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澳前村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境,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之代價,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鐵殼船,自基隆附近海岸偷渡上岸,違反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其偷渡入境後,先在中壢地區從事板模工,嗣經綽號「老蔣」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介紹,而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前往嘉義,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接洽工作事宜,並經由丙○○之安排,而藏匿於嘉義縣○○鄉○○路○○巷○○弄○號丙○○之居處三樓內。
二、乙○○亦同係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澳前村地區人民,亦明知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境,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清晨,以人民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鐵殼船,自基隆附近海岸偷渡上岸,違反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其偷渡入境後,先在台中地區從事裝璜模工,嗣經大陸地區家人告知甲○住居於嘉義縣○○鄉○○路○○巷○○弄○號,乙○○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前去嘉義尋訪甲○,而經丙○○之同意,亦藏匿於丙○○上開嘉義縣○○鄉○○路○○巷○○弄○號居處三樓。丙○○嗣因另涉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等案件,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逮捕,甲○及乙○○乃一併遭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對其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右揭時、地非法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證人蔡富茹所證述情形相符,被告甲○、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人民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即非法偷渡入境台灣地區,核其二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丁○○、戊○○、庚○○、丙○○、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