││ │ │ │ │為何,且為檢察官就他案│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 │ │所為陳述,應屬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 │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事準備書(續一)狀,本│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院卷9宗第65頁)。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參照最高法院76台上字││ │ │ │ │ │ │第3723號判決意旨,「刑││ │ │ │ │ │ │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 │ │ │ │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實││ │ │ │ │ │ │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訟││ │ │ │ │ │ │判決之拘束」。今自訴人││ │ │ │ │ │ │提出台中地檢88年偵字第││ │ │ │ │ │ │3331號己○○等涉嫌被信││ │ │ │ │ │ │罪之起訴書,欲證明廣三││ │ │ │ │ │ │集團為炒作股票掏空順大││ │ │ │ │ │ │裕公司及該等資金調度與││ │ │ │ │ │ │被告銀行間之關係事實,││ │ │ │ │ │ │實與法有違。因按前揭司││ │ │ │ │ │ │法實務判決意旨,審理事││ │ │ │ │ │ │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 │ │ │ │ │ │證據,縱自訴人主張之部││ │ │ │ │ │ │分事實經他案刑事判決確││ │ │ │ │ │ │定,亦不得未依職權調查││ │ │ │ │ │ │,而逕以他訴訟判決結果││ │ │ │ │ │ │為本件事實認定,否則即││ │ │ │ │ │ │為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 │ │ │ │ │ │令。更何況本件自訴人所││ │ │ │ │ │ │提起者僅為他案之起訴書││ │ │ │ │ │ │,該起訴事實所載是否為││ │ │ │ │ │ │真,殊有疑問。 ││ │ │ │ │ │ │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4之可信性文書,係 ││ │ │ │ │ │ │指該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 │ │ │ │ │ │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 │ │ │ │ │ │行性或機械性等特徵,使││ │ │ │ │ │ │其雖為傳聞證據仍例外容││ │ │ │ │ │ │許使用。故該條應排除刑││ │ │ │ │ │ │事案件中檢察官或司法警││ │ │ │ │ │ │察官所製作之任何筆錄或││ │ │ │ │ │ │調查報告,否則將使傳聞││ │ │ │ │ │ │法則體系面臨崩潰危險。││ │ │ │ │ │ │(王兆鵬等著,傳聞法則││ │ │ │ │ │ │理論與實踐,頁203以下 ││ │ │ │ │ │ │)故自訴人據此提出他案││ │ │ │ │ │ │之起訴書應無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59條之4之例外之適用││ │ │ │ │ │ │,因此無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5頁)。 │├──┼─────┼────────┼──────────┼───────────┼───────────┼───────────┤│ │ │ │ │ │ │ ││ 8 │自訴人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證明廣三集團所委任會│無證據能力(95年4月28 │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許相仁台中市調查│計師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5。(被告95年6月30日 ││ │ │站筆錄 │準則查核及順大裕公司│9宗第13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自訴人95年3月 │財報有不實等事實。 │理由同上5。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本院卷9宗第64頁)。 ││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頁) │宗第60頁) │第17頁)。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嚴 ││ │ │ │ │ │ │守直接審理主義,係指證││ │ │ │ │ │ │據應於判決之法官面前親││ │ │ │ │ │ │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 │ │ │ │ │ │,故丁○○於八十八年間││ │ │ │ │ │ │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所為││ │ │ │ │ │ │訊問筆錄,不僅未提出於││ │ │ │ │ │ │鈞院面前踐行直接調查程││ │ │ │ │ │ │序,且有違被告反對詰問││ │ │ │ │ │ │全行使,將脫法架空刑事││ │ │ │ │ │ │訴訟交互詰問制度之進行││ │ │ │ │ │ │。 ││ │ │ │ │ │ │⑶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5頁)。 │├──┼─────┼────────┼──────────┼───────────┼───────────┼───────────┤│ 9 │自訴人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證明廣三集團職員持中│無證據能力(95年4月28 │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四日巳○○調查筆│太及新正公司前來上海│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5。(被告95年6月30日││ │ │錄 │商銀中港分行辦理之活│9宗第13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自訴人95年3月 │期存款帳戶開戶等事實│理由同上5。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本院卷9宗第64頁)。 ││ │ │20日證據清單狀,│,該分行均未向財政部│(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本院卷第8宗第85 │申報疑似洗錢等手續。│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頁)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第17頁)。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宗第60頁)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嚴 ││ │ │ │ │ │ │守直接審理主義,係指證││ │ │ │ │ │ │據應於判決之法官面前親││ │ │ │ │ │ │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 │ │ │ │ │ │,故丁○○於八十八年間││ │ │ │ │ │ │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所為││ │ │ │ │ │ │訊問筆錄,不僅未提出於││ │ │ │ │ │ │鈞院面前踐行直接調查程││ │ │ │ │ │ │序,且有違被告反對詰問││ │ │ │ │ │ │全行使,將脫法架空刑事││ │ │ │ │ │ │訴訟交互詰問制度之進行││ │ │ │ │ │ │。 ││ │ │ │ │ │ │⑶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5頁)。 │├──┼─────┼────────┼──────────┼───────────┼───────────┼───────────┤│ 10 │自訴人 │寅○○調查筆錄 │證明廣三集團職員持中│無證據能力(95年4月28 │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自訴人95年3月 │太及新正公司之存摺存│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5。(被告95年6月30日││ │ │20日證據清單狀,│款取款憑調及支票存款│9宗第13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單前來甲○○○中港分│理由同上5。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本院卷9宗第64頁)。 ││ │ │頁) │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 │開戶等事實,該分行均│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未向財政部申報疑似洗│第17頁)。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錢等手續。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卷第9宗第138頁)。 ││ │ │ │宗第60頁)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嚴 ││ │ │ │ │ │ │守直接審理主義,係指證││ │ │ │ │ │ │據應於判決之法官面前親││ │ │ │ │ │ │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 │ │ │ │ │ │,故丁○○於八十八年間││ │ │ │ │ │ │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所為││ │ │ │ │ │ │訊問筆錄,不僅未提出於││ │ │ │ │ │ │鈞院面前踐行直接調查程││ │ │ │ │ │ │序,且有違被告反對詰問││ │ │ │ │ │ │全行使,將脫法架空刑事││ │ │ │ │ │ │訴訟交互詰問制度之進行││ │ │ │ │ │ │。 ││ │ │ │ │ │ │⑶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8頁)。 │├──┼─────┼────────┼──────────┼───────────┼───────────┼───────────┤│ 11 │自訴人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無│ │不爭執其真正。 ││ │ │務報表規則 │務報表所應遵守程序及│證明力。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自訴人95年3月 │義務。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卷9宗第64頁)。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頁) │宗第60頁)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12 │自訴人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無│ │ 不爭執其真正。 ││ │ │號之查核報告準則│務報表所應遵守程序及│證明力。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自訴人95年3月 │義務。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卷9宗第64頁)。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頁) │宗第60頁)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13 │自訴人 │順大裕八十七年度│證明順大裕八十七年度│無證據能力。理由:自訴│結合證七、八、九、十,│①自訴人未清楚說明待證││ │ │半年報節本 │半年報公開情形。 │人未說明待證事實與本案│可證明被告明知廣三集團│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 ││ │ │(自訴人95年3月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之關係。 │炒作股票,而為其洗錢之│(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事實。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宗第60頁)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卷9宗第64頁)。 ││ │ │頁) │ │第17頁)。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宗第169頁)。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卷9宗第65頁)。 │ │②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 │ │ │ │ │系爭半年報節本無從得出││ │ │ │ │ │ │自訴人所欲證明事實,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 │ │ │ │ │定,應駁回其聲請。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9頁)。 ││ │ │ │ │ │ │(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 │ │ │ │ │筆錄,本院卷第9宗第225││ │ │ │ │ │ │頁)。 ││ │ │ │ │ │ │ │├──┼─────┼────────┼──────────┼───────────┼───────────┼───────────┤│ 14 │自訴人 │順大裕八十七年第│證明順大裕八十七年度│無證據能力。理由:自訴│結合證七、八、九、十,│ ①自訴人未清楚說明待 ││ │ │三季季報節本 │第三季季報公開情形。│人未說明待證事實與本案│可證明被告明知廣三集團│ 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 ││ │ │(自訴人95年3月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之關係。 │炒作股票,而為其洗錢之│ 。 ││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事實。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宗第60頁)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頁) │ │第17頁)。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卷9宗第64頁)。 ││ │ │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 │宗第169頁)。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事準備書(續一)狀,本│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院卷9宗第65頁)。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②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 │ │ │ │ │系爭半年報節本無從得出││ │ │ │ │ │ │自訴人所欲證明事實,依││ │ │ │ │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 │ │ │ │ │定,應駁回其聲請。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9頁)。(95││ │ │ │ │ │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25頁)││ │ │ │ │ │ │。 │├──┼─────┼────────┼──────────┼───────────┼───────────┼───────────┤│ 15 │自訴人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證明廣三集團炒作拉抬│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此│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 │①證據能力有待商榷,理││ │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股票、違法借貸、違法│僅為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所│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由:自訴人未清楚說明待││ │ │七號判決附表資金│投資及違約交割等事實│附文件,但無證明力。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 │ │流向圖之相關傳票│,及其資金流向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自訴人95年3月 │,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20日證據清單狀,│分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第17頁)。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卷9宗第64頁)。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股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事│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頁) │實。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宗第60頁)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宗第170頁)。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自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 │ │ │ │ │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 │ │第2379號裁判及94年度台││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意旨,││ │ │ │ │ │ │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 │ │ │ │ │行前,已依修正前所定程││ │ │ │ │ │ │序取得證據,在修正施行││ │ │ │ │ │ │後,既前已經法院踐行證││ │ │ │ │ │ │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 │ │ │ │ │ │證據適格。然本件目前依││ │ │ │ │ │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 │ │ │ │ │ │準備程序,尚未既行證據││ │ │ │ │ │ │調查階段,故自訴人所引││ │ │ │ │ │ │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40頁)。 │├──┼─────┼────────┼──────────┼───────────┼───────────┼───────────┤│ 16 │自訴人 │上海商業銀行八十│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無│結合證七、八、九、十、│①證據能力有待商榷,理││ │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證明力。 │十三、十四,可證明被告│由:自訴人(準備書狀誤││ │ │八十九上中港業字│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明知廣三集團炒作股票,│為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 │ │第一五三號函影本│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而為其洗錢之事實。 │及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有││ │ │(自訴人95年3月 │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第17頁)。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待商榷。。(被告95年6 ││ │ │20日證據清單狀,│之事實。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月30日刑事準備書(續一││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宗第174頁)。 │)狀,本院卷9宗第65頁 ││ │ │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 │ │ │宗第60頁) │ │ │②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 │ │ │ │ │ │內容與自訴人所述待證事││ │ │ │ │ │ │實無關,自訴人亦未說明││ │ │ │ │ │ │其證明之方法,為不必要││ │ │ │ │ │ │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 │ │ │ │ │調查證據聲請。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9頁)。(95││ │ │ │ │ │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25頁)││ │ │ │ │ │ │。 │├──┼─────┼────────┼──────────┼───────────┼───────────┼───────────┤│ 17 │自訴人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無│結合證七、八、九、十、│①自訴人(準備書狀誤為││ │ │二日九一中港業字│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證明力。 │十三、十四、十六,可證│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及││ │ │第六五號函影本 │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明被告明知廣三集團炒作│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有待││ │ │(自訴人95年3月 │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股票,而為其洗錢之事實│商榷。 ││ │ │20日證據清單狀,│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第17頁)。 │。(自訴人95年9月29日 │。(被告95年6月30日刑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之事實。 │ │庭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事準備書(續一)狀,本││ │ │頁)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9宗第174頁)。 │院卷9宗第65頁)。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②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 │ │ │宗第60頁) │ │ │內容與自訴人所述待證事││ │ │ │ │ │ │實無關,自訴人亦未說明││ │ │ │ │ │ │其證明之方法,為不必要││ │ │ │ │ │ │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 │ │ │ │ │調查證據聲請。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9頁)。(95││ │ │ │ │ │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25頁)││ │ │ │ │ │ │。 │├──┼─────┼────────┼──────────┼───────────┼───────────┼───────────┤│ 18 │自訴人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無│自訴人依證十七定存單整│①自訴人(準備書狀誤為││ │ │二日九一中港業字│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證明力。 │理,如被告否認,請求鈞│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及││ │ │第六五號函附定存│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院當庭勘驗。 │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有待││ │ │明細整理 │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商榷。 ││ │ │(自訴人95年3月 │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第17頁)。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95年6月30日刑 ││ │ │20日證據清單狀,│之事實。 │ │宗第176頁)。 │事準備書(續一)狀,本││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院卷9宗第65頁)。 ││ │ │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②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 │ │ │宗第60頁) │ │ │內容與自訴人所述待證事││ │ │ │ │ │ │實無關,自訴人亦未說明││ │ │ │ │ │ │其證明之方法,為不必要││ │ │ │ │ │ │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 │ │ │ │ │調查證據聲請。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39頁)。(95││ │ │ │ │ │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25頁)││ │ │ │ │ │ │。 │├──┼─────┼────────┼──────────┼───────────┼───────────┼───────────┤│ 19 │自訴人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證明廣三集團炒作拉抬│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 │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因屬自訴││ │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股票、違法借貸、違法│。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 人於訴訟外所製作之私 ││ │ │三十一日廣三集團│投資及違約交割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文書,與公務員製作之 ││ │ │人頭戶交割金額數│,及其資金流向等事實│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公文書有別,不可因由 ││ │ │量明細表 │,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第17頁)。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判決附件整理而得相提 ││ │ │(自訴人95年3月 │分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 │ 宗第170頁)。 │ 並論。 ││ │ │20日證據清單狀,│股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事│ │②依證十九之一(各卷商│自訴人(準備書狀誤為被││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實。 │ │之回函)卷商函覆資料加│告)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證││ │ │頁)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以整理,如被告否認,請│據方法。(被告95年6月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求勘驗。(自訴人95年8 │30 日刑事準備書(續一 ││ │ │ │宗第60頁) │ │月29日刑事證據清單呈報│)狀,本院卷9宗第65頁 ││ │ │ │ │ │狀,本院卷第9宗第203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為││ │ │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 │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20 │自訴人 │各券商函附明細 │廣三集團炒作拉抬股票│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 │①依卷商函覆資料加以整│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自訴人95年3月 │,以被告銀行作為交割│。 │理,如被告否認,請求勘│3,且自訴人(準備書狀 ││ │ │20日證據清單狀,│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驗。(自訴人95年7月27 │誤為被告)未說明待證事││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日刑事證據清單呈報狀,│實及證據方法。 ││ │ │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本院卷第9宗第91頁)。 │(被告95年6 月30日刑事││ │ │ │宗第60頁) │ │②各卷商之回函:有證據│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能力,理由:刑事訴訟法│卷9宗第65頁)。 ││ │ │ │ │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特 │②各卷商之回函:無證據││ │ │ │ │ │信性文書。此為本件法院│能力,理由因自訴人尚未││ │ │ │ │ │所函查,函文已在卷。 │提出該證據,自無證據能││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力。(被告95年9月1日刑││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事準備書(續二)狀,本││ │ │ │ │ │ 宗第170頁)。 │院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③各卷商函覆明細:依證│③各卷商函覆明細:無證││ │ │ │ │ │十九之一卷商函覆資料加│據能力,理由因此乃自訴││ │ │ │ │ │以整理製表,如被告否認│人自行整理之書面資料,││ │ │ │ │ │,請求鈞院勘驗。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宗第176頁)。 │聞證據。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④各卷商之回函:屬傳聞││ │ │ │ │ │ │證據,無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43頁)。 ││ │ │ │ │ │ │⑤各卷商函函明細:屬傳││ │ │ │ │ │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43頁)。 ││ │ │ │ │ │ │ │├──┼─────┼────────┼──────────┼───────────┼───────────┼───────────┤│ 21 │自訴人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此│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 ││ │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僅為他案第一審判決書,│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查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內 ││ │ │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應無證明力。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容未為自訴人所指之待 ││ │ │其附件 │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證事實之認定,且該判 ││ │ │(自訴人95年3 月│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決雖為公文書,亦僅能 ││ │ │20日證據清單狀,│之事實。 │第17頁)。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證明該案業經地方法院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判決,但對於本案被告 ││ │ │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而言,該判決之任何敘 ││ │ │ │宗第60頁)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述僅為該案承審法官於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仍 ││ │ │ │ │ │ )。 │ 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力。況自訴人並未說明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以判決書之何一部份陳 ││ │ │ │ │ │ 宗第170頁)。 │ 述作為本件之證明方法 ││ │ │ │ │ │ │ 。 ││ │ │ │ │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 │ │ 準備書(續一)狀,本││ │ │ │ │ │ │ 院卷9宗第65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 │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 │ │ │ │ │訴訟法規定屬傳聞證據。││ │ │ │ │ │ │⑵自訴人所引用者乃台中││ │ │ │ │ │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 │ │ │ │ │第三六七號判決書附件,││ │ │ │ │ │ │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告犯││ │ │ │ │ │ │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證據││ │ │ │ │ │ │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 │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 │ │ │ │⑶按存在於他案之「證據││ │ │ │ │ │ │資料」,若經刑事法院踐││ │ │ │ │ │ │行調查程序,故非不得作││ │ │ │ │ │ │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 │ │ │ │ │ │然他案之承審法官就他案││ │ │ │ │ │ │被告之心證結論,是否得││ │ │ │ │ │ │逕自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 │ │ │ │ │尚待資疑。縱最後本件刑││ │ │ │ │ │ │事審判所得心證即使與他││ │ │ │ │ │ │案判決相同,仍得自行記││ │ │ │ │ │ │載所得心證理由,殊不得││ │ │ │ │ │ │逕以他案結論作為本件刑││ │ │ │ │ │ │事判決依據。最高法院七││ │ │ │ │ │ │十七年台上三一八一號判││ │ │ │ │ │ │決意旨參照)。 ││ │ │ │ │ │ │(被告95 年9月1日刑事 ││ │ │ │ │ │ │準備書(續二)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 │ │ │ │ │他案法官)於審判外之書││ │ │ │ │ │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 │ │ │ │ │ │證據。 ││ │ │ │ │ │ │⑵自訴人所引用者乃台中││ │ │ │ │ │ │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 ││ │ │ │ │ │ │判決書附件,為公務員針││ │ │ │ │ │ │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所整││ │ │ │ │ │ │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仍屬││ │ │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 │ │ │ │ │ │面陳述。 ││ │ │ │ │ │ │⑶按存在於他案之「證據││ │ │ │ │ │ │資料」,若經刑事法院踐││ │ │ │ │ │ │行調查程序,故非不得作││ │ │ │ │ │ │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 │ │ │ │ │ │然他案之承審法官就他案││ │ │ │ │ │ │被告之心證結論,未經法││ │ │ │ │ │ │院踐行調查程序,是否得││ │ │ │ │ │ │逕自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 │ │ │ │ │尚待資疑。縱最後本件刑││ │ │ │ │ │ │事審判所得之心證即使與││ │ │ │ │ │ │他案判決相同,仍得自行││ │ │ │ │ │ │記載所得心證理由,殊不││ │ │ │ │ │ │得逕以他案結論作為本件││ │ │ │ │ │ │刑事判決依據。(參照最││ │ │ │ │ │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 │ │ │ │ │ │3181號判決意旨) ││ │ │ │ │ │ │⑷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院88年訴字││ │ │ │ │ │ │第367號判決書及附件, ││ │ │ │ │ │ │欲證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 │ │ │ │ │ │集團洗錢之事實,實於法││ │ │ │ │ │ │有違。因按前揭司法實務││ │ │ │ │ │ │判決意旨,審理事實之刑││ │ │ │ │ │ │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 │ │ │ │ │縱自訴人主張之部分事實││ │ │ │ │ │ │經他案刑事判決確定,亦││ │ │ │ │ │ │不得未依職權調查,而逕││ │ │ │ │ │ │以他訴訟判決結果為本件││ │ │ │ │ │ │事實認定,否則即為判決││ │ │ │ │ │ │理由不備,違背法令。 ││ │ │ │ │ │ │⑸另,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⑹最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之可信性文書,││ │ │ │ │ │ │係指該文書在性質上具有││ │ │ │ │ │ │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 │ │ │ │ │ │例行性或機械性等特徵,││ │ │ │ │ │ │使其雖為傳聞證據仍例外││ │ │ │ │ │ │容許使用。故該條應排除││ │ │ │ │ │ │他刑事案件中法官所為之││ │ │ │ │ │ │個別性判斷,否則將使傳││ │ │ │ │ │ │聞法則體系面臨崩潰危險││ │ │ │ │ │ │。(王兆鵬等著,傳聞法││ │ │ │ │ │ │則理論與實踐,頁203以 ││ │ │ │ │ │ │下)故自訴人據此提出他││ │ │ │ │ │ │案之刑事判決書應及附件││ │ │ │ │ │ │,因不符例行性特徵,故││ │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 │ │ │ │之例外適用,無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刑事││ │ │ │ │ │ │準備書(續三)狀,本院││ │ │ │ │ │ │卷第9宗第243頁)。 │├──┼─────┼────────┼──────────┼───────────┼───────────┼───────────┤│ 22 │自訴人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證明廣三集團於八十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此│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 ││ │ │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年五月至七月間即涉及│僅為他案第一審判決書,│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自訴人並未說明以判決 ││ │ │八號刑事判決書及│炒作拉抬股票等事實,│應無證明力。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書之何一部份陳述作為 ││ │ │其附件 │及其資金流向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本件之證明方法。且他 ││ │ │(自訴人95年3月 │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案判決雖為公文書,縱 ││ │ │20日證據清單狀,│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股│第17頁)。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仍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屬法官對於他案所為之 ││ │ │頁) │,且於當時即已知廣三│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陳述,就自訴人所陳待 ││ │ │ │集團炒作股票之事實。│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證事實,仍屬傳聞證據 ││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而無證據能力。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宗第60頁)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卷9宗第65頁)。 ││ │ │ │ │ │ 宗第170頁)。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 │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 │ │ │ │ │訴訟法規定屬傳聞證據。││ │ │ │ │ │ │⑵自訴人所引用者乃台中││ │ │ │ │ │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 │ │ │ │ │第五二八號(證據清單誤││ │ │ │ │ │ │載為三六七號)判決書附││ │ │ │ │ │ │件,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 │ │ │ │ │ │告犯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 │ │ │ │ │ │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 │ │ │ │ │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 │ │ │⑶按存在於他案之「證據││ │ │ │ │ │ │資料」,若經刑事法院踐││ │ │ │ │ │ │行調查程序,故非不得作││ │ │ │ │ │ │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 │ │ │ │ │ │然他案之承審法官就他案││ │ │ │ │ │ │被告之心證結論,是否得││ │ │ │ │ │ │逕自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 │ │ │ │ │尚待資疑。縱最後本件刑││ │ │ │ │ │ │事審判所得心證即使與他││ │ │ │ │ │ │案判決相同,仍得自行記││ │ │ │ │ │ │載所得心證理由,殊不得││ │ │ │ │ │ │逕以他案結論作為本件刑││ │ │ │ │ │ │事判決依據。最高法院七││ │ │ │ │ │ │十七年台上三一八一號判││ │ │ │ │ │ │決意旨參照)。(被告95││ │ │ │ │ │ │年9月1日刑事準備書(續││ │ │ │ │ │ │二)狀,本院卷第9宗第 ││ │ │ │ │ │ │138 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自訴人所引用者乃為台││ │ │ │ │ │ │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 ││ │ │ │ │ │ │號起訴書附件,為公務員││ │ │ │ │ │ │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所││ │ │ │ │ │ │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仍││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 │ │書面陳述。 ││ │ │ │ │ │ │⑶按存在於他案之「證據││ │ │ │ │ │ │資料」,若經刑事法院踐││ │ │ │ │ │ │行調查程序,故非不得作││ │ │ │ │ │ │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 │ │ │ │ │ │然他案之承審法官就他案││ │ │ │ │ │ │被告之心證結論,未經法││ │ │ │ │ │ │院踐行調查程序,是否得││ │ │ │ │ │ │逕自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 │ │ │ │ │尚待資疑。縱最後本件刑││ │ │ │ │ │ │事審判所得之心證即使與││ │ │ │ │ │ │他案判決相同,仍得自行││ │ │ │ │ │ │記載所得心證理由,殊不││ │ │ │ │ │ │得逕以他案結論作為本件││ │ │ │ │ │ │刑事判決依據。(參照最││ │ │ │ │ │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181││ │ │ │ │ │ │號判決意旨) ││ │ │ │ │ │ │⑷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院88年訴字││ │ │ │ │ │ │第528號判決書及附件, ││ │ │ │ │ │ │欲證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 │ │ │ │ │ │集團洗錢之事實,實於法││ │ │ │ │ │ │有違。因按前揭司法實務││ │ │ │ │ │ │判決意旨,審理事實之刑││ │ │ │ │ │ │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 │ │ │ │ │縱自訴人主張之部分事實││ │ │ │ │ │ │經他案刑事判決確定,亦││ │ │ │ │ │ │不得未依職權調查,而逕││ │ │ │ │ │ │以他訴訟判決結果為本件││ │ │ │ │ │ │事實認定,否則即為判決││ │ │ │ │ │ │理由不備,違背法令。 ││ │ │ │ │ │ │⑸另,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⑹最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之可信性文書,││ │ │ │ │ │ │係指該文書在性質上具有││ │ │ │ │ │ │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 │ │ │ │ │ │例行性或機械性等特徵,││ │ │ │ │ │ │使其雖為傳聞證據仍例外││ │ │ │ │ │ │容許使用。故該條應排除││ │ │ │ │ │ │他刑事案件中法官所為之││ │ │ │ │ │ │個別性判斷,否則將使傳││ │ │ │ │ │ │聞法則體系面臨崩潰危險││ │ │ │ │ │ │。(王兆鵬等著,傳聞法││ │ │ │ │ │ │則理論與實踐,頁203以 ││ │ │ │ │ │ │下)故自訴人據此提出他││ │ │ │ │ │ │案之刑事判決書應及附件││ │ │ │ │ │ │,因不符例行性特徵,故││ │ │ │ │ │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 │ │ │ │ │4之例外適用,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43頁)。│├──┼─────┼────────┼──────────┼───────────┼───────────┼───────────┤│ 23 │自訴人 │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證明被告為廣三集團現│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無│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資計畫 │金增資及可轉讓公司債│證明力。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自訴人95年3月 │之代收款項銀行,且為│(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20日證據清單狀,│公司債之受託金融機關│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本院卷9宗第65頁)。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知悉現金增資計畫之│第17頁)。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頁) │資金用途。 │ │ 宗第170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宗第60頁) │ │ │聞證據。該增資計畫為自││ │ │ │ │ │ │訴人依台中地方法院他案││ │ │ │ │ │ │判決書及其附件內容,彙││ │ │ │ │ │ │整資料而得,性質仍屬自││ │ │ │ │ │ │訴人製作之私文書。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該增資計畫為自訴人依││ │ │ │ │ │ │台中地院他案判決書及其││ │ │ │ │ │ │附件內容,彙整資料而得││ │ │ │ │ │ │,性質仍屬自訴人製作之││ │ │ │ │ │ │私文書。 ││ │ │ │ │ │ │⑶另前述之台中地院他案││ │ │ │ │ │ │判決書及附件內容,因不││ │ │ │ │ │ │符例行性特徵,故無刑事││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 │ │ │ │ │ │適用,無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43頁)。││ │ │ │ │ │ │ │├──┼─────┼────────┼──────────┼───────────┼───────────┼───────────┤│ 24 │自訴人 │可轉讓公司債資金│證明被告為廣三集團籌│無證據能力。理由:此為│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流向圖 │措資金用以炒作股票之│自訴人於訴訟外所製作之│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自訴人95年3月 │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私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頁) │宗第60頁) │,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所│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列各款例外之文書。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該增資計畫為自││ │ │ │ │第17頁)。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訴人依台中地方法院他案││ │ │ │ │ │ )。 │判決書及其附件內容,彙││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整資料而得,性質仍屬自││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訴人製作之私文書。 ││ │ │ │ │ │ 宗第170頁)。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該文件為自訴人依台中││ │ │ │ │ │ │地院他案判決書及其附件││ │ │ │ │ │ │內容,彙整資料而得,性││ │ │ │ │ │ │質仍屬自訴人製作之私文││ │ │ │ │ │ │書。另前述之台中地院他││ │ │ │ │ │ │案判決書及附件內容,因││ │ │ │ │ │ │不符例行性特徵,故無刑││ │ │ │ │ │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 │ │ │ │ │ │外適用,無證據能力。 ││ │ │ │ │ │ │⑶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54頁)。││ │ │ │ │ │ │ │├──┼─────┼────────┼──────────┼───────────┼───────────┼───────────┤│ 25 │自訴人 │現金增資資金流向│證明被告為廣三集團籌│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圖 │措資金用以炒作股票之│。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自訴人95年3月 │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頁) │宗第60頁)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該增資計畫為自訴人依台││ │ │ │ │ │ )。 │中地方法院他案判決書及││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其附件內容,彙整資料而││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得,性質仍屬自訴人製作││ │ │ │ │ │ 宗第170頁)。 │之私文書。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 ││ │ │ │ │ │ │⑵該文件為自訴人依台中││ │ │ │ │ │ │地院他案判決書及其附件││ │ │ │ │ │ │內容,彙整資料而得,性││ │ │ │ │ │ │質仍屬自訴人製作之私文││ │ │ │ │ │ │書。另前述之台中地院他││ │ │ │ │ │ │案判決書及附件內容,因││ │ │ │ │ │ │不符例行性特徵,故無刑││ │ │ │ │ │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 │ │ │ │ │ │外適用,無證據能力。 ││ │ │ │ │ │ │⑶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56頁)。│├──┼─────┼────────┼──────────┼───────────┼───────────┼───────────┤│ 26 │自訴人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證明被告為廣三集團洗│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此│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八年度訴字地三六│錢之事實。 │僅為他案第一審判決書所│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七號判決書所臚列│(自訴人95年6月30日 │附文件,亦非自訴人所稱│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之甲○○○未申報│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之洗錢交易事實資料,應│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之洗錢交易事實 │宗第60頁) │無證明力。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自訴人95年3月 │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20日證據清單狀,│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本院卷第8宗第85 │ │第17頁)。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頁)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該增資計畫為自訴人依台││ │ │ │ │ │ )。 │中地方法院他案判決書及││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其附件內容,彙整資料而││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得,性質仍屬自訴人製作││ │ │ │ │ │ 宗第170頁)。 │之私文書。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另本件自訴││ │ │ │ │ │ │人指述之台中地院他案判││ │ │ │ │ │ │決書及附件內容,因不符││ │ │ │ │ │ │例行性特徵,故無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適││ │ │ │ │ │ │用,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院88年訴字││ │ │ │ │ │ │第367號附件,欲證明本 ││ │ │ │ │ │ │案被告幫助廣三集團洗錢││ │ │ │ │ │ │之事實,實於法有違。因││ │ │ │ │ │ │按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意旨││ │ │ │ │ │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 │ │ │ │ │自行調查證據,縱自訴人││ │ │ │ │ │ │主張之部分事實經他案刑││ │ │ │ │ │ │事判決確定,亦不得未依││ │ │ │ │ │ │職權調查,而逕以他訴訟││ │ │ │ │ │ │判決結果為本件事實認定││ │ │ │ │ │ │,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 │ │ │ │ │,違背法令 ││ │ │ │ │ │ │⑶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56頁)。│├──┼─────┼────────┼──────────┼───────────┼───────────┼───────────┤│ 27 │自訴人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證明廣三集團於八十六│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 ①無證據能力,理由: ││ │ │有限公司等十八名│年五月至七月間即涉及│。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此僅為起訴書之附件, ││ │ │可能相關人集團相│炒作拉抬股票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且自訴人並未說明以附 ││ │ │對成交明細表影本│及其資金流向等事實,│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件之何一部份作為本件 ││ │ │(自訴人95年3月 │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之證明方法。且他案起 ││ │ │20日證據清單狀,│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股│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訴書雖為公文書,縱被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告不爭執其真正,仍屬 ││ │ │頁) │,且於當時即已知廣三│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檢察官對於他案所為之 ││ │ │ │集團炒作股票之事實。│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陳述,就自訴人所欲證 ││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明之待證事實,仍屬傳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 │ │ │宗第60頁)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 │ 宗第170頁)。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 │卷9宗第65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此為台中地││ │ │ │ │ │ │檢署九十年度真字地九八││ │ │ │ │ │ │五三號起訴書附件,為公││ │ │ │ │ │ │務員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 │ │ │ │ │ │實所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 │ │ │ │ │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 │ │ │判外書面陳述。若欲將該││ │ │ │ │ │ │證據資料使用於本案中,││ │ │ │ │ │ │仍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 │ │ │ │否則仍與直接審理原則有││ │ │ │ │ │ │違。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另自訴人指││ │ │ │ │ │ │述之台中地檢他案起訴書││ │ │ │ │ │ │附件內容,因不符例行性││ │ │ │ │ │ │特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 │ │ │ │ │ │要件之例外適用,無證據││ │ │ │ │ │ │能力。 ││ │ │ │ │ │ │⑵此為台中地檢署90年度││ │ │ │ │ │ │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附件││ │ │ │ │ │ │,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告││ │ │ │ │ │ │犯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證││ │ │ │ │ │ │據資料,仍屬被告以外之││ │ │ │ │ │ │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 │ │ │ │若欲將該證據資料使用於││ │ │ │ │ │ │本案中,仍須踐行調查證││ │ │ │ │ │ │據程式,否則仍與直接審││ │ │ │ │ │ │理主義有違。 ││ │ │ │ │ │ │⑶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檢90年偵字││ │ │ │ │ │ │第9853號起訴書附件,欲││ │ │ │ │ │ │證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集││ │ │ │ │ │ │團洗錢且本案被告為廣三││ │ │ │ │ │ │集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 │ │ │ │ │ │心之事實,實於法有違。││ │ │ │ │ │ │因按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意││ │ │ │ │ │ │旨,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縱自訴││ │ │ │ │ │ │人主張之部分事實經他案││ │ │ │ │ │ │刑事判決確定,亦不得未││ │ │ │ │ │ │依職權調查,而逕以他訴││ │ │ │ │ │ │訟判決結果為本件事實認││ │ │ │ │ │ │定,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 │ │ │ │ │ │備,違背法令。更何況自││ │ │ │ │ │ │訴人據此附件所提出者僅││ │ │ │ │ │ │為他案地檢署之起訴書附││ │ │ │ │ │ │件,該附件所載事實未經││ │ │ │ │ │ │法院刑事判決確認,其真││ │ │ │ │ │ │確性更嫌薄弱,故無證據││ │ │ │ │ │ │能力。 ││ │ │ │ │ │ │⑷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式,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58頁)。│├──┼─────┼────────┼──────────┼───────────┼───────────┼───────────┤│ 28 │自訴人 │廣鑫案資金流向表│證明廣三集團於八十六│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影本 │年五月至七月間即涉及│。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此僅為起訴書之附件, ││ │ │(自訴人95年3月 │炒作拉抬股票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且自訴人並未說明以附 ││ │ │20日證據清單狀,│及其資金流向等事實,│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件之何一部份作為本件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之證明方法。且他案起 ││ │ │頁) │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股│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訴書雖為公文書,縱被 ││ │ │ │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事實│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告不爭執其真正,仍屬 ││ │ │ │,且於當時即已知廣三│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檢察官對於他案所為之 ││ │ │ │集團炒作股票之事實。│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陳述,就自訴人所欲證 ││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明之待證事實,仍屬傳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 │ │ │宗第60頁)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 │ 宗第170頁)。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 │卷9宗第65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 │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聞證據。此為台中地檢署││ │ │ │ │ │ │九十年度真字地九八五三││ │ │ │ │ │ │號起訴書附件,為公務員││ │ │ │ │ │ │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所││ │ │ │ │ │ │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仍││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 │ │書面陳述。若欲將該證據││ │ │ │ │ │ │資料使用於本案中,仍須││ │ │ │ │ │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否則││ │ │ │ │ │ │仍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另自訴人指││ │ │ │ │ │ │述之台中地檢他案起訴書││ │ │ │ │ │ │附件內容,因不符例行性││ │ │ │ │ │ │特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 │ │ │ │ │ │要件之例外適用,無證據││ │ │ │ │ │ │能力。 ││ │ │ │ │ │ │⑵此為台中地檢署90年度││ │ │ │ │ │ │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附件││ │ │ │ │ │ │,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告││ │ │ │ │ │ │犯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證││ │ │ │ │ │ │據資料,仍屬被告以外之││ │ │ │ │ │ │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若││ │ │ │ │ │ │欲將該證據資料使用於本││ │ │ │ │ │ │案中,仍須踐行調查證據││ │ │ │ │ │ │程式,否則仍與直接審理││ │ │ │ │ │ │主義有違。 ││ │ │ │ │ │ │⑶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檢90年偵字││ │ │ │ │ │ │第9853起訴書附件,欲證││ │ │ │ │ │ │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集團││ │ │ │ │ │ │洗錢且本案被告為廣三集││ │ │ │ │ │ │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 │ │ │ │ │ │之事實,實於法有違。因││ │ │ │ │ │ │按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意旨││ │ │ │ │ │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 │ │ │ │ │自行調查證據,縱自訴人││ │ │ │ │ │ │主張之部分事實經他案刑││ │ │ │ │ │ │事判決確定,亦不得未依││ │ │ │ │ │ │職權調查,而逕以他訴訟││ │ │ │ │ │ │判決結果為本件事實認定││ │ │ │ │ │ │,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 │ │ │ │ │,違背法令。更何況自訴││ │ │ │ │ │ │人據此附件所提出者僅為││ │ │ │ │ │ │他案地檢署之起訴書附件││ │ │ │ │ │ │,故此後是否經法院審理││ │ │ │ │ │ │確定該附件所載事實,實││ │ │ │ │ │ │不可得知,就其真確性,││ │ │ │ │ │ │更嫌疑問。 ││ │ │ │ │ │ │⑷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式,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60頁)。│├──┼─────┼────────┼──────────┼───────────┼───────────┼───────────┤│ 29 │自訴人 │順大裕處分鳳山廠│證明廣三集團炒作股票│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土地資金流向影本│之事實,並以被告銀行│。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此僅為起訴書之附件, ││ │ │(自訴人95年3月 │為調度銀行之一。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且自訴人並未說明以附 ││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件之何一部份作為本件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之證明方法。且他案起 ││ │ │頁) │宗第60頁)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訴書雖為公文書,縱被 ││ │ │ │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告不爭執其真正,仍屬 ││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檢察官對於他案所為之 ││ │ │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陳述,就自訴人所欲證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明之待證事實,仍屬傳 ││ │ │ │ │ │ )。 │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 │ 宗第170頁)。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 │卷9宗第65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 │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聞證據。此為台中地檢署││ │ │ │ │ │ │九十年度真字地九八五三││ │ │ │ │ │ │號起訴書附件,為公務員││ │ │ │ │ │ │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所││ │ │ │ │ │ │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仍││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 │ │書面陳述。若欲將該證據││ │ │ │ │ │ │資料使用於本案中,仍須││ │ │ │ │ │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否則││ │ │ │ │ │ │仍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另自訴人指││ │ │ │ │ │ │述之台中地檢他案起訴書││ │ │ │ │ │ │附件內容,因不符例行性││ │ │ │ │ │ │特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 │ │ │ │ │ │要件之例外適用,無證據││ │ │ │ │ │ │能力。 ││ │ │ │ │ │ │⑵此為台中地檢署90年度││ │ │ │ │ │ │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附件││ │ │ │ │ │ │,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告││ │ │ │ │ │ │犯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證││ │ │ │ │ │ │據資料,仍屬被告以外之││ │ │ │ │ │ │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 │ │ │ │若欲將該證據資料使用於││ │ │ │ │ │ │本案中,仍須踐行調查證││ │ │ │ │ │ │據程序,否則仍與直接審││ │ │ │ │ │ │理主義有違。 ││ │ │ │ │ │ │⑶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檢90年偵字││ │ │ │ │ │ │第9853起訴書附件,欲證││ │ │ │ │ │ │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集團││ │ │ │ │ │ │洗錢且本案被告為廣三集││ │ │ │ │ │ │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 │ │ │ │ │ │之事實,實於法有違。因││ │ │ │ │ │ │按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意旨││ │ │ │ │ │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 │ │ │ │ │自行調查證據,縱自訴人││ │ │ │ │ │ │主張之部分事實經他案刑││ │ │ │ │ │ │事判決確定,亦不得未依││ │ │ │ │ │ │職權調查,而逕以他訴訟││ │ │ │ │ │ │判決結果為本件事實認定││ │ │ │ │ │ │,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 │ │ │ │ │,違背法令。更何況自訴││ │ │ │ │ │ │人據此附件所提出者僅為││ │ │ │ │ │ │他案地檢署之起訴書附件││ │ │ │ │ │ │,故此後是否經法院審理││ │ │ │ │ │ │確定該附件所載事實,實││ │ │ │ │ │ │不可得知,就其真確性,││ │ │ │ │ │ │更嫌疑問。 ││ │ │ │ │ │ │⑷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62頁)。│├──┼─────┼────────┼──────────┼───────────┼───────────┼───────────┤│ 30 │自訴人 │順大裕出售彰化廠│證明廣三集團炒作股票│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土地資金匯總表影│之事實,並以被告銀行│。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此僅為起訴書之附件, ││ │ │本 │為調度銀行之一。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且自訴人並未說明以附 ││ │ │(自訴人95年3月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件之何一部份作為本件 ││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之證明方法。且他案起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宗第60頁)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訴書雖為公文書,縱被 ││ │ │頁) │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告不爭執其真正,仍屬 ││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檢察官對於他案所為之 ││ │ │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陳述,就自訴人所欲證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明之待證事實,仍屬傳 ││ │ │ │ │ │ )。 │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 │ 宗第170頁)。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 │卷9宗第65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 │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聞證據。此為台中地檢署││ │ │ │ │ │ │九十年度真字地九八五三││ │ │ │ │ │ │號起訴書附件,為公務員││ │ │ │ │ │ │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所││ │ │ │ │ │ │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仍││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 │ │書面陳述。若欲將該證據││ │ │ │ │ │ │資料使用於本案中,仍須││ │ │ │ │ │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否則││ │ │ │ │ │ │仍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另自訴人指││ │ │ │ │ │ │述之台中地檢他案起訴書││ │ │ │ │ │ │附件內容,因不符例行性││ │ │ │ │ │ │特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 │ │ │ │ │ │要件之例外適用,無證據││ │ │ │ │ │ │能力。 ││ │ │ │ │ │ │⑵此為台中地檢署90年度││ │ │ │ │ │ │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附件││ │ │ │ │ │ │,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告││ │ │ │ │ │ │犯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證││ │ │ │ │ │ │據資料,仍屬被告以外之││ │ │ │ │ │ │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 │ │ │ │若欲將該證據資料使用於││ │ │ │ │ │ │本案中,仍須踐行調查證││ │ │ │ │ │ │據程序,否則仍與直接審││ │ │ │ │ │ │理主義有違。 ││ │ │ │ │ │ │⑶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檢90年偵字││ │ │ │ │ │ │第9853起訴書附件,欲證││ │ │ │ │ │ │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集團││ │ │ │ │ │ │洗錢且本案被告為廣三集││ │ │ │ │ │ │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 │ │ │ │ │ │之事實,實於法有違。因││ │ │ │ │ │ │按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意旨││ │ │ │ │ │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 │ │ │ │ │自行調查證據,縱自訴人││ │ │ │ │ │ │主張之部分事實經他案刑││ │ │ │ │ │ │事判決確定,亦不得未依││ │ │ │ │ │ │職權調查,而逕以他訴訟││ │ │ │ │ │ │判決結果為本件事實認定││ │ │ │ │ │ │,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 │ │ │ │ │,違背法令。更何況自訴││ │ │ │ │ │ │人據此附件所提出者僅為││ │ │ │ │ │ │他案地檢署之起訴書附件││ │ │ │ │ │ │,故此後是否經法院審理││ │ │ │ │ │ │確定該附件所載事實,實││ │ │ │ │ │ │不可得知,就其真確性,││ │ │ │ │ │ │更嫌疑問。 ││ │ │ │ │ │ │⑷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65頁)。│├──┼─────┼────────┼──────────┼───────────┼───────────┼───────────┤│ 31 │自訴人 │順大裕彰化廠地主│證明廣三集團炒作股票│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土地抵押借款資金│之事實,並以被告銀行│。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此僅為起訴書之附件, ││ │ │流向表影本 │為調度銀行之一。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 且自訴人並未說明以附 ││ │ │(自訴人95年3月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 件之何一部份作為本件 ││ │ │20日證據清單狀,│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 之證明方法。且他案起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宗第60頁)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 訴書雖為公文書,縱被 ││ │ │頁) │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 告不爭執其真正,仍屬 ││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 檢察官對於他案所為之 ││ │ │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 陳述,就自訴人所欲證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 明之待證事實,仍屬傳 ││ │ │ │ │ │ )。 │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 。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 │ │ │ 宗第170頁)。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 │ │ │ │卷9宗第65頁)。 ││ │ │ │ │ │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 │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 │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聞證據。此為台中地檢署││ │ │ │ │ │ │九十年度真字地九八五三││ │ │ │ │ │ │號起訴書附件,為公務員││ │ │ │ │ │ │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所││ │ │ │ │ │ │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仍││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 │ │書面陳述。若欲將該證據││ │ │ │ │ │ │資料使用於本案中,仍須││ │ │ │ │ │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否則││ │ │ │ │ │ │仍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 │ │屬傳聞證據。另自訴人指││ │ │ │ │ │ │述之台中地檢他案起訴書││ │ │ │ │ │ │附件內容,因不符例行性││ │ │ │ │ │ │特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 │ │ │ │ │ │要件之例外適用,無證據││ │ │ │ │ │ │能力。 ││ │ │ │ │ │ │⑵此為台中地檢署90年度││ │ │ │ │ │ │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附件││ │ │ │ │ │ │,為公務員針對他案被告││ │ │ │ │ │ │犯罪事實所整理之相關證││ │ │ │ │ │ │據資料,仍屬被告以外之││ │ │ │ │ │ │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 │ │ │ │若欲將該證據資料使用於││ │ │ │ │ │ │本案中,仍須踐行調查證││ │ │ │ │ │ │據程序,否則仍與直接審││ │ │ │ │ │ │理主義有違。 ││ │ │ │ │ │ │⑶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檢90年偵字││ │ │ │ │ │ │第9853起訴書附件,欲證││ │ │ │ │ │ │明本案被告幫助廣三集團││ │ │ │ │ │ │洗錢且本案被告為廣三集││ │ │ │ │ │ │團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 │ │ │ │ │ │之事實,實於法有違。因││ │ │ │ │ │ │按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意旨││ │ │ │ │ │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 │ │ │ │ │自行調查證據,縱自訴人││ │ │ │ │ │ │主張之部分事實經他案刑││ │ │ │ │ │ │事判決確定,亦不得未依││ │ │ │ │ │ │職權調查,而逕以他訴訟││ │ │ │ │ │ │判決結果為本件事實認定││ │ │ │ │ │ │,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 │ │ │ │ │,違背法令。更何況自訴││ │ │ │ │ │ │人據此附件所提出者僅為││ │ │ │ │ │ │他案地檢署之起訴書附件││ │ │ │ │ │ │,故此後是否經法院審理││ │ │ │ │ │ │確定該附件所載事實,實││ │ │ │ │ │ │不可得知,就其真確性,││ │ │ │ │ │ │更嫌疑問。 ││ │ │ │ │ │ │⑷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67頁)。│├──┼─────┼────────┼──────────┼───────────┼───────────┼───────────┤│ 32 │自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證明廣三集團炒作拉抬│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股票、違法借貸等事實│。 │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3。(被告95年6月30日││ │ │貸放七十四億五千│,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萬元資金流向說明│分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自訴人95年3月 │股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事│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20日證據清單狀,│實。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頁)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宗第60頁)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自訴││ │ │ │ │ │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 │ │ │ │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 │ │ │ │ │ │。另該說明不符合公示性││ │ │ │ │ │ │、客觀性及例行性等特徵││ │ │ │ │ │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4「特信性文書」要 ││ │ │ │ │ │ │件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70頁)。│├──┼─────┼────────┼──────────┼───────────┼───────────┼───────────┤│ 33 │自訴人 │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證明廣三集團炒作拉抬│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七十四點五億違法│股票、違法借貸等事實│。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貸放後相關資金及│,及其資金流向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並證明被告銀行中港│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自訴人95年3月 │分行作為廣三集團炒作│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20 日證據清單狀 │股票資金調度銀行之一│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本院卷第8宗第 │之事實。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85頁)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 ││ │ │ │宗第60頁)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自訴││ │ │ │ │ │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 │ │ │ │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 │ │ │ │ │ │。另該說明不符合公示性││ │ │ │ │ │ │、客觀性及例行性等特徵││ │ │ │ │ │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4「特信性文書」要 ││ │ │ │ │ │ │件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71頁)。│├──┼─────┼────────┼──────────┼───────────┼───────────┼───────────┤│ 34 │自訴人 │廣三集團八十七年│證明廣三集團炒作拉抬│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十一月二十一日、│股票、違約交割等交易│。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二十三日、二十四│及其金額明細等事實。│(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日買盤、賣盤統計│(自訴人95年6月30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資料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自訴人95年3月 │宗第60頁)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20日證據清單狀,│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本院卷第8宗第85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頁)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自訴││ │ │ │ │ │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 │ │ │ │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 │ │ │ │ │ │。另該說明不符合公示性││ │ │ │ │ │ │、客觀性及例行性等特徵││ │ │ │ │ │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4「特信性文書」要 ││ │ │ │ │ │ │件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72頁)。│├──┼─────┼────────┼──────────┼───────────┼───────────┼───────────┤│ 35 │自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證明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有限公司本日償還│前夕大量將質押之順大│。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融資明細表 │裕股票贖回並賣出之事│(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自訴人95年3月 │實。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頁) │宗第60頁)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聞證據。 ││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第9宗第138頁)。 ││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③ 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宗第170頁)。 │⑴屬被告以外之人(自訴││ │ │ │ │ │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 │ │ │ │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 │ │ │ │ │ │。另該說明不符合公示性││ │ │ │ │ │ │、客觀性及例行性等特徵││ │ │ │ │ │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 │ │條之4「特信性文書」要 ││ │ │ │ │ │ │件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查,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73頁)。│├──┼─────┼────────┼──────────┼───────────┼───────────┼───────────┤│ 36 │自訴人 │被告壬○○親友八│證明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①有證據能力,理由:刑│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前夕大量將質押之順大│。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裕股票贖回並賣出,涉│(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款規定特信性文書。 │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賣出大裕、中企│及內線交易之事實。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本院卷9宗第65頁)。 ││ │ │股票一覽表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第17頁)。 │ 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 │②經被告等查閱八十八訴││ │ │(自訴人95年3月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已依修正前法定程序取 │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 │ │20日證據清單狀,│宗第60頁) │ │ 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第一八五七至第一八六三││ │ │本院卷第8宗第85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頁判決書內容,發現非自││ │ │頁) │ │ │ 字第2379號裁判、94台 │訴人所述一覽表內容,究││ │ │ │ │ │ 上字第7274號裁判參照 │竟自訴人所述一覽表出自││ │ │ │ │ │ )。 │何處,被告等無從得知。││ │ │ │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縱使該一覽表為鈞院或他││ │ │ │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院判決書附件,亦屬公務││ │ │ │ │ │ 宗第170頁)。 │員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 │ │ │ │ │ │所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 │ │ │ │ │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之書面陳述。 ││ │ │ │ │ │ │若欲將該證據資料使用於││ │ │ │ │ │ │本案中,仍須踐行調查證││ │ │ │ │ │ │據程序,否則仍與直接審││ │ │ │ │ │ │理原則有違。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③無證據能力,理由: ││ │ │ │ │ │ │⑴該一覽表為 鈞院或他││ │ │ │ │ │ │院判決書附件,亦屬公務││ │ │ │ │ │ │員針對他案被告犯罪事實││ │ │ │ │ │ │所整理之相關證據資料,││ │ │ │ │ │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 │ │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 │ │ │ │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 │ │ │ │ │ │傳聞證據若欲將該證據資││ │ │ │ │ │ │料使用於本案中,仍須踐││ │ │ │ │ │ │行調查證據程式,否則仍││ │ │ │ │ │ │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 ││ │ │ │ │ │ │⑵按存在於他案之「證據││ │ │ │ │ │ │資料」,若經刑事法院踐││ │ │ │ │ │ │行調查程式,故非不得作││ │ │ │ │ │ │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 │ │ │ │ │ │然他案之承審法官就他案││ │ │ │ │ │ │被告之心證結論,未經法││ │ │ │ │ │ │院踐行調查程式,是否得││ │ │ │ │ │ │逕自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 │ │ │ │ │尚待資疑。縱最後本件刑││ │ │ │ │ │ │事審判所得之心證即使與││ │ │ │ │ │ │他案判決相同,仍得自行││ │ │ │ │ │ │記載所得心證理由,殊不││ │ │ │ │ │ │得逕以他案結論作為本件││ │ │ │ │ │ │刑事判決依據。(參照最││ │ │ │ │ │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181││ │ │ │ │ │ │號判決意旨) ││ │ │ │ │ │ │⑶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 │ │ │ │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 │ │ │ │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 │ │ │ │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 │ │ │ │ │,應自行調查證據,為事││ │ │ │ │ │ │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 │ │ │ │ │ │訟判決之拘束」。今自訴││ │ │ │ │ │ │人提出台中地院88年訴字││ │ │ │ │ │ │第367號判決書節文,僅 ││ │ │ │ │ │ │欲證明廣三集團及壬○○││ │ │ │ │ │ │親友、高級幹部違約交割││ │ │ │ │ │ │前夕大量將質押之順大裕││ │ │ │ │ │ │股票贖回並賣出,涉及內││ │ │ │ │ │ │線交易事實,因未於 鈞││ │ │ │ │ │ │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不││ │ │ │ │ │ │得逕以他案之判斷作為本││ │ │ │ │ │ │件判決基礎。況查,自訴││ │ │ │ │ │ │人前揭所述待證事實,亦││ │ │ │ │ │ │與本案被告何干?於其待││ │ │ │ │ │ │證事實中未見明確指出,││ │ │ │ │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 │ │ │ │ │ │之2規定,裁定駁回其證 ││ │ │ │ │ │ │據聲請。 ││ │ │ │ │ │ │⑷另,自訴人引用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 │ │ │ │ │ │號裁判及9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274號裁判意旨,係指刑││ │ │ │ │ │ │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 │ │ │ │ │ │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式取得││ │ │ │ │ │ │證據,在修正施行後,既││ │ │ │ │ │ │前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 │ │ │ │ │程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 │ │ │ │ │ │格。然本件目前依現行之││ │ │ │ │ │ │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準備││ │ │ │ │ │ │程式,尚未踐行證據調查││ │ │ │ │ │ │階段,故自訴人所引用之││ │ │ │ │ │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 │ │ │ │ │本案情況不符,無從遽為││ │ │ │ │ │ │本案適用。 ││ │ │ │ │ │ │⑸最後因其為台中地院他││ │ │ │ │ │ │案判決書及附件內容,不││ │ │ │ │ │ │符例行性特徵,故無刑事││ │ │ │ │ │ │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 │ │ │ │ │ │性文書」之傳聞法則例外││ │ │ │ │ │ │適用,無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74頁)。│├──┼─────┼────────┼──────────┼───────────┼───────────┼───────────┤│ 37 │自訴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證明廣三集團八十七年│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此證物係從證二十一(台│①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 │ │十四日違約交割以│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 │中地院88訴字第367號刑 │ 3。(被告95年6月30日││ │ │後違反洗錢防制法│割之後,被告銀行已知│(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事判決)之刑事判決書之│刑事準備書(續一)狀,││ │ │事實明細影本 │其違約交割,仍幫助廣│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附件資金流向圖所整理出│本院卷9宗第65頁)。 ││ │ │(自訴人95年3月 │三集團洗錢之事實。 │第17頁)。 │來,若被告否認,則請鈞│②無證據能力,理由:屬││ │ │20日證據清單狀,│(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院實施勘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自訴人95年9月29日庭│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頁) │宗第60頁) │ │ 提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 │ │ │ │ │ 宗第170頁)。 │聞證據。 ││ │ │ │ │ │ │(被告95年9月1日刑事準││ │ │ │ │ │ │備書(續二)狀,本院卷││ │ │ │ │ │ │第9宗第138頁)。 ││ │ │ │ │ │ │(被告95年11月10日 ││ │ │ │ │ │ │刑事準備書(續三)狀,││ │ │ │ │ │ │本院卷第9宗第274頁)。│├──┼─────┼────────┼──────────┼───────────┼───────────┼───────────┤│ 38 │自訴人 │順大裕承購NCD明 │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24│ │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 ││ │ │細表 │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 │ │。且自訴人未說明該附件││ │ │(自訴人95年3月 │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之證明方法(被告95年6 ││ │ │20日證據清單狀,│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月30日刑事準備書(續一││ │ │本院卷第8宗第85 │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第17頁)。 │ │)狀,本院卷9宗第65頁 ││ │ │頁) │之事實。 │ │ │)。 ││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 │ │ │宗第60頁) │ │ │ │├──┼─────┼────────┼──────────┼───────────┼───────────┼───────────┤│ 39 │自訴人 │證券商明細表 │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無證據能力。理由:此為│ │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 ││ │ │(自訴人95年3月 │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自訴人於訴訟外所製作之│ │。 ││ │ │20日證據清單狀,│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私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本院卷第8宗第85 │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頁) │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卷9宗第65頁)。 ││ │ │ │之事實。 │,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所│ │ ││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列各款例外之文書。 │ │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 ││ │ │ │宗第60頁) │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 ││ │ │ │ │第17頁)。 │ │ │├──┼─────┼────────┼──────────┼───────────┼───────────┼───────────┤│ 40 │自訴人 │廣三集團人頭戶明│證明被告銀行中港分行│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9│ │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3 ││ │ │細表 │介入廣三集團掏空順大│。 │ │。 ││ │ │(自訴人95年3 月│裕資金,用以炒作拉抬│(被告95年4月28日刑事 │ │(被告95年6月30日刑事 ││ │ │20日證據清單狀,│股票,並作為廣三集團│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宗 │ │準備書(續一)狀,本院││ │ │本院卷第8宗第85 │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中心│第17頁)。 │ │卷9宗第65頁)。 ││ │ │頁) │之事實。 │ │ │ ││ │ │ │(自訴人95年6月30日 │ │ │ ││ │ │ │證據清單,本院卷第9 │ │ │ ││ │ │ │宗第60頁)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