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敏雄律師
張柏山律師被 告 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丙○○
辛○○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癸○○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子○○○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二0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癸○○、子○○○、辛○○、己○○、乙○○暨戊○○被訴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均係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於承辦擔保放款時,自應依新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理事會決議、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下列背信等犯行:
⑴:緣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代價,向廖友權購買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九十萬元代價,向張慶德購買同地段第三00號,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不詳地價向廖世川購買同地段第三0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毗鄰之土地,五筆市價約二百八十萬元、共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而八十一年五月間,乙○○乃以上述土地向新社鄉農會總幹事戊○○接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並以陳進朝擔任保證人。乃戊○○明知上述土地偏僻、荒蕪,是軍事管制區,且有墳墓散布其中,為價值不高、限制使用而不易變現之土地,對該會債權並無保障及處分有困難者,應不宜作為抵押品;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前述土地周遭估價情形,該行查估同地段之第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亦僅為四百八十七元。依規定不能做為放款之抵押物品,且於承辦貸款之時即已知道上述抵押之土地無法清償貸款;戊○○為圖取貸款申請人乙○○不法利益,與損害全體會員所屬農會利益之犯意,即指示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丙○○承辦該貸款業務,經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認為不適合做為擔保品,並報告戊○○及當時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劉福朝 (已歿),惟戊○○仍要求丙○○配合並施壓,丙○○雖明知上述情形,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乙○○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上擬辦,並以貸款九百萬元反推每平方公尺市價方式,高估每平方公尺達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市價總值更高估達一千零三萬八千元後,由丙○○將前述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中,且丙○○明知「徵信報告表」調查結果,貸款人及人頭戶之所得,根本無法繳還本息,為配合戊○○之指示,遂將前開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資料送核,簽請與上述抵押品價值顯不相當之九百萬元貸款額度,該申請書雖經劉福朝在借款申請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 核示」,戊○○仍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准予貸放。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取得九百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一期利息,旋告停止繳納本息,造成呆帳,使乙○○得到鉅額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新社鄉農會及其全體會員。
⑵:邱阿祿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已歿)以代書為業,因非新社鄉農會之會員,為了順利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羅濟良、洪克晟 (已歿)二人名義,作為貸款申請人名義,且為了合乎貸款須有會員資格之條件,邱阿祿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先請上開二人,即申請貸款前二個月加入臨時會員,預為準備,嗣再分別以邱阿祿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五號、第九九之六號四筆 (羅濟良部分)及第九九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七號三筆地號 (洪克晟部分)土地作為貸款抵押品,向戊○○接洽申請貸款各九百萬元,其即指示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丙○○承辦該貸款業務,經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認為不適合做為擔保品,並報告戊○○及當時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朝福;而戊○○明知上述土地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實際貸款人邱阿祿非新社鄉農會會員,依規定不得申請辦理貸款,且前述七筆土地均為交通不便,復經徵信人員丙○○實地查估並向其口頭報告,對該會債權並無保障及處分有困難者,應不宜作為抵押品;戊○○為圖取申請貸款人邱阿祿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會員暨所屬農會之利益,戊○○仍要求丙○○配合並施壓,丙○○雖明知上述情形,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借款申請書上擬辦,以邱阿祿所提供前述土地,各申請貸款九百萬元;戊○○、丙○○二人且明知邱阿祿及其人頭戶之所得,根本無法繳納本息,仍由丙○○配合邱阿祿需求,辦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由丙○○將前述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送核,再經戊○○批示各准貸九佰萬元正字樣予以核貸。而邱阿祿於貸得前述一千八百萬元後,亦僅於帳戶中預留繳納一期之利息,旋告停止繳息,並成呆帳,致生損害新社鄉農會之債權,使邱阿祿得到鉅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社鄉農會及其全體會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共同偵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丙○○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曾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而案外人乙○○、邱阿祿二人,以前開不動產申請貸款,由承辦人丙○○承辦簽擬後,由其批准予以各核貸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嗣乙○○、邱阿祿二人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交第一期之貸款本息,即未再予以繳交造成呆帳之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純屬誤會,總幹事的職責對於貸款方面只是由承辦人員、徵信人員、授信人員、主任等關卡逐件審核,之後再由總幹事來核定,總幹事是根據他們所提供資料負責審查核定而已,邱阿祿土地部分,是保護區,根據臺北市政府函覆,休閒農場在保護區內可以經營,檢察官的誤會使被告有苦難言,另授信案是承辦人呈上來,楊金石部分所提供土地,土地價值高達八千七百多萬元,農會核定六千萬元,證明沒有高估、及貸款由主辦人親自去現場勘查,主辦人(指丙○○)、主任(指劉福朝)沒有向我報告,當時我有問他們二人,情形如何,我也發現他們意見不一,經溝通後沒有問題我才批示,這當中我有訓示丙○○,為何與主任意見相左,這些案件都由承辦人員審核過、主辦人有上臺北去親自勘查,回來做徵信報告,其實他(指丙○○)沒有向我和主任劉福朝報告,他是照程序辦理的,我不認識邱阿祿,彭張雪霞是我太太,他與邱阿祿不認識,也沒有金錢往來,我太太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有開戶,本案我沒有拿回扣,帳戶內的錢,我記得是會錢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對於右揭犯行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自白不諱;
⑵:經查:
①: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於上開二授信案件中以收取貸款申請人即同案被告乙○○、邱阿祿貸款數之三成之回扣,為准予核貸之條件等;然
1:公訴人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同案被告乙○○以前開土地供為擔保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其因貪圖收取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案外人邱阿祿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數額之三成為佣金,而明知該供為擔保之土地並無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仍同意核貸等。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向收取同案被告乙○○、案外人邱阿祿收取貸款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三成為佣金等語,而同案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曾交付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為佣金予被告戊○○之情事;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遍查全卷,被告戊○○除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因收取同案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三成之佣金之單一自白內容外,並無任何匯款資料、轉帳明細、存款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戊○○之收受同案被告乙○○回扣款之自白屬實;是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收取被告乙○○交付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佣金之內容之陳述,既乏積極客觀之事證以資證明,該自白內容自無法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Ⅱ:又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收受案外人邱阿祿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三成為回扣之部分,係以被告戊○○之妻彭張雪霞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存入二百三十萬元,與該授信案之放款日為同一日期等;惟邱阿祿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三成應為五百四十萬元(一八00X三0%=五四0萬元),與公訴人所指之收受二百三十萬元數目即有不符,又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分成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由彭張雪霞以現金存入及辦理定存,公訴人對於彭張雪霞取得款項之來源並未予查證,自不得以被告戊○○之妻彭張雪霞於邱阿祿授信案件時金融帳戶內有資金存入,即推定該存入資金即屬被告戊○○收受之回扣款,合先敘明。
②:Ⅰ:同案被告乙○○於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三00號,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以同地段第三0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計五筆、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向新社鄉農會總幹事即被告戊○○接洽,申請土地貸款,並以陳進朝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即被告丙○○承辦該貸款業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評估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元,價值高估一千零三萬八千元後,被告丙○○將前述估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後送核,簽請與上述抵押品貸款之九百萬元額度,再由被告戊○○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准予貸放、以及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取得九百萬元貸款等情,除為被告戊○○、丙○○二人分別於調查、偵審中所不否認外,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授案件之案卷在卷可憑,堪為認定。
Ⅱ:又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之保障;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0%為準;再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處理細則第貳之一之1、參之二、參之九之1等規定明確,而被告戊○○、丙○○分為該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徵信人員,對於該規定亦應知悉無訛;
Ⅲ:又同案被告乙○○貸款供為擔保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00號、第三0一號等五筆土地,而該五筆土地貸款九百萬元已如前述,惟該五筆土地是否具有該價值:
1:證人張慶德證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曾○○○鄉○○○段○○○○號土地賣予乙○○九十萬元,乙○○均係以現金購地。」、「前述土地原係山林野地,土地放領後由我父親承作,之後由我繼承該筆土地部分。」、「該土地係屬軍事管制區,僅有林間之產業道路,不僅交通不便利,且週遭均墳場,價值不高。
」、「八十一年底當時已公告二十萬元,共賣九十萬元,約賣了四分多之土地。」、「該筆土地沒有價值,那是樹林地加雜草。」、「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九十頁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第二百八十四頁)
2:證人廖友權證稱:「約於八十一年三、四間,買主乙○○討價還價後約以十萬元之價格成交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二、第二八六之五號、第三00號土地,以現金付清後即完成土地移轉。」、「因該土地斜坡大,地處荒涼且長久未開墾,無任何用處。該土地當時因該土地位於軍營後方,無聯外道路,出入僅一人迂迴行走極不方便,又缺水缺電且該土地係山坡地佈滿石頭,土地長期休耕任其荒廢,附近又新社鄉崑山公墓,亦有零星私人墳墓,土地狀況很差故有人要買我也未加考慮賣出。係屬軍事管制區。」、「八十一年底有賣大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0一號地號土地給乙○○,賣他十萬元,不超過一分地。」、「是沒有價值的山坡地。」、「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二頁、偵查筆錄第二百八十六頁)
3:另證人廖昌習亦證稱:「我於八十一年間因現住所房屋新建需要款項約新台幣九十萬元,才以所有的新社馬力埔段第二九0之八號土地向農會貸款,但辦理時農會某女職員曾與我到該土地所在現場查估,隔幾天後承辦人員打電話通知我該地為竹林地,要我再行提供一筆土地抵押才能貸得九十萬元,事後我即再提○○○鄉○○○段第二八一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抵押,新社鄉農會才同意貸放給我九十萬元。」、「第二九0之八地號土地係竹林地,以往曾種植過鳳梨、竹子,後因該土地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為國軍彈藥庫所在,為管制區。另二八一之一八五土地,因為交通便利,水源充足,長久以來均使用種植枇杷等農作物,新社鄉馬力埔第二九0之八地號於貸款後二、三年間,因有人主動向我洽詢有意購買該土地,我因該土地有貸款且又閒置,才決定賣掉,事後以市價一百九十餘萬元左右賣給對方,另外大湳小段第二八一之一八五土地現仍由本人種植使用中。」、「抵押貸款時地價我不清楚,但我弟弟於馬力埔附近曾賣八十餘萬,所以我如於當時賣掉,應該相同價格。大湳段部分,抵押貸款時之市價約在三百五十萬左右。」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調查筆錄第五十二頁)
4:證人庚○○證稱:「其中借款人乙○○質押的土地是墓地,現已有二十幾個墳墓在那裡。」、「羅濟良、洪克晟提供的土地是陽明山國家公園預定地,還有貸款二千萬元的貸款都很奇怪,我列舉的貸款都已成為呆帳。」、「我是新社鄉第十任總幹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會員乙○○於八十一年間以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之金額價○○○鄉○○段乙筆,即透過好友現任新社鄉農會總幹事戊○○之關係向農會辦理土地抵押借款,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經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人員及總幹事戊○○等人之審核准予核貸九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撥至乙○○之農會信用部存款帳戶,...。」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第九十頁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第十八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5:且該時之信用部主任劉朝福於授信申請書上註記「查有高估」之內容,此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
Ⅳ:再者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買的土地時花了多少錢我忘了,因時間太久了,且我也賣很多土地,這些土地都是旱地,是不是軍事禁建區我不清楚,只有第三00號土內有五、六座墳墓,墳墓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乙○○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其上確有墳墓散布於上之情,亦有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Ⅴ:再者臺中縣○○鄉○○○段○段均屬山坡地劃定範圍、臺中縣新社地區位屬軍事禁限建地區,人民申建應提具相關申請資料函請陸軍0五0二部隊、一八六五附二部隊及一八八六部隊審核過,始得申請核發建築線一節,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一一八八0號函附卷可據;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言、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上述函文之說明內容、及現場相片資料,同案被告乙○○購買取得之以供申請貸款供為擔保之土地,係分以九十萬元、十萬元,向案外人廖友權、張慶德購得,且證人廖友權、張慶德、廖昌習三人均證述該土地均屬軍事管制區,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有墳墓散布其上,並非高價值用地甚明。
③:Ⅰ:又案外人魏哲永曾提供與同案被告乙○○供為上開貸款擔保之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上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三號,於八十一年四月份向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實際估價後,以八十、八十一年度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市價僅為四百八十七元,亦無該授信案件估價每平分公尺達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數,此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農豐字第0八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地段第二八六之三號土地估價表、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二九、三十頁)
Ⅱ:則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之結果,該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七元,而同案被告乙○○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有七千一百七十平芳公尺,總價估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四八七X七一七0=0000000元),再以臺中縣新設鄉農會授信要點(見前揭⑵之②之Ⅱ內容所述),放款率為九0%,同案被告乙○○前開申請貸款案之放款應為(0000000X九0%=0000000元)三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以下,則被告丙○○將之估價為一千零三萬八千元之數,顯屬高估一節,而被告丙○○於該授信案中職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即屬不實一節,自堪認定。
④:Ⅰ:再者,案外人邱阿祿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羅濟良、洪克晟二人名義,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五號、第九九之六號四筆 (羅濟良部分)及第九九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七號三筆地號(洪克晟部分)土地作為貸款抵押品,各申請貸款各九百萬元之土地部分,其面積計六九三.三四(第七二號)+一二一六.九(九九之三號)+二00九.八九(九九之五號)+二二四五.九三(九九之六號)+一三五五.八(九九號)+一八一五.一九(九九之二號)+一八五三.六八(九九之七號)=一一一九0.七三平方公尺,該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估計總價為四千零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一一一九0.七三X三六00=00000000)之數,該授信案件於估價總數雖無高估之問題存在。
Ⅱ:惟授信戶邱阿祿供為貸款擔保之前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之部分,使用分區為一般管制區第(三)類及第(四)類使用地,同地段第九九之七號之土地屬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同地段第九九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四號、第九九之五號、第九九之六號等土地屬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而所謂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係指─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二、公務機關及其附屬設施、三、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之教育設施及附屬體育場所、四、公共服務設施(限郵局、電信局、消防隊、派出所、停車場)、五、公共事業設施(限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自來水加壓站或配水管設備、溫泉水利用設施),第(四)類使用地則指─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原有機關學校等公共設施及附屬設備,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營陽密企字第0二八三號函、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各一份在卷可據。則邱阿祿之授信案件中,供為擔保之上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第(三)、(四)纇之土地,即屬一般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Ⅲ:而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之保障;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0%為準;再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此已於前揭⑵之②之Ⅱ之內容說明;而授信戶邱阿祿提供供為擔保之上揭土地既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依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處理細則之規定,自不得供為該授信之擔保甚明。
⑤:Ⅰ;再者證人羅濟良證稱;「我僅認識丙○○,他係我四姐夫,平日並無金錢往來,現因離婚已少往來。」、「我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曾自行申請加入新社鄉農會,當初加入之用意主要是預備將來如要辦理貸款之用,迄今均未曾向新社鄉農會辦理過任何貸款。」、「沒有向新社鄉農會貸款九百萬。申請書中「申請人」、「借款人」欄、「立約定書人」之簽名確係我的筆跡,印章確係由我蓋用,但我確定於簽名時該申請書並無任何內容,僅係空白表格,才會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因為我僅曾於申請加入贊助會員時由我任職於新社鄉農會之四姐夫協助辦理,而渠當時交付許多空白表格予我,要我在申請人等欄位簽名蓋章。」、「我從未曾看過提示之不動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均非我簽名,亦非我蓋印。印鑑並非我所有。」、「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內容供述「我不認識邱阿祿」係不實在。八十一年間邱阿祿親自到我舊宅,拜訪我父親羅字吟,我當時亦在場,渠表示與戊○○熟悉,可以向鄉農會申請貸款,但因渠戶籍於臺北市未有農會會員資格,於是經徵求我同意後先將我戶籍自東勢鎮遷至新社鄉然後請我當時於農會服務之四姐夫丙○○辦理入會手續,同時由邱阿祿利用我名義配合渠提供之前述臺北市○○區○○○○段七筆土地作擔保向農會辦理申貸,我了解此貸款係由丙○○承辦,丙○○曾通知我前去辦理簽名蓋章,但當時資料內容均為空白。另我曾聽丙○○提起渠係受總幹事戊○○指派承辦此貸款業務。我未曾接獲農會通知繳息,我根本負擔不起。」、「我僅聽邱阿祿提過渠與彭總幹事熟悉可以申請較高之貸款。其餘細節係由邱阿祿直接與戊○○接洽商談。」、「是邱阿祿說他與戊○○熟,他直接跟他接洽。」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七十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第二百七十頁)
Ⅱ:再者被告丙○○亦已自承:
1:「乙○○貸款案提供申貸之土地計有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第三00、第三0一等地號土地,當時確有親至現場履勘查估,經我訪價查估後,該等土地市價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七千至八千五百元。我履勘該等土地之當時皆為竹林及果園地,其尚有一些祖墳,並無可行車之道路,我係用步行方式至該地查估。」、「由於此貸款案係貸款人乙○○直接找總幹事戊○○洽談欲申貸九百萬元,再由戊○○親自交給我辦理,當時我曾親至貸款人所提供之前述地號履勘,發現該等土地價值約僅能貸款四、五百萬元,並無法貸款到九百萬元,所以就向信用部主任劉福朝報告,劉福朝卻要我直接向總幹事報告,經我向戊○○報告後,戊○○當時向我表示此貸款案乙○○要貸九百萬元,要我自行想辦法完成符合該貸款額度之鑑價,我當時曾向戊○○表示想不出來,戊○○則明確告知我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實價欄」中高估其金額即可符合貸款要求。我在戊○○再三施壓下乃配合其要求在調查表「說明欄」中簽註「以時價評估,該地段土地每平方交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並於「時價欄」中填註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以符合乙○○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據我所知乙○○係新社鄉之土地掮客,與彭妻張雪霞有土地投資關係,信用部主任既已認為有高估情形,而戊○○仍執意貸款九百萬元給乙○○,應係乙○○與張雪霞之土地投資有關係。」、「前述三項貸款案之申貸人乙○○、洪克晟、羅濟良等每月平均收入若干及有無能力繳款之徵信部分我確實並未詳查。」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九十一頁)
2:「洪克晟有三筆、羅濟良有四筆,這些土地都是邱阿祿提供的。這些土地有到過現場看過。我去當時尚未有限制。是戊○○指定我承辦的,戊○○應該不知道羅濟良是我親戚,我也沒有跟他講,我沒有迴避。」、「我去現場看過,認為這些土地不適合作為擔保品,有向戊○○報告,他交代我還是要配合照辦。」、「三筆各九百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貸款案之估價是配合戊○○指示來估的。」、「事實上沒有所估那麼高的價值。」、「實際上若以現在來看當時的估價,乙○○的部分共約三、四百萬元,至於邱阿祿那七筆土地我認為應無經濟價值,因是雜林、不會有買賣。」、「若沒有照作可能會保不住飯碗,不能不配合。」、「我有報告過劉福朝,他已經往生了,我在八十一年離職了,因我對戊○○沒有信心,他給我的壓力很大。」、「這些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後面有准貸九百萬元,蓋戊○○的章,那是他自己書寫並蓋章的,是他的筆跡。」、「貸款的問題是由戊○○決行。」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第二百六十四頁)
3:「由於總幹事認為我係其子弟且對臺北較熟悉,故將此貸款案交由我辦理,本案土地公告現值雖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經我赴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地市價並不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戊○○仍指示我配合辦理邱阿祿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洪克晟、羅濟良二筆土地為雜林地不是建地且交通設施不完備,無區段價值。我認為市價並不符合各申貸九百萬元,至於其詳細市價若干,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三百六十四頁)
4:「乙○○、羅濟良、洪克晟三筆土地都不值得,乙○○那塊有墳墓,邱阿祿那土地在山區又是限建的雜林地、交通不便。我有逐級通報,但戊○○仍指示我配合辦理。」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義四一四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第三百八十四頁)
5:「當時貸款由我主辦了的,我也去現場看,但地號我不知道,我去看時,三00地號確實有五、六座墳墓,我當時不知道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我當時也沒有去查明,這些土地離軍營有一段距離,我去參查之後,認為這些土地,如以會員來說,可以辦貸款,但我不認為有九百萬元的價值。我回去之後,我向主任、總幹事說。之後是他們二人要我把土地市價高估。貸款九百萬元是申請書上就有寫的。我有向劉福朝報告過,所以他在申請書上寫「高估」,他可能是不想負責任。這筆土地我評估市價約四百多萬,我是用公告地價加上成數,但加幾成我忘記了。」、「我有向總幹事報告土地上有墳墓,且說土地上種植些果樹,能否變更我不知道。」、「邱阿祿的土地我有印象,本案是我辦的,這些土地是分散的,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林地,我有去現場勘驗過。我去評估時,我評估不值一八00萬元,我是用公告現值評估,約值多少錢我忘了,因都是雜林地,沒有價值。之後我有向劉福朝、總幹事報告。當時是由主任、總幹事二人授意要我高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
Ⅲ:被告戊○○亦自承:
1:「我負責審核,是承辦人員負責調查的。我是總幹事不用去勘察」等語。(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二六號第七頁)
2:「該六筆貸款均係由我批示准予借款的。」、「辦理乙○○貸款案,我曾找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溝通土地高估之情形,告知抵押土地徵信人員丙○○查估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以此推算並無高估情形,且又符合「新社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品擔保處理辦法」及授信規定,溝通完成後劉福朝無意見,我才批示該貸款案。」、「羅濟良、洪克晟各九百萬元貸款案則係李光銘議員約我去其新社鄉住宅內面談,告知洪克晟已購買臺北市士林區土地要求以該土地向新社鄉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希望能在規定範圍內儘速通過;另乙○○則自行到新社鄉農會找我,提出貸款九百萬元需求,我則交代承辦人丙○○依規定辦理手續,儘量配合予以額度內貸放。」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二百零九頁)
3:「乙○○、羅濟良、洪克晟、張子秀、黃麗云、廖黃素媛等六筆土地都是我批准。」、「乙○○、羅濟良、洪克晟我有交代丙○○盡量配合。」、「乙○○貸款中信用部主任簽註「本件詳查有高估」等,我仍核准,...」、「承辦人員有報告過該部分是墓地,可能我忘記他有報告過,現場是墓地沒有錯。」、「因為徵信部當時只有丙○○一個人,所以就指定他。」、「乙○○這筆九百萬元是乙○○與我接洽的。」等語。(見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三百頁)
4:「(以前說乙○○所承貸之馬力埔的土地貸款九百萬元,是墳地及軍事管制區是乙○○向你洽辦的?)是。」、「沒有查過抵押品過戶之前之買賣價格。」、「我知道此地方不容易處分。」、「乙○○貸款後利息也未繳。」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四百七十二頁)
⑶:是綜合前述:於前開同案被告乙○○授信案件之部分,同案被告乙○○係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為擔保之土地,該土地又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有墳墓散布其中,更屬軍事管制區內之土地,依當時之公告地價並無貸款九百萬元之價值,被告丙○○猶將此不實之事項,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文書內,被告戊○○明知其情仍予以核准同案被告乙○○授信案件,二人間就該授信案件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案外人邱阿祿供為擔保之上開土地部分,依據當時之公告地價雖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惟該土地係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編定為第(三)、(四)之用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且未經相關機構為完成徵收程序,依該農會前述放款擔保處理要點規定,亦不得供為授信擔保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戊○○猶指示該時之授信徵信人員即被告丙○○,在同案被告乙○○授信中,以貸款九百萬元反推土地價格之方式,計算供為擔保之土地價值,於案外人邱阿祿部分,則雖依其土地公告價值有申請貸款金額之數,惟該土地既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該農會放款擔保處理細則規定,不得供為擔保品;被告戊○○、丙○○、案外人劉朝福三人明知其情,被告丙○○簽呈後,該時信用部主任劉朝福予以簽註同意意見,轉呈由被告戊○○核可,同意案外人邱阿祿申請貸款案,顯有圖取同案被告乙○○、案外人邱阿祿該二人不法利益,並損害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共同不法意圖,被告戊○○上揭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二授信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抵押契約、不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表、新社鄉農會徵信報告表、新社鄉農會徵信報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0)農豐字第0八七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府都二字第九00三四二四二00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一一八八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營陽密企字第0二八三號影本等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丙○○二人(同案被告乙○○授信案部分)、被告戊○○、丙○○、案外人劉朝福三人(案外人邱阿祿授信案件部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背信、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二罪,先後均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背信與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不思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付託執行職務理應克盡其職,竟而濫用職權圖取他人利益,以損害新社鄉農會全體會員之利益及基層金融機關之信用,其上述連續背信犯行致新社鄉農會之資產損害達二千七百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鉅,且於犯後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未具悔意,暨被告丙○○為該農會職員,就其承辦之業務,未知妥慎辦理,故為不法徵信行為,以致該農會全體會員受有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刑四年六月,惟於被告戊○○經提起公訴之楊金石背信、侵占二罪部分。均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其求刑基礎已不存在,附此敘明)末按被告丙○○前未曾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犯後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侵占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擔任上開農會總幹事,採強勢領導之方式,管理新社鄉農會之營運。為了自己利益並能長期掌握農會資源,擔任農會總幹事職務及地方派系之利益,利用其擔任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擁有該農會之員工人事權及工作權,可以令其員工就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起,巧立名目,在主管會議中提出以籌措各項競選經費成立基金名義,而未經全體會員及員工決議,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居然違背員工之意願,要求所屬員工一律將每年發放之三節 (春節、端午、中秋)績效獎金繳回發放額度之一半 (早期均發三節獎金,後來因農會績效不好,僅發春節用之年終獎金),再由被告戊○○指示會計股長丁○○製作之員工年終獎金等發放額度及應繳回之金額清冊,通知員工繳回。再由各單位負責或代行收款之丁○○、甲○○、壬○○、詹仁榮、陳泉欽、劉福朝、甯世賓、魏月鳳等人以員工自行領出繳回之現金或由員工填寫並繳交取款條,甚至直接於發放時即予以扣取繳回額等之方式,於發放當日或隔日向員工收取。於各員工向上述負責或代行收款之幹部繳納繳回款後 (亦有直接繳交給被告戊○○者),交給會務股長壬○○彙整後,以現金交由被告戊○○保管,統籌運用,被告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於未經全體員工議決如何使用、保管該筆款項時即自行挪為己用,花費殆盡,總計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年終獎金 (不含端午、中秋部分),經調查員依據丁○○提供之員工績效獎金統計核算,被告戊○○共連續侵占上述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約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如依丁○○之保守估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年終獎金部分 (不含端午、中秋部分),被告戊○○共連續侵占約一千零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因認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四十一條臺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該犯嫌已於調查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農會員工吳惠蓮、辛○○、柯仁傑、詹菽觀、劉醇汶、古滿琴、陳珮怡、林秀梅、劉瑞芳、劉麗惠、陳碧玲、張炤煜、林靜緹、劉秀芳、吳美伶、黃淑惠、劉禹瑄、古妙如、謝麗美、曾瑞棋、徐惠玉、廖榮隆、張麗倫、紀志信、魏月鳳、陳智惠、甯世賓、李惠娟、詹秀蓮、張玉麗甲○○、陳淑錞、張麗倫、傅美香、詹秀蓮、丁○○、詹仁榮等三十多人證述情情節吻合為據;惟經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其係前開農會之總幹事,並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於其擔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任內,員工領取三節獎金中須繳回一定數額,由其支配使用等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錢的事情應該是有憑有據,起訴書所說的是用公式套出來的,只是推測而已、我有拿到錢,但數目不確實,一年一次,一次一百多萬,八十六年時是退錢,八十三、八十五年被停職,都沒有拿到錢,其他年度有、錢是我是替政黨輔選等語;
⑷:經查:①;本件被告戊○○固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職員收取一定比率三節獎金之數額部分有所爭執,惟就其於擔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期間由該農會職員三節獎金中收取一定比率數額供其作為擔任政黨輔選經費等費用之行為並不否認;是就該農會職員將所領取之三節獎金繳回部分供予被告戊○○作為政黨輔選經費,係基於何種原因、該農會職員所繳交之一定比率三節獎金後之所有權究否仍屬該繳交款項之農會職員所有予以審酌;
②:而有關於該農會曾繳交三節獎金之職員吳惠蓮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吳惠蓮證述:「我負負責辦理信用部授信放款之徵信業務迄今。」、「任職農會期間係由新社鄉農會之會計股人員將每年三節獎金存入個人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獎金額度為一至二個月薪水不等。」、「總幹事戊○○曾陸續於每年發放三節獎金前,在員工會議時宣佈以籌措農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員工繳回發放三節獎金額度之一半金額,八十一年迄今。」、「戊○○在員工會議時是宣佈以籌措農會競選經費為由,惟事實上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另係由會計股長丁○○負責向我收取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條(由個人親自填寫金額並加蓋提款印鑑章),丁○○負責收取後如何保管使用我不清楚。」、「前述三節獎金繳
回並非我自願,係因戊○○一再表明每年三節獎金之半數需繳回,我不敢違抗,另據我所知並無未交或提出質疑。」、「出錢的目的聽戊○○在員工會議說為了競選經費,沒有說是何人的競選或是什麼選舉。」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
2:證人柯仁傑證稱:「鄉設農會發放三節獎金是由會計股製作獎金發放清冊,經總幹事戊○○核准後,將款項直接轉帳至員工農會帳戶內。」、「我自八十一年迄今曾二度停職,停職期間按照規定只能領半薪,不得領獎金,其餘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亦因為全年任職,僅領得部分獎金,並無遭剋扣收回情事,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復職迄今亦無遭剋扣收回情事。」、「我確曾聽多位同事提及在八十五年間之年終獎金有半數遭戊○○以籌措競選經費為由剋扣收回。」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錄)
3:證人詹菽觀證稱:「三節將金沒有全額領取,新社鄉農會在撥付前述三節獎金全額後,以要求提撥選舉基金為由,曾由丁○○持已繕打好之取款條交付信用部員工蓋印鑑章取款,領取金額為前述撥付獎金二分之一,因此農會會員僅能實領二分一之三節獎金,當時雖聽說農會要求收回之款項係為作為選舉基金,惟係何項選舉基金及其詳細用途我均不清楚,從八十一年迄今我被回收計約二十萬餘元。」、「幾乎全部農會員工均有遭剋扣獎金。」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錄)
4:證人劉醇汶證稱:「我自進入農會任職後,依例於發放三節獎金於我及其他農會員工,其中端午節及中秋節約為薪資之一或二個月,而春節獎金則為二至四月,發放的方式都是由農會直接撥款至我前述之帳戶內,但約自八十六年間以後,新社鄉農會即停止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迄今,自我七十八年進入農會約八十七年間農前述三節獎金給員工後,事後均會向員工索回部分的獎金,通常為一或二個月之薪資,我記得,農會將獎金存入我的帳戶後,農會會務股長壬○○及福興分部主任邱永森曾向我表示依農會慣例必須收回部份已發放之獎金,我因其表示係農會慣例且據我所知每位員工均有繳回部分獎金我唯恐不配合繳會影響我的工作,所以都有配合繳回。繳回部分都是我自前述帳戶內領現金,再交付與壬○○或邱永森。」、「前述剋扣之三節獎金係由壬○○及邱永森向我收取,製作何用途、由何人保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錄)
5:證人古滿琴證稱:「我係全額領取三節獎金,但在三節過後,員工都需以現金或存入帳戶再開立取款條方式交付部分三節獎金,若以取款條方式交付三節獎金,都是由我歷任部門如會務股股長壬○○、前保險部主任詹仁榮、前信用部主任劉福朝(已過世)、推廣股股長陳泉欽,將已填寫好領款金額(約三節獎金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取款條交予員工本人蓋妥存簿印鑑章後,直接自農會領款,若以現金方式交付三節獎金,都是由壬○○收取,至於剋扣三節獎金之原因、用途、由何人保管使用,我均不清處,我只知自七十九年間進入台中縣新社鄉農會後每逢三節都需如此做,故並未多問,亦不敢多問。」、「據我了解,在新社鄉農會似乎有人並未繳回,亦未聽說有人因此受到處分。」、「不知道有人被打壓與否。」、「所出的錢沒有說是何人的,因錢之流向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錄)
6:證人陳珮宜證稱:「約自八十四、八十五年左右起,主管交代我的前一輪班人員告訴我為了籌措農會所支持之縣長、立委、縣議員選舉所須之競選經費,要求員工按年節繳回剋扣約半數之獎金,由壬○○負責收取,惟自約四、五年前業已停止要求員工繳回及剋扣半數之獎金。八十一年迄今計被收回金額約五萬元,惟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錢交給我的超市主管,我不知道不繳會有何後果。」、「錢交給我的超市○○○○○道錢他們怎麼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錄)
7:證人林秀梅證稱:「三節獎金剋扣作何用途及由何人負責收取、保管,我並不清楚,但前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曾多次口頭告知員工要收回部分獎金,會務股股長壬○○亦曾有依次拿前述記載姓名及金額之字條向員工表示要收回部分獎金,至於我提領部分獎金後交給何人已記不清楚。」、「如前述新社鄉農會收回部分三節獎金係我進入該農會錢就已存在之慣例,所以我都有繳回但繳回金額並非我自己決定,而係由農會決定並記載錢數字條後告知員工,約在八十四、五年間端午節或是中秋節曾有員工不願部分獎金被剋扣而其家屬向新社鄉農會抗議,該次剋扣之獎金即有退還給所有員工,發生該次事情後,農會即未再有剋扣過三節獎金。」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8:證人張玉麗證稱:「前述三節將金並未全額領取,於核撥入帳後,由壬○○或丁○○通知我該次獎金發放剋扣之額度,我再自薪資帳戶中提領現金繳予通知人。我不清楚前述剋扣收回獎金之名義,至於八十一年迄今計被收回金額若干,因我個性不會計較且無記帳,不清楚被收回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前述剋扣之獎金作何用途,我係於接獲通知後,依所指示數額繳交予通知人,並不清楚由何人保管、使用。」、「我不清楚慣例從何開始,惟我個人視為新社鄉慣例並與以配合。」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六十六頁、調查筆錄第六十四頁。)
9:證人劉瑞芳證稱:「由於戊○○在員工大會宣佈以籌措農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員工繳回及剋扣三節獎金之一半額度。」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七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七十頁)
10:證人陳秋欽證稱:「我自八十七年進入農會,未曾被剋扣過款。」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七十三頁)
11:證人劉麗惠稱:「從戊○○此依派系接任新社鄉農會後每年皆由壬○○或丁○○負責收取前述回收款,我皆會開立我本人員工帳號之取款條,蓋好印章,直接交予壬○○、丁○○,再由渠等自行兌領,惟每年全額之稅款乃需由我本人繳交,至於回收經費係實際作選舉或有其他用途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八十六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二頁)
12:證人劉文邦證稱:「前述三節將金並未全額領取,於核撥入帳後,由壬○○或丁○○通知我該次獎金發放剋扣之額度,我再自薪資帳戶中提領現金繳予通知人。惟八十七年間農會即未再向所屬人員收取前述款項,我並不清楚剋扣獎金之名義。」、「我不清楚慣例何時開始,惟我個人視為慣例並與以配合,並無異議。」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九十四頁、調查查筆錄第九十頁)
13:證人陳碧玲證稱:「我僅知係作為選舉運用經費,至於用於何種選舉,該剋扣款項又由壬○○、丁○○負責收取,何人保管及實際使用我則不清楚。」、「是丁○○來收的,給何人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一百頁、調查筆錄第九十八頁)
14:證人張炤煜證稱:「彭某說是作為選舉經費用的,收取的人是壬○○、丁○○及夫邱永森。」、「據我所知除少數不同派系的人未被扣錢外,其餘大部分都遭剋扣。」、「不過有少數不同派系的人未被扣款,因怕被舉發。」、「約八
十五、六年間有一次我沒有交,壬○○曾經向我催交過。」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一百零八頁、調查筆錄第一百零四頁)
15:證人林靜緹、劉秀芳、吳美伶、黃淑惠、劉瑀瑄證稱:「除曾由會計股長丁○○收取外,壬○○亦曾向我收取,至於該筆收回之獎金係交由何人保管使用我並不清楚,要問丁○○、壬○○才知道。」等(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一百十五、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一頁、調查筆錄一百十二、一百十九、一百二十、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八頁)
16:證人古妙如、謝麗美、曾瑞棋、徐惠玉、廖榮榮、陳淑惇、張麗倫等證稱:「由於八十一、二年後僅發放春節獎金,其餘端午、中秋不再發放,因此自春節獎金剋扣收回,惟八十八年以後就全額領取未再剋扣。」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四、一百六十、一百六十六、一百七
十二、一百七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五、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八、一百
六十四、一百七十、一百七十六、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六頁)
17:證人傅美香證稱:「我係自願繳交的,約在八十四年間,曾有農會員工不甘部分獎金被剋扣而其家屬向新社鄉農會抗議,該次剋扣即有退還給全部員工,發生該次事情後,農會即未再有剋扣過三節獎金。」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九十三頁)
18:證人紀志信證稱:「出錢不可能要給私人,是要交回農會。」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二百頁、調查筆錄第二百零二頁)
19:證人張仁傑證稱:「八十三年我停職前,由於同事間相互告知,總幹事戊○○因應派系開支及競選經費,要求員工繳回春節獎金,絕大部分員工皆配合,將約半額之春節獎金繳回。」、「因我認為既然錢是要給總幹事戊○○用,就自行領現金親自交付,前述款項交付後,戊○○從未給我任何收據。」、「八十七年復職後,未再聽聞員工有要求繳交回收款情形。」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二百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二百十二頁)
20:證人甯世賓證稱:「新社鄉農會於端午節、中秋節發放半個月薪資之獎金次數很少,若有發放均如數存入我帳戶內,無剋扣情事,但是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均由總幹事於農會主管會報中宣佈放年終獎金之月數,同時亦只是以籌措新社鄉農會基金為由,要員工繳回及剋扣之額度,一般而言,剋扣繳回之金額,係已發放獎金之一半,會透過丁○○、魏月鳳私下轉知員工需繳回及剋扣之額度。」、「我只有轉達農會高層繳回額度的意思,員工自行交回,並沒有透過我收。」、「出錢為了幫助農會,員工互助。」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二百四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二百四十二頁)
21:證人壬○○陳稱:「我於七十七間進入新社鄉農會任職迄今,農會即有一年度營運而發放員工三節獎金,獎金依員工之薪點計算,但前述獎金於撥款入農會員工帳戶前,總幹事戊○○即於員工會議上要求各員工均需繳回一個月或半個月獎金,以供渠本人選舉之需,另戊○○收回前述獎金係於七十八年間起即要求員工,至八十六年止,因員工家屬抗議而發回,其後即未再收取。」、「收回之三節獎金均依前述陳碧其製作之清冊確認員工是否繳交,並由我口頭向戊○○報告已繳或未交員工後,即由我本人將該清冊撕毀。」、「我彙整收取金額後,即將所有現金以報紙或牛皮信封包裝,在於上班時間在農會二樓辦公室一次轉交戊○○,渠隨即放入辦公桌抽屜或帶走,另因現金均係以報紙或牛皮紙信封包裝,我轉交時別人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二百六十二頁)
22:證人丁○○證稱:「我擔任會計股股長後,會於每年十二月底概算,粗估農會盈餘後,報經總幹事戊○○,戊○○除指示年終獎金發放額度外,一併會交代我該年終獎金繳回之額度,我即依據戊○○指示製作簡單清冊,計算各農會職員應繳回之金額後,再通知員工繳回,各員工交齊後,我再將清冊及繳回金額交給壬○○,至於那筆錢何人使用,要問壬○○。」、「八十六年所收的錢,我是交給戊○○的太太,不是壬○○,但那年錢有退回,那年是春節獎金。」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二百七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二百六十五頁)
③:再者證人吳正雄到庭證稱:「很早就認識戊○○,以前我是郭榮振的秘書,任期到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選舉在地方上,戊○○都是會協助的,例如競選旗幟、飯包等,」等語,證人彭光銘到庭證稱:「以前擔任過臺中縣議會議員,目前是現任新社鄉鄉長。」、「認識戊○○,選舉時戊○○有贊助宣傳品、司機、旗幟;便當、飲料等。選一次要四、五百萬元,那是政黨的問題,我們是同政黨。」等語,證人彭旭照到庭證稱:「曾擔任新社鄉農會理事長、東新村村長,認識戊○○,選舉時戊○○有贊助文宣、旗幟、宣傳車、便當、燃料、人員吃的,前後贊助多少不清楚,我共選過六次,每次贊助金額平均幾十萬元,應該有將近一百多萬元。」、「錢的來源是農會,有些是職員贊助。」等語;是被告戊○○所辯稱所收取之款項供為新社鄉地方選舉讚助之內容,尚非無據。
④:則依上開②之所述證人之證言內容,該農會員工於被告戊○○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期間,有以農會名義贊助政黨黨員參與選舉之經費,而該經費來源為該農會職員自每年端午、中秋、春節之三節獎金中收取一半,惟前揭②所述證人之證言內容以觀該農會職員是否繳交係由該農會員工自行決定;而繳交者雖非自願、樂意為之,未繳交者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因此而受有不公平之待遇,又繳交該款項者於繳交當時已明知該款項之後係供為被告戊○○以農會名義作為讚助政黨選舉使用,依此情況該繳交款項者於繳交後該款項已非屬其等所有之情甚明;則被告戊○○如此作為雖以他人繳交之財物作為私人公關使用,行為、道德上非無暇疵固值非難,然該款項之來源雖屬該農會繳交款項者之不樂之捐,惟不樂之捐仍屬樂捐,繳交者對於該款項並無任何所有、支配權存在,被告戊○○事後之作為,自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論擬,公訴人認被告戊○○於此行為犯有侵占罪嫌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授信戶楊金石貸款案部分─(被告戊○○、己○○、辛○○、癸○○、子○○○等人):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子○○○夫妻二人均以代書為業,夥同楊金石明知實際貸款人楊金石非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之會員,依規定不得申請辦理貸款,及貸款戶之貸放額度不得超過二千萬元,為了順利貸得鉅額款項,以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並迴避一人不得貸款超過二千萬之限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由被告癸○○、子○○○夫妻與被告戊○○接洽貸款六千萬元,先以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三人名義申請加入新社鄉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將該三人之戶籍遷往臺中縣新社鄉,作虛偽之申請,預為準備,以便湊合整筆貸款六千萬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其其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再提供楊金石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五地號等卅九筆作為抵押擔保品。被告癸○○夫妻二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直接與被告戊○○接洽貸款當天,被告戊○○即予決定核貸六千萬元。且經過幾天,未等被告癸○○等人提出申請,被告戊○○即指示,被告己○○、辛○○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被告癸○○前往南港看土地現場作形式上之勘查。被告戊○○、癸○○、子○○○與楊金石均明知上述抵押品之土地係屬臺北市管制禁建保護區土地且為分散、畸零、交通不便、無經濟價值之林地,且楊金石之持分僅八分之一,不易變賣、處分,亦係屬前述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參項第二點、第九點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對該農會債權並無保障及處分有困難者,應不宜作為抵押品。且市價根本不足擔保所申貸之六千萬元債務。而貸款人及人頭戶之所得,亦根本無法繳納本息,乃被告戊○○為圖不法利益予實際貸款人楊金石及其合夥人即被告癸○○夫婦,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會員所屬農會之利益,先是由被告戊○○於正式申請貸款及就抵押品鑑價之前即與被告癸○○夫妻議定貸款之額度,並於當天告知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己○○,並要求被告己○○及承辦員即被告辛○○配合被告癸○○夫妻,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己○○、辛○○等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勘查土地現場後,到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才正式填寫相關文件正式提出申請貸款,當天被告癸○○並一再催促被告己○○、辛○○二人儘速辦理,被告己○○、辛○○二人以當時總幹事不在無人決行為由推托。被告癸○○則表示已與被告戊○○談妥了貸款,約定時間要求被告己○○、辛○○二人等候,於當天下班後,被告戊○○果如其所言返回辦公室,並主動在空白之不動產調查表等文件主動蓋章,被告己○○、辛○○二人見狀,確定總幹事主導此項貸款案之心意已決,雖亦明知此貸款案之上述不符規定情形,只好與被告戊○○、癸○○、子○○○及案外人楊金石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前述抵押品之土地作形式鑑估後,再以反推每平方公尺市價方式,高估市價達二點五倍,以配合被告癸○○夫妻、與案外人楊金石之需求辦理貸款六千萬元,並在渠等借款申請書上作形式上之「擬辦」,以楊金石所提供前述土地,分別就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三位人頭申請戶各申貸二千萬元;並由被告辛○○將前述不實之估價登載於該會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作形式上之「送核」,經被告戊○○在文件上批示各「准貸二千萬元正」而決行。而楊金石於貸得前述六千萬元後,亦僅於帳戶中預留繳納三期之利息,旋告停止繳息,事後被告癸○○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重施故技,欲以相同手法再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貸款一億元,且為取信新社鄉農會人員,再一次繳納七期利息及前逾期繳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戊○○另案遭羈押停職,代理之總幹事張炤煜予以拒絕,以致被告癸○○之故技未能得逞,而使農會債權免予擴大再次遭受嚴重損害。事後案外人楊金石、被告癸○○等就前述六千萬元貸款即未再繳息,造成呆帳,嚴重損害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債權,而使案外人楊金石、被告癸○○夫妻得到鉅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社鄉農會及其全體會員;因認被告癸○○、郭蔡厚淑、戊○○、己○○、辛○○等人就此部分,共同涉有背信、被告癸○○、子○○○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五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背信行為成立,除以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要件外,該本人亦因此行為而受其損害亦屬要件。
⑶: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二人坦承擔任楊金石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貸款六千萬元之承辦代書,且被告癸○○、子○○○就其所承辦楊金石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申請之六千萬元貸款案,明知楊金石並非該農會之會員,不得申辦,其中為了迴避每位申請貸款人之額度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限制,乃化整為零,遂借用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三位人頭作為申請人,被告癸○○曾帶領被告己○○、辛○○、壬○○等人前往現場看土地,被告子○○○曾帶張子秀、黃麗云前往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並與廖黃素媛在該戶政事務所會合,由被告子○○○協助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三人辦理不實之戶籍遷入出登記,該三人頭申請戶在新社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子○○○保管,貸款六千萬元係由被告蔡郭淑領取。②本件貸款案係被告癸○○、子○○○夫妻二人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直接前往新社鄉農會與即被告總幹事戊○○接洽,尚未到現場評估擔保之土地,當日雙方即合意決定核貸六千萬元。被告戊○○並指示被告己○○、壬○○、辛○○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被告癸○○前往南港看土地現場作形式上之勘驗,被告癸○○、子○○○均明知楊金石提供之上述抵押品之土地係無法變賣、處分之土地,不足擔保所申貸之六千萬元債務,現場勘查亦屬形式,當日即告知被告己○○,要求被告己○○及承辦員即被告辛○○配合,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才正式填寫相關文件正式提出申請貸款,當日被告癸○○並一再催促被告己○○、辛○○二人儘速辦理,被告己○○、辛○○二人亦依被告戊○○指示,雖明知此貸款案之上述不符規定情形,就前述抵押品之土地作形式上評估後,再以反推每平方公尺市價方式,高估市價達二點五倍不實內容之記載,以配合被告癸○○夫妻、楊金石之需求辦理貸款六千萬元,並於渠等借款申請書上作形式上之「擬辦」,以楊金石所提供前述土地,分別就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三位人頭申請戶各申貸二千萬元;並由被告辛○○將前述不實之估價登載於該會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作形式上之「送核」,經被告戊○○在文件上批示各「准貸二千萬元正」而決行。而上述貸款之人頭申請戶係被告癸○○夫妻所找來,被告癸○○夫妻於事成之後,並分別贈送張子秀、黃麗云各一部機車,作為代價,而將貸款所取得款項,再與楊金石等人合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向莊淑旂、蔡秀容購買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戊○○、己○○、辛○○供述屬實,且經證人張子秀、黃麗云、廖黃素媛、陳再生、壬○○、楊劉美證述明確,並有上述授信案之物證在卷足參等為據;惟經訊之被告戊○○辯稱:本案由主辦人上臺北去親自勘查,回來寫報告,其實他沒有向我和主任劉朝福報告,他是照程序辦理的等語,被告辛○○辯稱:本案由其主辦,當時由癸○○夫婦來辦理,楊金石對保時有來,我有去南港看土地,這些土地是山坡地,有無禁
建我不知道,這些土地連在一起,持分八分之一,可蓋房子否我不知道,當時我剛接業務,不明土地價格,總幹事有說要放款,當時有調公告地價,之後我們內規規定於公告地價二十倍,我們計算後,每筆貸款到二千萬元,我那時有問己○○,他有向我說總幹事有交待要放款,當時有壬○○、己○○去現場看土地,本案由癸○○拿過來辦的,我從頭到尾只有在辦對保時看過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等語,被告己○○辯稱:有去看過現場,現場在臺北南港,是山坡地,地目有建、田、林、旱,很多樹木及草地,土地有的連在一起,有的零散,都沒有開發,當時地價很好,仍有六千萬元價值等語,被告癸○○辯稱:該地是楊金石之祖產,我是受他委託來申請,該貸款案由我申請辦理,因我不會開車,我太太子○○○開車載我到農會,能不能辦理是農會說可以辦理,也不是我們可以作主等語,被告子○○○辯稱:當初是楊金石委託癸○○,但癸○○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我就載癸○○,後來也有載她捫(指黃麗云、黃子秀、廖黃素媛三人)去遷戶口等語。
⑷:經查:
①:本部分案外人楊金石以其所有前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九五號等三十九筆、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供為擔保品,委託代書即被告癸○○向前開農會申請貸款六千萬元,承辦人即被告辛○○、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己○○、案外人壬○○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往現場會勘,案外人楊金石為符合每筆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限制,以案外人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三人名義為貸款名義人,各申請貸款二千萬元、計六千萬元之情,除為被告戊○○、癸○○、子○○○、己○○、辛○○等人所不否認外,且有該授信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表、該農會徵信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據,堪以認定屬實;是該授信案件雖有公訴人所指之以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等三人之名義分散貸款,以規避該農會每筆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規定之暇疵;惟於供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是否高估?有無承作此授信案件以致該農會受有損害?仍需加以斟酌;
②:Ⅰ:本授信案供為擔保之上揭三十九筆土地,固屬臺北市政府劃地之保護區,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都二字第九0一七八三二五00號函可據;惟該保護區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可分為允許使用即供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暨附條件允許使用,此計有十七項(一、學校教室設施、二、社區遊憩設施、三、社會福利設施、四、社區安全設施、五、公共事業設施、六、公務機關、
七、殮葬服務業、八、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九、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十、攝影棚、十一、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二、特殊病院、十三、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十四、容易妨礙衛生設施乙組、十五、農業及農業建築、十六、公害最輕微之工業製茶業、十七、公害嚴重之工業危險物品及高壓體儲藏、分裝業),該三十九筆土地雖屬保護區內,惟仍屬可供為利用之土地甚明。
Ⅱ: 本件實際貸款人楊金石於死亡後,前開供為擔保之三九筆土地,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遺產稅時,其核定價格分為:
┌──┬───────────────┬─────────────┐│編號│ 地 號 │ 核 定 價 格 │├──┼───────────────┼─────────────┤│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 │七號 │ │├──┼───────────────┼─────────────┤│二、│同右小段第二九二號 │四十五萬元 │├──┼───────────────┼─────────────┤│三、│同右小段第二九二之一號 │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四、│同右小段第二九二之二號 │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 │├──┼───────────────┼─────────────┤│五、│同右小段第二九四號 │十四萬八千元 │├──┼───────────────┼─────────────┤│六、│同右小段第二九五號 │四千零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七、│同右小段第三00號 │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 │├──┼───────────────┼─────────────┤│八、│同右小段第三00之一號 │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九、│同右小段第三0二號 │六萬二千四百元 │├──┼───────────────┼─────────────┤│十、│同右小段第三0四號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十一│同右小段第三0四之一號 │三萬四千四百元 │├──┼───────────────┼─────────────┤│十二│同右小段第三0六號 │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十三│同右小段第三0七號 │十四萬三千四百元 │├──┼───────────────┼─────────────┤│十四│同右小段第三一四號 │六萬五千六百元 │├──┼───────────────┼─────────────┤│十五│同右小段第三一四之一號 │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十六│同右小段第三一四之二號 │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十七│同右小段第三一九號 │六萬五千六百元 │├──┼───────────────┼─────────────┤│十八│同右小段第三二0號 │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十九│同右小段第三二二號 │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二十│同右小段第三二三號 │一萬六千八百元 │├──┼───────────────┼─────────────┤│二一│同右小段第三三0號 │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二二│同右小段第三三二號 │十三萬一千四百元 │├──┼───────────────┼─────────────┤│二三│同右小段第三四三號 │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元 │├──┼───────────────┼─────────────┤│二四│同右小段第三四四號 │三萬九千六百元 │├──┼───────────────┼─────────────┤│二五│同右小段第三四五號 │二十四萬元 │├──┼───────────────┼─────────────┤│二六│同右小段第三四六號 │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元 │├──┼───────────────┼─────────────┤│二七│同右小段第三四八號 │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二八│同右小段第三四九號 │二十八萬五千元 │├──┼───────────────┼─────────────┤│二九│同右小段第三五一號 │四十七萬四千元 │├──┼───────────────┼─────────────┤│三十│同右小段第三五二之一號 │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三一│同右小段第三五二之二號 │二十七萬元 │├──┼───────────────┼─────────────┤│三二│同右小段第三五二之三號 │五十一萬離六百元 │├──┼───────────────┼─────────────┤│三三│同右小段第三五二之四號 │十六萬五千元 │├──┼───────────────┼─────────────┤│三四│同右小段第三五三號 │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三五│同右小段第三五五號 │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元 │├──┼───────────────┼─────────────┤│三六│同右小段第三五六號 │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 │├──┼───────────────┼─────────────┤│三七│同右小段第三五四號 │一萬八千四百元 │├──┼───────────────┼─────────────┤│三八│同右小段第三五四之一號 │五萬四千元 │├──┼───────────────┼─────────────┤│三九│同右小段第三五四之二號 │八萬三千六百元 │├──┴───────────────┴─────────────┤│合計:八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此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就案外人楊金石死亡後前開三十九筆土地核定遺產稅額之財產稅核定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憑。
Ⅲ:再者公訴人雖指該三十九筆土地係屬分散、畸零地,不易處分云云;然依據被告癸○○等提出之該三十九筆土地平面圖,該三十九筆土地大多屬相連之土地,此有該三十九筆土地地籍圖一份附卷可據,公訴人所指自屬率斷,不足為被告癸○○等人不利之認定。
則以該三十九筆土地經臺灣省中區核定遺產稅價額仍高達八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數額較之貸款六千萬元,即足以清償該貸款,實無公訴人所指之故為高估該三十九筆土地價格之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己○○、戊○○於辦理該授信案件徵信時,故意高估該三十九筆土地達二.五倍,以作為六千萬元之授信依據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為被告戊○○、己○○、辛○○、癸○○、子○○○等人不利之認定。
③:再者本件授信案件係案外人楊金石委託被告癸○○辦理,被告子○○○僅係駕車搭載被告癸○○前往該農會辦理一節,已據被告癸○○、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而公訴人就被告子○○○究與被告辛○○、己○○、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未舉列更積極之事證以資說明,自不足以被告子○○○曾駕車搭載被告癸○○前往該農會辦理該授信案件,即推論被告子○○○即與被告癸○○、辛○○、己○○、戊○○等人間同犯有本件之背信犯行。
④: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戊○○、癸○○、彭張雪霞於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後,均呈不實之反應等,惟被告癸○○、子○○○、澎憲雄等人於本件授信案件中,既不足以認定有何背信犯行,自亦不足以單憑該測謊鑑定報告為認定被告癸○○、子○○○、戊○○等人犯有背信犯行之事證。
⑤:再者被告癸○○、子○○○於本授信案人頭戶張子秀等森人遷移戶籍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追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鐶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徑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有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之法律問題研究)是被告癸○○、子○○○就有關該授信案之人頭戶張子秀等三人遷移戶籍至臺中縣新社鄉之行為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⑥:則案外人楊金石委託被告癸○○向該農會貸款六千萬元,雖有以案外人廖黃素媛、張子秀、黃麗云等三名人頭戶為貸款名義人,以規避該農會每筆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上限之規定,該農會承辦人即被告辛○○、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己○○、最後核定人之總幹事即被告戊○○就該授信案件,自非無作業上之瑕疵存在,然該瑕疵係屬作業上之瑕疵,當非即構成背信罪;而參諸前揭⑷之②之說明,該三十九筆供為授信擔保之土地,案外人楊金石固僅有八分之一之持分,惟該八分之一之持分既有八千七百七十四萬元以上之價值,當足以擔保該六千萬元之授信案之清償,自無公訴人所指之以二.五倍價值高估之情事,對於該農會自亦無產生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癸○○、子○○○、辛○○、己○○、戊○○等人所為,自與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採武雄、子○○○、辛○○、己○○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乙○○共同背信部分:
⑴: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分別以十萬元代價,向案外人廖友權購買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同地段第二八六之二號、同地段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九十萬元代價,向案外人張慶德購買同地段第三00號,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不詳地價向案外人廖世川購買同地段第三0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毗鄰之土地,五筆市價約二百八十萬元、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乙○○乃以上述土地向新社鄉農會總幹事即被告戊○○接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並且由案外人陳進朝擔任保證人。乃被告戊○○、乙○○二人均明知上述土地偏僻、荒蕪,是軍事管制區,且有墳墓散布其中,為價值不高、限制使用而不易變現之土地,應係屬前述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參項第二點、第九點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對該會債權並無保障及處分有困難者,應不宜作為抵押品。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前述土地周遭估價情形,該行查估同地段之第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亦僅為四百八十七元;依規定不能作為放款之抵押物品,且於承辦貸款之時即已知道上述抵押之土地無法清償貸款。乃被告戊○○為圖收受三成鉅額回扣,與被告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會員所屬農會之利益,由被告戊○○指示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即被告丙○○承辦該貸款業務,經被告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認為不適合做為擔保品,並報告被告戊○○及當時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朝福(已歿),惟被告戊○○仍要求被告丙○○配合並施壓,被告丙○○雖明知上述情形,仍與被告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借款申請書上擬辦,並以貸款九百萬元反推每平方公尺市價方式,高估每平方公尺達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市價總值更高估達一千零三萬八千元後,由被告丙○○將前述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該會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中,且被告丙○○明知「徵信報告表」調查結果,貸款人及人頭戶之所得,根本無法繳還本息,以配合被告戊○○之指示,遂將新社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資料送核,簽請與上述抵押品價值顯不相當之九百萬元貸款額度,該申請書雖經劉朝福在借款申請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 核示」,被告戊○○仍不顧實情,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准予貸放,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取得九百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一期利息,旋告停止繳納本息,造成呆帳,使被告乙○○得到鉅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社鄉農會及其全體會員;因認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二人共同犯有背信罪嫌等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具有共同加功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互相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二人共同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其因收受被告乙○○貸款三成之佣金而予以同意核貸、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有因被告戊○○之指示始於不動產徵信調查表等徵信文件上以貸款九百萬元為基準反推該供為擔保之土地坪數之價格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渠曾於前開時地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事後未按期清償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土地是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買的,這些土地只有地號第三00號、第三0一號之部分相連,其他的沒有,買這些土地時花了多少錢我忘了,因時間太久了,且我也賣很多土地,這些土地都是旱地,是不是軍事禁建區我不清楚、我的土地有很多筆,我沒有交錢給戊○○等語;
⑷:經查:①:公訴人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乙○○以前開土地供為擔保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其因貪圖收取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數額之三成為佣金,而明知該供為擔保之土地並無九百萬元之價值仍同意核貸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向收取被告乙○○收取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為佣金等語,而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曾交付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為佣金予被告戊○○之情事;則作為認定被告乙○○共同犯有背信罪嫌證據之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遍查全卷,被告戊○○除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因收取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三成之佣金之單一自白內容外,並無任何匯款資料、轉帳明細、存款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有無收取被告乙○○交付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佣金之內容前後為不同之陳述,既乏積極客觀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戊○○之自白是否屬實,自不足以被告戊○○前後矛盾不符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犯有共同背信罪之事證。
⑵:又被告丙○○雖亦於偵查中供稱明知被告乙○○供為擔保之土地並無九百萬元之價值,仍因被告戊○○之指示而以貸款九百萬元反推擔保品面積之價格,為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共同犯有背信犯行之理由等;惟被告乙○○以該土地供為擔保向該農會申請貸款,究否准許,需由該農會承辦人依序填載資料、徵信後,呈由信用部主任,轉呈由總幹事決定核貸與否,其准駁之權並非貸款申請人得為決定之,而供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有無相當之價值足供貸款之擔保,亦係同上程序徵信後予以准駁,貸款申請人亦無權置喙;是公訴人以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時供為擔保之前開土地並無九百萬元之價值,仍據以向該農會申請貸款,而認定被告乙○○即有與被告戊○○、丙○○共同犯有背信罪嫌云云,自屬率斷;
⑶:更者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供為擔保之土地准予貸款
九百萬元,係因受被告戊○○之指示後為之之情已供述明確,依據被告丙○○供述之內容以觀,亦非因與被告乙○○向被告丙○○給予利益而致;是被告丙○○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亦不足據為被告乙○○共同犯有背信罪嫌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理由既難據為被告乙○○共同犯有背信罪嫌之事證,自不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應認其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背信罪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