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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

未○○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寅○○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六、一九八八二、一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午○○被訴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丑○○被訴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寅○○、戊○○、亥○○、未○○、甲○○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午○○、丑○○係啟阜企業集團【下設有母公司: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及子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建設)、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啟阜開發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農業)、啟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員營造)、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盟科技)、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禾機電)、阜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隆貿易)、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營造)等】前董事長、總管理處執行長,且均受投資股東之委任綜理啟阜企業集團之業務經營;丙○○、寅○○、亥○○、戊○○分別係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公司)、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育樂公司)、萬泰股份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工程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午○○、丑○○二人,共同基於損害啟阜工程公司及投資股東權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丙○○、寅○○、亥○○、戊○○(下稱丙○○等四人),並非新竹縣○○鄉○○○段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土地計四百七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土地亦均已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稅捐單位禁止處分及慶豐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卻與丙○○、寅○○、亥○○、戊○○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丙○○等四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共同設立啟寶開發經營前述新竹縣○○鄉○○○段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土地開發案,由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共同出資股本新台幣(下同)七億元,丙○○等四人,則以啟阜工程支付之七億元購地款轉嫁為股本,合計實收資本額十四億元,並委託丙○○等四人經營球場及土地開發案等事宜,且由啟阜集團負責啟寶開發之會計出納業務,由於午○○、丑○○再以啟寶開發名義投資購買台北市北投區、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出資購買萬泰公司、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之股份,致前述十四億元資本無法支應公司鉅額擴充,且渠二人明知依據啟阜工程董事會核准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啟阜企業集團之資金,依法僅可借予同業(有業務往來公司)及所投資之子公司,融通限額係以融通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相關子公司向啟阜工程借貸資金,需由子公司負責人向母公司以書面申請,需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辦理,然午○○、丑○○為規避前述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逕自指示丁○○、酉○○等人,以啟寶開發名義向中華、中興、萬泰等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再以企業集團之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及龍禾機電等公司資金,藉不實之「預付啟寶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出資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前述中華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質押於票券公司保管之方式,實際將啟阜工程集團資金挪為填補啟寶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另再以啟阜工程名義背書向萬泰票券、大慶票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等公司借貸三億八千餘元,合計籌措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供啟寶開發支用,該資金分別用以購買龍潭及北投不動產六億五千餘萬元、投資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德輝建設公司、萬泰開發公司等公司計四億二千餘萬元及承擔銀行貸款利息外,且指示巳○○、子○○等人依丙○○等四人傳真之不實啟寶開發資金需求表,以「暫付土地款」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丙○○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支應渠等詐稱購買土地等所需資金,惟所購之土地迄今均未過戶予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或辦理保全登記,掏空啟阜工程資金達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並導致負債及營運虧損,損害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午○○、丑○○、丙○○、亥○○、寅○○、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午○○、丑○○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罪嫌。

二、甲○○係啟阜企業集團之總管理處副執行長,未○○則係益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昇投資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一號三十一樓)之負責人,亦係啟阜企業集團負責人午○○之同居人,渠等皆係啟阜工程之經理人及關係人,並協助午○○維護該集團內上市之啟阜工程之股價(八十七年六月至七月間,委由得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清泉操盤),均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得以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人。甲○○並使用啟復建設、啟寶開發之名義,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和台中)、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祥台中)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啟阜工程股票;未○○則使用益昇投資公司、未○○、劉淑華(未○○之姊)等名義,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富台中)、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永興台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台中)、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大台中)、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群益台中)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啟阜工程股票;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午○○、甲○○、未○○明知啟阜工程因投資不善,財務嚴重虧損,且將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等二次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發佈「調降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擬將原預測之八十七年度稅後淨利新台幣(下同)六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元,更新調降為二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元,再更新調降為虧損六億八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且使原預測之每股稅後盈餘,從原預測二點四一元,調降為一點八元及再調降為負二點四七元,上述財務虧損訊息在未公開前,即由午○○交代甲○○預先通報未○○,劉女乃自九月二十八日(前述第一次重大訊息公告前一個月(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述第二次重大訊息公告後一日),以電話委託元富台中營業員張朝義等相關營業員,從協和台中第0-000000-0號、太祥台中第0-000000-0號、元富台中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永興台中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日盛台中第00 00-0000000號、元大台中第127b-0000000號及群益台中第0000-0000000號、元富台中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將所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共計七千零四十仟股,以每股廿九點九元至十一點一元價格陸續賣出,共計獲利二億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嚴重影響啟阜工程投資股東之權益,因認午○○、未○○、甲○○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午○○、丑○○、亥○○、寅○○、戊○○、未○○、甲○○涉嫌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酉○○、子○○、巳○○、張清泉、張朝義、卯○○、辰○○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影本、啟阜企業團隊借款予啟寶開發公司資金明細暨會計傳票等資料影本、啟寶開發公司土地資產明細表影本、啟寶開發公司資產調查報告書暨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各乙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⒑台證密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函暨啟阜工程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各乙份、協和台中客戶交易明細表、太祥台中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乙份等證物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伊係啟阜企業集團之負責人,八十六年間曾與丙○○等人簽定合資協議書,欲共同成立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土地開發,公司雖已投入大量資金,惟部分土地已過戶、部分土地則未過戶,致投資失敗等情。被告丑○○固坦承合資協議書簽定時,伊係癸○○○行政副總,八十七年七月起始擔任啟阜集團執行長,伊係相關投資案的執行者等情。被告亥○○固坦承伊係受被告丙○○之命執行合資協議書內容,並提供共管帳戶供啟寶公司匯入資金,且與萬泰公司協理乙○○簽定收購萬泰公司股權協議書等情。被告寅○○、戊○○固均坦承曾與丙○○一起出面和午○○簽定合資協議書,簽約時尚有介紹人壬○○會計師及地○○在場等情。被告未○○固坦承伊係益昇投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曾受甲○○之請求,代為打電話向證券商下單賣出啟阜工程之股票一次等情。被告甲○○固坦承印象中有一次午○○因子公司需要用錢而交代伊賣賣股票一千多張,因未○○與證券公司較熟,伊即請未○○去辦理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與丙○○等人簽定合資協議書,純係因該筆土地之開發可為啟阜工程公司創造可觀之營運利潤,並無損害啟阜工程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意圖,且就購買不動產之詳細情形及資金之調度,多由丑○○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合資協議書決策之執行者,資金之調度、付款完全依照合資協議書之約定而行,並無掏空公司資金之情形,而發行商業本票乃公司籌措資金之正常管道,係為清償銀行債務約十億元,非伊所能擅斷執行;啟寶公司購買萬泰股票係因購買土地成本過高,購買公司過半數股票就能掌握萬泰公司土地之經營對啟寶公司實屬有利;而購買龍潭、北投不動產、購買德輝公司股份、投資建業環科均屬決策層次問題,伊僅負責執行,並無背信問題等語。被告亥○○辯稱:伊係依丙○○指示收購萬泰公司股票,而和萬泰公司協理乙○○簽定協議書,因為掌握公司多數股權即可使用萬泰公司土地,反而可以節省啟寶公司資金,伊所經手之萬泰公司股款均已交付乙○○,並將乙○○所交付之股票繳回啟阜公司,是無損及啟阜工程或啟寶公司之權益何來背信之有?至啟寶公司出資購買北投、龍潭不動產、投資德輝公司、建業環科,及啟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由啟阜工程買回等,伊均未曾參與,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寅○○、戊○○均辯稱:其等僅有參與八十六年間簽定之合資協議書,就有關合資協議書之執行及其他投資事務,伊等均未受告知,亦未參與,難認伊二人犯有背信罪等語。被告未○○辯稱:伊並非啟阜公司之操盤人,亦從未協助啟阜工程維護股價,伊根本不知啟阜工程二次調降財務預測之事,更無藉機拋售啟阜股票,伊曾於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八日,以高價買入啟阜工程股票,足可證明伊不知調降財測一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到啟阜工程上班,擔任總管理處三等副執行長,伊為新進人員、非屬公司領導階層,並無財經背景、亦非財務主管,無審決財務權限,根本不可能參與啟阜工程之財務預測,更未自午○○、丑○○、丁○○處知悉調降財測之事,且未曾下單買賣啟阜工程股票等語。

伍、經查:

一、背信罪部分(被告午○○、丑○○、亥○○、寅○○、戊○○):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並未違背其任務,嗣後僅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2、被告午○○代表啟阜工程公司與案外人地○○及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成立啟寶開發公司所簽定之「合資協議書」是否為假投資?⑴①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啟阜團隊投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高爾

夫球場及周邊土地,係由我及丑○○共同與丙○○、傳浩然、戊○○、亥○○、地○○等人商議後,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合夥成立啟寶開發公司,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三十億元,雙方各出資一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十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壬○○及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等人介紹認識全球寶通公司負責人丙○○,協議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雙方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成立啟寶開發公司經營前述開發案」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以下簡稱中機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②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底董事長午○○在啟阜

工程辦公室內向我表示,渠已談妥新竹地區一處土地開發案,後在八十六年七月間由啟復建設總經理李玖麗在工商時報發表啟阜工程將新竹縣寶山鄉進行土地開發案之消息,並委由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壬○○以啟阜工程及啟阜經貿(當時正籌設中)名義與地主代表丙○○、寅○○、戊○○等地主簽定合資協議,欲共同成立啟寶開發,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才正式成立啟寶開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

③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間,因寅○○開設之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新竹縣寶山鄉「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我經友人介紹認識寅○○,故我所擁有之全球寶通股份有限公司乃介入名佳育樂成為大股東,並取得球場之經營權,後於八十四年間全球寶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球場面臨關閉,八十六年間曾由我本人與台鳳集團洽談價購事宜,並與台鳳公司簽訂合約,後我本人乃經由福第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壬○○引介予我認識啟阜工程董事長午○○,再由我等共同商討解決球場財務問題,八十六年七月間我等決議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十億元之土地開發公司,並由啟阜工程午○○、丑○○及福第建設負責人地○○與我本人、寅○○、戊○○、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成立啟寶開發公司解決前述問題。啟寶公司之資本額預定為三十億元,先由啟阜工程出資七億元為股本,再由我及寅○○等人以土地款轉價七億元股本,合併實收資本額十四億元」等語(見中機組卷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

④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名佳育樂當初係我本人之家族企業,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新竹縣寶山鄉「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後因經營不善,全球寶通公司董事長丙○○乃介入名佳育樂成為大股東,並取得球場之經營權,後於八十六年間全球寶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球場面臨關閉,期間曾由丙○○與台鳳集團洽談價購事宜,後無結果,丙○○遂經由福第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引介予我認識啟阜工程董事長午○○,再由渠等商討解決

球場財務問題,八十六年七月間渠等決議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十億元之土地開發公司,並由啟阜工程午○○、丑○○及福第建設地○○與我本人、丙○○、戊○○、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成立啟寶開發公司解決前述問題。啟寶公司之資本額預定為三十億元,先由啟阜工程出資七億元為股本,再由我及丙○○等人以土地款轉價七億元股本,合併實收資本額十四億元,其他不足額部分則由啟阜工程自行設法解決,因當時我並未參與啟寶開發實際營運,也無從過問」(見中機組卷第三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等語。

⑤被告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啟寶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啟阜工程公司董事長午○○、佳育樂公司寅○○、全球寶通公司丙○○、特建營運公司戊○○、福第建設公司地○○及我等六人負責籌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龍邦大廈三十三樓「啟阜工程公司」大會議室簽訂「合資協議書」,正式成立「啟寶公司」。由午○○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林元永、副總理由我本人擔任負責「啟寶高爾夫球場」(即原全球寶通高爾球場)營運及管理,並由午○○擔任自然人董事、法人代表董事則由我及丙○○擔任、監察人丑○○。啟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爾夫球場、住宅區及工業區等開發業務,資本額係按上述之合資協議書訂定為新台幣三十億元,分二階段籌措完成」等語(見中機組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

⑥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間,因寅○○之名佳育樂營業新竹縣寶山鄉「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財務發生困難且經營不善,我與丙○○(我本人之二姐夫)及特建、恒建公司部分股東陳台建等人投資新台幣十餘億元,另成立全球寶通公司(由高大椿、丙○○、高文彬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實際由丙○○負責)經營前述球場並改名為「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後於八十四年間全球寶通公司發生跳票,財務發生困難,球場面臨關閉,至八十五年間曾由丙○○與台鳳集團負責人黃宗宏洽談合作開發前述球場土地事宜,後因台鳳公司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均無出資且無任何投資計劃,丙○○再經由福第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引介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午○○介入投資以解決財務困難,八十六年七月間協議另行成立資本額三十億之啟寶開發以經營開發前述土地,並由甲方之啟阜工程、啟阜開發經貿有限公司負責人午○○、執行長丑○○及福第建設地○○與乙方寅○○、丙○○及我本人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啟寶公司之資本額預定為三十億元」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

⑵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成立啟寶開發公司所簽定之「合資協議書」簽約人為

:(甲方)啟阜工程公司代表人午○○、啟阜經貿公司(籌設中)代表人午○○、地○○,(乙方)丙○○、寅○○、戊○○,其內容為:「茲就共同合資設立特定開發公司,以土地開發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及休閒育樂事業等有關事宜,雙方同議簽訂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擬合資設立之公司,其名稱暫定為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日後將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此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公司)。二、新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由甲方負責集資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億元並指定法定股東人數,推派董事、設立有限公司;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即董事長,由午○○先生擔任。三、乙方負責提供附件一之土地,面積共約二六八公頃連同其上建物,以及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以下簡稱「營運標的」),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基準日,依「營運標的」之現狀價值扣除其負擔(未付土地款一三.六三五八億,詳如附件二;銀行貸款,詳如附件三;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詳如附件四;及球場經營權之淨值等)經結算後雙方同意作價三十億元(以下簡稱應付價款)由新公司向乙方購買,有關土地過戶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配合得扣抵開發費用為原則,由新公司負擔。有關「營運標的」買賣所需簽訂之各項契約及手續,視需要由雙方另議之。四、有關新公司向乙方購買「營運標的」之應付價款,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由甲方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出資五億元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支付乙方部份土地價款。五、乙方同意於新公司承買「營運標的」而支付價款達壹拾伍億元時,乙方應出資壹拾伍億元,並指定股東人選加入新公司,甲乙雙方同意,此時應辦理新公司資本增加為三十億元(包括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伍億元,啟阜經貿有限公司伍億元,地○○伍億元及乙方壹拾伍億元),同時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增資後新公司應設董事五人,由甲方推派三人,乙方推派二人,並由甲方推派午○○先生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一人由乙方指派之。六、應付價款扣除第四、第五條尚餘壹拾億元正,付款日期依增資後新公司董事會決議。七、增資後新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本營運標的開發案申請時,有關土地同意書、球場經營權轉讓同意書等,須乙方或其指定人配合之處,乙方應無條件負責隨時辦理。其他例如:土地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或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變更信託人為增資後新公司等,乙方亦均應負責辦理之。八、增資後新公司開發案所需進行之全部工程,雙方同意由甲方之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負責承攬為原則,其金額由雙方議定之。九、增資後新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應包括但不限於:觀光旅遊、休閒育樂、高爾夫球場、智慧園區、媒體園區等,由雙方視需要議定、唯均應禮聘國內、外專業人士機構負責經營之。十、甲乙各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或履行本協議書義務時,若依法須先取得他人同意或完成一定程序者,甲乙各方保證均已取得同意或符合法定程序,否則應對他方負一切責任。十一、本協議書中,甲乙雙方應負之責任,雙方中之各人均應對他方負連帶責任,絕無異議。十二、本協議書甲乙各方之權利義務,非經他方同意,不得轉讓;且轉讓時 ,他方有優先承受之權利。十三、保密條款:甲乙雙方及相關承辦人員,就本協議書內容全部或部份,均不得對第三人公開。十四、本協議書雙方應本誠信履行,若有任何未盡事宜,應依善良風俗及相關法令協議之。十五、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附件一:土地清冊。附件二:銀行往來明細。附件三: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明細表。附件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其他負債」,有「合資協議書」一份扣案可稽。

⑶從前開「合資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等之供詞可知:被告午○○代表啟阜工

程公司與丙○○等人簽訂該合資協議書,合資設立啟寶開發公司,參與設立之股東除啟阜工程公司與被告丙○○等人外,尚有啟阜經貿公司,而啟阜經貿公司係由啟阜工程公司轉投資設立,合資協議書簽訂之時,啟阜經貿公司尚在籌設階段,而啟阜工程公司轉投資設立啟阜經貿有限公司之目的,即在於掌握大型開發案之商機。為此,啟阜工程公司就投資工商綜合區之可行性曾審慎評估,並製作長達三十四頁之投資建議書,而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啟阜工程公司總經理室研展組副理巳○○提出簽呈,且加以簽註:「整體性大型工商綜合區為未來開發之趨勢,又政府擬將在八十七年開始實行周休二日計劃,估計假日人潮的流向會朝向複合式工商綜合區流入,本案之公司已計劃開發之案,利基眾多,則可期大量工程承包計畫及商機。建議配合公司多元性工程發展,業務及利潤合理評估轉投資成立此公司。」,當時之財務行政副總經理即被告丑○○亦表贊同,批示:「配合業務轉型朝此方向投資,掌握業務應屬可行,建請同意投資。」此亦有案外人子○○之簽呈及啟阜工程公司投資建議書附於審判卷(三)足資佐證。是以啟阜工程公司本有投資工商綜合區之意圖,而被告午○○與被告丙○○等人簽訂合資協議,正係為了開發工商綜合區,啟阜工程公司更因此而轉投資設立啟阜經貿有限公司,益見被告午○○等人簽訂合資協議書,純係因該筆土地之開發可為啟阜工程公司創造可觀之營運利潤。

⑷依扣案之啟阜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觀察:啟阜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之營建收入為六十一億四千四百零九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之營建收入為七十三億六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稅後淨利分別為四億零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四億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資產總額則分別為四十七億八千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元、八十五億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佐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午○○簽定本件投資案前有徵詢伊意見,伊當時認為很好,很有投資價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啟阜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在營運上相當良好,以其八十六年之營建收入高達七十三億六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之資產總額高達八十五億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對於預計投資十五億元成立啟寶開發公司以闢建工商綜合區、休閒育樂中心,資金求並非過高,且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未來增資後新公司開發案所需之全部工程,都必須由啟阜工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負責承攬,是藉此約定尚可增加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

⑸綜合前開被告午○○等人之供詞大致相符,佐以投資協議書、簽呈、「合資

協議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再參以證人壬○○之證詞,堪認被告午○○代表啟阜工程公司與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定之「合資協議書」,係為擴展啟阜工程公司之企業版圖,及可以創造增加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應屬真正之投資案,而非為掏空公司資產之假投資。

3、啟寶開發公司投資本案之「營運標的」,被告丙○○等四人是否為地主?簽約時土地多有設定抵押,或被禁止處分,被告午○○是否知悉該狀況?簽約時是否已做評估?何以已支付約三十五億元,惟大部分土地均未辦理過戶?⑴①被告丙○○、寅○○、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均供稱:「一部分係因當時

農地未開放買賣,要等到土地完成變更手續後,且需繳交三億餘元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款才能完成登記,前述農地所有權人部分登記於名佳育樂名下,部分則係名佳育樂利用蘇昌隆、蘇源煥、蘇源土、蘇昌業等人頭農戶登記購買,惟名佳育樂皆有與該人頭農民簽定反設定信託登記,以保全土地權利。因當時啟寶公司承受全球寶通之所有銀行貸款,在未支付利息之情形下,慶豐銀行儲蓄部及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遂對部分土地進行假扣押處分」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當時我們在合資協議書附件中註明的很清楚,就土地的現況都寫的很清楚,午○○在簽立合資協議書前還請了壬○○會計師幫他擬定、查核,所以他們應該非常的清楚,我本身在合約書附件中也都寫的很清楚,我們一開始要簽定的公司資本額是三十億元,就是啟寶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九十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②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最早時這些土地是名佳育樂公司開發的,後來因為名佳育樂公司資金有問題,寶通公司才向名佳育樂公司的寅○○買過來,土地可以過戶的都已經過戶,如農地沒有辦法過戶的,都信託登記在蘇昌隆等人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九十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③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我們不是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因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信託登記在別人名下。我們是實質的所有權人。土地原是名佳育樂公司與寅○○的,後來由我們集資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其等就「合資協議書」上所載雙方買賣之土地,原係名佳育樂公司所有或信託登記予蘇昌隆等人名義之供述相符。

⑵八十六年間被告午○○為履行「合資協議書」第三條後段之協議:有關「營

運標的」買賣所需簽定之各項契約及手續,視需要由雙方另議之。而以啟寶開發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甲方),分別與被告亥○○、丙○○、戊○○、寅○○及名佳育樂、全球寶通(均為乙方)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土地所有權之誰屬,故均於契約書之第四條載明:「產權確保:本約之買賣標的物確係乙方所有或『乙方有權處理』買賣事宜,乙方保證產權清楚任何抵押權設定、侵占、產權糾紛或債權瓜葛概由乙方負責於土地過戶前清理」,而於啟寶公司資產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均已載明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名佳育樂公司、蘇昌隆、蘇源煥、蘇昌業、蘇源土等人,有「合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資產明細表、土地明細表附於扣案之啟寶開發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可憑。又經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約定買賣之土地確分別屬名佳育樂公司所有,或因屬農牧用地而登記為蘇昌隆、蘇源煥、蘇昌業、蘇源土等人所有,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箱可憑,並經本院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詳細清單可資佐證,益證被告丙○○等人之供述屬實。

⑶依「合資協議書」之附件五其他負債,可知「營運標的」土地之原有瑕疵包

括:①球場會員證課稅問題被國稅局禁止處分。②蘇昌業土地地價稅欠稅問題被新竹縣稅捐處禁止處分③蘇源煥地主死亡遺產稅(約三億元)尚未繳納④蘇昌隆地主因個人向他人擔保三千萬元,而被農銀假扣押土地。佐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申○○提供予啟寶開發公司之董事會之查核報告第二頁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七、2所述,啟寶開發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等人購買之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之營運標的截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支付價款計約二十七億元,已取得所有權約六億元,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二十一億元,基於資產保全原則已提請專家鑑價及保管賣方之股票,賣方亦就地主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開立等同買賣價金數額之本票予啟寶開發公司並訂立信託契約,啟寶開發公司並取具律師就上述資產所為之保全應屬完善之法律意見」,有啟寶開發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案足憑。而於次年之財務報表除為相同之記載外,又補稱:「另,上述已支付價款計約二十七億元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約六億元因擔保債務、相關借款利息未清償及欠稅等分別由債權銀行、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假扣押確定。因此,啟寶開發公司對資產之變現及負債之清償業已無法如正常情況進行」,此亦有啟寶開發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案足憑。又證人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啟寶公司要購買四、五百筆土地時,有無發現這些土地大部分有被相關行庫聲請假扣押或稅捐處為禁止處分?〈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財務報表〉)當時我接到的資料寶山鄉的土地不是他們的,但是他們與地主有訂立信託契約,八十七年的狀況被告四位並不是所有權人,但是有信託契約存在,我再回去找看看在我們事務所內是否有留底,當時土地上不是在訂約當時(八十七年)就被禁止處分,我印象在製作八十七年的報表時依照上面的文件資料(八十八年初製作),並沒有看到土地有被假扣押或是被稅捐處禁止處分存在,後來遺產稅的問題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我印象中是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之後才有遺產稅的問題,但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當時信託是給丙○○、寅○○、丑○○、亥○○四人中的其中一人,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⑷綜合前開被告丙○○等人之供詞,及「合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資

產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啟寶開發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人申○○之證詞,再佐以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箱,查知土地所有人分別為名佳育樂公司、蘇昌隆、蘇源煥、蘇昌業、蘇源土等人;而部分土地於簽定「合資協議書」前業經銀行聲請假扣押、部分土地則未經銀行為假扣押;部分土地已過戶於啟寶開發公司、部分土地則因經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而未能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足認「營運標的」之土地雖非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但因已設定信託登記,其等依約有處分之權利;而簽約時土地設有抵押,或部分被禁止處分,被告午○○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狀況,約定雙方之出資時,公司並已做相當之評估;其後因八十七年十月起國內發生金融風暴,啟阜工程公司資力受創,八十八年三月起財務吃緊,連帶影響所屬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啟寶開發公司因擔保債務、相關借款利息未清償及欠稅等原因,相關土地分別由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完成過戶。

4、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公司名義投資購買:⑴台北市北投區不動產;⑵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⑶出資購買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萬泰公司之股份是否為掏空啟阜公司資金之行為?⑴①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建業環科系由午○○透過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所長壬○○介紹,因為環保未來產業前景看好進而決定投資該公司,德輝建設由我本人所引薦,由於該公司係國民黨黨營事業且股本雄厚,故而投資該公司,至於萬泰開發原本就於合資協議書協議投資」、「桃園縣龍潭大坪段石門旅館用地、台北北投行義段農地係由地主庚○○透過友人李國靖主動找我洽談,再由我引薦午○○後,由我本人、午○○及丑○○共同價購,而由我陪同地主共赴台中啟阜工程公司,先請示午○○後,再由丑○○與我等共同處理土地款事宜」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代表地主跟啟寶公司簽訂的契約?)是的,該合約書是賣桃園龍潭的土地及北投區的土地,當時簽約時是三筆,龍潭一筆、行義路一三一號及行義路七三一號各一筆,但是行義路的七三一號沒有賣成,後來完成買賣只有二筆」、「(為何會有該契約書的簽訂?)我們是透過介紹人李國靖介紹啟寶公司的總經理丙○○先生接洽,並沒有跟午○○接洽,但我有見過他,後來是由丑○○代表啟寶公司的名義跟我們簽約,簽立地點我忘記了,總金額龍潭那一筆五億八千萬元,另行義路一三一號土地一筆六千萬元是另外壹份契約書,我們簽立合約書後,買方發現有龍潭那一筆有規劃道路的問題所以減壹仟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

③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在德輝公司的負責人?)是,在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擔任德輝公司的負責人」、「(

八十六、七年間啟寶公司是否有購買德輝公司的股份?)有的,五千萬元」、「(是否知道這筆買賣?)因為丙○○先生特別來拜託,因為公司要增資丙○○聽到有這個機會,希望能進來該公司,德輝是在八十六年六月成立的新公司,我是負責人兼總經理,資本額壹億九千萬元,要增資到五億四千萬元,丙○○就跟我介紹啟阜工程品質不錯也希望買我們公司的股份,約定買五千萬元,他到底代表哪一家(啟阜、啟寶)我不清楚,我也有見過午○○,這次股份買賣完全沒有跟亥○○接洽,當時資金確實有匯過來,每股十元,匯過來的是以公司名義(啟寶、啟阜我忘記哪一家),德輝公司股票也有給他們,當時德輝建設是國民黨占百分之九十左右,體質很健全,大家都想當股東」、「(當時啟阜投資德輝有何好處?)投資前午○○跟我見面過三、四次,我也有調查過啟阜公司的工程施工品質及進行情況都很好,他們是希望如果德輝公司有工程希望能給啟阜也有機會參與競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

④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啟寶公司與啟阜公司投資建業環科公司的部分你是否瞭解?)亥○○我與他不熟,與建業環科公司的投資沒有關連,這部分我比較清楚,基於他們研究移動式焚化爐一座幾百萬元,透過我認識的一位投資企管公司的副總經理介紹的,我認為發展的空間很大,我就與他們談,我知道啟阜公司之前有投資相關的業務,為了啟阜公司多元化的經營(啟阜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良好),我評估很有前途,因為全省重視環保,一個社區就應有一座焚化爐,我自己投資約新台幣四千多萬元,我就聯絡他們接洽,剛設立時因信任的問題,由我擔任董事長,太多的外力介入,幾個月後就改變原先的計畫,但他們開會要將移動式的改成固定式的一座約數十億元,半年內我就退出,一年多後也沒有量產。為了設廠房我還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去籌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⑵①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雙方簽定之「合資協議書」第三條所列之附件一所

示:新城段等土地彙總表,總計121.32093公頃之土地,即屬於萬泰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因價購土地之資金過高,為節省啟寶公司資金之考量,只要能掌握萬泰公司之多數股權,即能控制萬泰公司所有土地之開發,故以價購萬泰公司之股份,即能達到開發土地之目的,此業經被告丑○○、亥○○、戊○○為相同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前啟阜工程公司投資管理室副理子○○、總經理室研展組經理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中機組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二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是就此部分之決策應無損於啟寶開發公司或啟阜工程公司之權益。

②收購萬泰公司股份事宜,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亥○○與當時時任萬泰公司協理之乙○○接洽,被告亥○○依指示負責收購萬泰公司之股份,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隨同被告丙○○至國王飯店,與乙○○簽訂協議書,並授權乙○○負責收購事宜,收購價為每股三十八點二元;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又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每股收購價為四十二元,價款之支付方式為先開立被告亥○○之個人支票(因避免被收購者知悉,係由啟阜工程公司收購而哄抬價格),票面金額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金額為準,至於乙○○實際取得價格被告不知,再由被告亥○○將應支付之金額填寫資金需求表,傳真回啟阜公司總管理處,由總管理處將需求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位於新竹企銀竹東分行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之甲存帳戶,而由乙○○提領,前後計約六次,金額約三億一千萬元,此業經被告亥○○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復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付款總表在卷。而被告亥○○自乙○○處陸續取得之股票,亦陸續交回啟阜工程公司,由啟阜公司負責保管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已經啟阜工程公司之子○○及被告丑○○簽收,且有簽收之單據六張存卷(本院卷三)。因被告亥○○所收購應負之股款均已交付乙○○,並將乙○○交付之萬泰公司股票繳回啟阜工程公司,並由啟阜工程公司負責辦理過戶事宜,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午○○以啟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磊實法律事務所蘇弘志律師,函知萬泰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可以證明,有磊實法律事務所函在卷(本院卷三)。是萬泰公司之股票既經依約收購,則應亦無損於啟阜工程公司或啟寶開發公司之權益。

⑶綜合前開證人庚○○、辛○○、壬○○、乙○○、子○○、巳○○之證詞,

參酌「合資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付款總表、股票簽收單據六張及有磊實法律事務所函,足認被告丙○○上開供詞應屬實在。則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公司名義投資購買:⑴台北市北投區不動產;⑵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⑶出資購買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萬泰公司之股份,或係依「合資協議書」所為、或係為擴展公司投資版圖,經過評估,並與相關人士簽約後而採取行動,絕非屬掏空啟阜公司資金之行為。

5、起訴事實以啟阜集團合計籌措資金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供啟寶開發公司支用,被告午○○、丑○○竟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丙○○等四人指定帳戶,以達掏空啟阜工程公司資產之目的。其中被告丙○○指定之「共管帳戶」,究係依契約而行?或流為私用?又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向如何?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流為被告午○○、丑○○、丙○○、亥○○、戊○○、寅○○私用?⑴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丙○○洽得啟阜工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午○○簽訂

「合資協議書」,協議共組啟寶開發公司,開發新竹縣寶山鄉計二百六十八公頃之土地,而該土地二百六十八公頃,分兩個部分(詳如合資協議第三條及協議書之附件㈠與附件㈣);其一,○○○鄉○○○段之土地,原係被告寅○○等售予被告丙○○及其公司;其二,○○○鄉○○段之土地,原係萬泰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何火壽、吳青夏介紹售予被告丙○○(詳如合資協議中附件㈣-股權轉讓暨移交資產協議書)。而後依合資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啟阜工程、啟阜經貿)支付或透過乙方(被告丙○○等人)執行協議書所支付之價款,乙方取得之土地價款則轉作價予乙方之投資款,依共管協議書(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丙○○與寅○○、戊○○簽定)之精神由被告丙○○一方提供蘇雲霖及戌○○;被告寅○○一方提供亥○○及天○○四個戶頭,全部支付均委由戌○○作帳,各款項亦需經丙○○核准後始可動支,四人之戶頭即「共管帳戶」,分別為:①.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a.蘇雲霖:000-000-000000 b.戌○○:000-000-000000 c.天○○:

000-000-000000②.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a.戌○○:00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00 c.亥○○:000000000(甲存)③.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戌○○:000-00-000000-000④. 新竹企銀竹東分行:a.亥○○:0000000000(甲存),業經被告亥○○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丙○○、寅○○、戊○○所供相符,並經證人戌○○、天○○證述明確,且有合資協議書、共管協議書在卷,足認「共管帳戶」係為啟寶開發公司經營之便(依約定被告丙○○等人取得之土地價款轉價為投資款)而使用,非為個人私用之帳戶。

⑵起訴事實謂啟阜集團籌措資金成立啟寶開發公司,投資建業環科公司、德輝

建設公司、萬泰開發公司、購買龍潭及北投不動產,並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丙○○指定之帳戶,而掏空啟阜工程公司資金達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然依「合資協議書」議定啟寶開發公司之資本額預計為三十億元,雙方約定分二階段籌措完成:第一階段十四億元①、由啟阜工程公司(投資三億元)、啟阜經貿公司(投資三億九千八百萬元)、午○○(一百五十萬元)及公司內部人員丑○○十萬元、丁○○十萬元、己○○十萬元、阮信哲十萬元及陳鴻聖十萬元等共同籌資約七億元,為向地主買地之頭期款。②、另一部分則由寅○○、丙○○、戊○○及亥○○共同管理之原「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及球場附近丙建、山坡地,總土地面積約一百五十公頃,由土地淨值中轉價七億元當股本,合計十四億元,由地主對啟寶進行增資。、第二階段原預計增資至三十億元,但未進行等情,業據被告午○○、丑○○、丙○○、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且互核相符,並有「合資協議書」在卷。

⑶從啟阜集團(包括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龍禾機電)投入啟寶開

發公司之資金統計如下:①、投入資金:(現金)1.股本:七億元。2.發行商業本票由啟阜集團買回,質押於票券公司保管之方式:十五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十二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②、背書保證:啟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新台幣三億八千萬元(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三億、萬泰票券三千萬、大慶票券四千萬元、中租迪和一千萬元),其中由啟阜工程擔保一億九千萬元,有扣案之啟寶開發資產調查報告足憑,再加上被告丙○○等四人依約之土地作價七億元,合計三十三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元,則為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來源。

⑷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出合計為三十四億一千零六百萬元,其分項細目為:

(為金額清晰明白,本欄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單位以億元計;詳細之資金流向參見附表三)

①、營運標的之土地款11.859億

②、投資萬泰公司3.09億

③、投資建業公司0.495億

④、投資德輝建設0.5億

⑤、還銀行借款及利息10.68億

⑥、購買龍潭石門土地5.8億

⑦、北投行義段別墅0.75212億

⑧、支付台鳳公司解約金0.6億

1.87.2.27 亥00 000-000-00000 $20,000,000(87.2.27 北市銀支存#545-5 NO.0000000)

2.87.4.30 亥00 000-000-00000 $20,000,000(87.4.30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3.87.6.29 亥00 000-000-00000 $20,000,000(87.6.29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⑨、購回27張球證0.1874億

1.10支球證 $7,000,000 87.2.23 入 天00 000000000000

(北市銀支存#545-5 NO.0000000)

2. 8支球證 $5,660,000 87.4.23 入 天00 000000000000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3. 9支球證 $6,080,000 87.5.18 入 天00 000000000000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⑩、佣金0.116億

1.龍潭案佣金(給丙○○朋友) 87.2.23 入天00000000000000

$2,800,000

(北市銀支存#545-5 NO.0000000)

2.龍潭案佣金 (給丙○○朋友)87.3.26 入?帳戶$6,000,000 (3億*2%)(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3.龍潭案佣金 87.4.20 入天00000000000000$2,800,000(1.4億*2%)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⑩、地價稅0.026億以上之資金流向,有扣案之啟寶開發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中之啟寶付款總表、啟阜工程公司分類帳、啟寶開發資產調查報告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亥○○、戌○○、天○○帳戶)、新竹企銀竹東分行(亥○○帳戶)、臺新銀行中和分行(戌○○帳戶)、台北銀國際商業銀行(丙○○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乙○○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五)附卷可稽,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出,既係依照「合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為,在相關之帳冊資料上並均有詳細之記載,實難認有何資金流為私用。

⑸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戌○○、天○○之證述,並參酌「合資協議書」

、共管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付款總表、啟阜工程公司分類帳、相關銀行之函覆資料,足認被告丙○○、亥○○所稱之「共管帳戶」非供私用,而啟寶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流向均有清楚之記載,依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有何資金流入被告午○○、丑○○、丙○○、亥○○、戊○○、寅○○手中,而挪為私用。

綜上所述,被告午○○代表啟阜工程公司與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定之「合資協議書」,係為擴展啟阜工程公司之企業版圖,及可以創造增加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應屬真正之投資案,而非為掏空公司資產之假投資;協議書中所謂「營運標的」之土地雖非被告丙○○、亥○○、戊○○、寅○○等四人所有,但因已設定信託登記,其等依約有處分之權利;於簽約時土地設有抵押,或部分被禁止處分,被告午○○、丑○○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狀況,約定雙方之出資時,公司並已做相當之評估;又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公司名義投資購買:⑴台北市北投區不動產;⑵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⑶出資購買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萬泰公司之股份,或係依「合資協議書」所為、或係為擴展公司投資版圖,亦係經過評估,並與相關人士簽約後而採取行動,並非屬掏空啟阜工程公司資金之行為。另雖有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入被告丙○○、亥○○所稱之「共管帳戶」,然啟寶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流向在如前所述之相關資料中,均已有清楚之記載,依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有何資金流入被告午○○、丑○○、丙○○、亥○○、戊○○、寅○○手中,供其等所私用。自不能以其後因八十七年十月起國內發生金融風暴,啟阜工程公司資力受創,八十八年三月起財務吃緊,連帶影響所屬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啟寶開發公司因擔保債務、相關借款利息未清償及欠稅等原因,前開部分土地分別由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完成過戶,投資計畫無法進行,造成啟阜工程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而反推論被告午○○等人自始即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其等行為顯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丑○○、丙○○、亥○○、戊○○、寅○○等六人有何前開起訴事實所指之背信犯行,自不能僅以公訴人認所舉證人丁○○等八人證述明確(如何證述均未說明)及有「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影本、啟阜企業團隊借款予啟寶開發公司資金明細暨會計傳票等資料影本、啟寶開發公司土地資產明細表影本、啟寶開發公司資產調查報告書暨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各乙份等資料(如何證明其等觸犯背信罪亦未說明)而入罪,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就背信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午○○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午○○、丑○○):

1、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2、公訴人認被告午○○、丑○○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無非以:被告二人以啟阜企業集團之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及龍禾機電等公司資金,藉不實之「預付啟寶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出資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前述中華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之商業本票。另指示巳○○、子○○等人依丙○○等四人傳真之不實啟寶開發資金需求表,以「暫附土地款」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丙○○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有「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影本、啟阜企業團隊借款予啟寶開發公司資金明細暨會計傳票等資料影本、啟寶開發公司土地資產明細表影本、啟寶開發公司資產調查報告書暨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各乙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午○○、丑○○與被告丙○○等人簽定「合資協議書」,係為擴展啟阜工程公司之企業版圖,及可以創造增加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應屬真正之投資案,而非為掏空公司資產之假投資;協議書中所謂「營運標的」之土地雖非被告丙○○、亥○○、戊○○、寅○○等四人所有,但因已設定信託登記,其等依約有處分之權利;於簽約時土地設有抵押,或部分被禁止處分,被告午○○、丑○○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狀況,約定雙方之出資時,公司並已做相當之評估。被告午○○、丑○○縱有指示員工以「預付啟寶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出資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中華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之商業本票,或指示巳○○、子○○等人依丙○○等四人傳真之啟寶開發資金需求表,以「暫附土地款」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丙○○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均係屬依契約而為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虛假不實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丑○○二人有何前開起訴事實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公訴人空言之指訴而入罪,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應為被告午○○、丑○○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午○○、未○○、甲○○):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其旨在防止董事等人事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利多(指有利於股價之消息)或利空(指不利於股價之消息)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並防止內線交易,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反之,如具有前開身分之人,非因事先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基於個人投資理財之原因,正巧於消息公開前大量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自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2、公訴人認被告午○○、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非以:證人張清泉、張朝義、卯○○、辰○○等人之證述,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⒑台證密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函暨啟阜工程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各乙份、協和台中客戶交易明細表、太祥台中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伊係啟阜企業集團之負責人;被告未○○固坦承伊係益昇投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曾受甲○○之請求,代為打電話向證券商下單賣出啟阜工程之股票一次等情。被告甲○○固坦承印象中有一次午○○因子公司需要用錢而交代伊買賣股票一千多張,因未○○與證券公司較熟,伊即請未○○去辦理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午○○辯稱:公司二次調降財測均屬突然,伊事先並不知情,更無交代甲○○賣出股票等語。被告未○○辯稱:伊並非啟阜公司之操盤人,亦從未協助啟阜工程維護股價,伊根本不知啟阜工程二次調降財務預測之事,更無藉機拋售啟阜股票,伊曾於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八日,以高價買入啟阜工程股票,足可證明伊不知調降財測一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到啟阜工程上班,擔任總管理處三等副執行長,伊為新進人員、非屬公司領導階層,並無財經背景、亦非財務主管,無審決財務權限,根本不可能參與啟阜工程之財務預測,更未自午○○、丑○○、丁○○處知悉調降財測之事,且未曾下單買賣啟阜工程股票等語。

3、經查:⑴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於二次調降財測前一個月已

知此一訊息,並通知被告未○○、甲○○等情。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則供稱:「(啟阜工程有無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及十二月廿四日間計二次於股市發佈重大訊息並調降財務預測,從每股盈餘2.41元,最後更新為虧損

2.47元,其調降財務預測之依據為何?由何人決定?)因財務預測係丁○○負責,要問丁○○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二十

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啟阜工程行政副總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調降財務預測原因為何?由何人決定?何時決定要調降?)八十七年初在桃園龍潭有一筆土地大約一坪新臺幣十六萬元,總金額二十幾億元,八十七年十月間我們得到的消息是那筆土地最多只能賣一半,尚未出售且每坪金額有下降,所以才調降財務預測,是由丑○○告訴我要調降財務預測的,確實的決定時間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六日左右。第一次調降前有開會主要是我與丑○○,決定之後才向午○○報告。」、「第二次調降財測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之間會議中決策的,會議我、午○○、丑○○均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啟阜工程公司八十七年間第一次調降財務預測實為調降前二、三天才由被告丑○○、丁○○等討論決定後,方向被告午○○報告,而第二次調降也是在發布調降幾天前才作決定,被告午○○又如何能於調降財測前一個月知悉該一重大訊息;又被告午○○、未○○係多年之同居人,如被告午○○確已事先知悉調降財測一事,則隨時均可告知被告未○○,衡情應無可能再透過被告甲○○轉告之理,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指述,顯有違常情。

⑵啟復建設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分別以二十九點六

元至三十元間賣出啟阜工程股票八百九十三張,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分別以三十二點四,三十二點八元買入五百張(見卷附啟復建設公司康和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十月二十日亦以三十二點九元、三十三元在群益証券買入一百三十張股票(見群益証券公司對帳單),苟如公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七、八日因為已知調降財測才賣出股票,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調降前幾天才又以高價買入六百三十張股票?益徵証人丁○○所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降財測,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或十月二十六日才臨時決定等語為真實。再參以卷附台灣証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証密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九四號函: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午○○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二天賣出啟

阜股票五0五張,其配偶陳淑卿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六日賣出一、六九四張;...尚無明顯買賣集中之異常交易情形,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該公司「調降財務預測」訊息公開前一個月期間,渠等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又苟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午○○知道調降財測,交代甲○○預先通報未○○賣股票,何以被告自己在該期間並未出售股票,益見被告午○○所辯非虛。

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的專業背景是建設開發,沒有投資

專業,依其當時在公司的職務和工作性質,他不可能參與公司第一次調降財務預測的決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到啟阜工程公司上班,有報到通知單、勞工保險卡、職務名片在卷,其係公司之新進人員至明。以被告甲○○當時「總管理處三等副執行長」(九等五級)之職位,之上尚有甚多之主管,其自非屬啟阜工程公司領導階層,依卷附之「啟阜企業團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其「控管流程及權限一覽表」規定,啟阜工程公司「財務預測」之「審」「決」係分別由總管理處之「執行長」及「總裁」為之;被告為「副執行長」,事實上亦無無審決「財務預測」之權限,再參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財務預測係丁○○負責」;證人丁○○亦證稱:係由午○○及丑○○二人決定公告調降財測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卷第二五頁正面倒數第四行、第三七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足認被告甲○○確未參加啟阜公司財務預測會議,亦確不知曉其調降財測之消息,公訴人認其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得以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人」,顯屬有誤。

⑷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就本案出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是否有在八十七年下半年後面的那幾個月有賣股票?即叫未○○賣的股票)答:因為未○○與證券公司較熟,當時是用啟阜公司的子公司賣了約一千多張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其後,檢察官詢問被告未○○是否在八十九年九月底之後通知賣股票(即負責下單),被告未○○供稱:「只知道有一次,是甲○○寫單子,要我打電話賣的,其他是我個人的」等語,檢察官復就此訊問甲○○:是否如此?甲○○亦明確答稱:「好像只有那麼一次,是公司的子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是就被告未○○與甲○○之供述對照以觀,被告甲○○在第一次接受偵訊之際,即已坦承是因為未○○與證券公司較熟而請被告為其打電話下單,且對於賣出股票是以啟復建設開發公司之名義、賣出一千多張股票等細節,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未○○確實只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受甲○○之託為其打電話下單一次,故顯然不能僅以此一次之行為,而推論被告未○○係負責啟阜工程公司買賣股票下單之人,或為啟阜工程公司之操盤手。

⑸被告未○○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至十二月廿四日止,有大量出賣啟

阜工程公司股票之情,惟辯稱:純係基於個人理財需求,與調降財測無關等語,其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未○○等賣出啟阜工程股票明細)請你詳細該明細資料,由你本人使用買賣之未○○、劉淑華、益昇投資公司等各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至十二月廿四日止,分別出脫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三千三百六十九仟股、一千七百六十二仟股、一千九百零九仟股等情,出脫股票之依據為何?由何人指示?金額若干?與啟阜工程公司營運虧損調降財測有無相關?)當時我係因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有借款三千萬元並以啟阜工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做為擔保品、益昇投資公司分別在中興票券、中華票券、萬泰票券發行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萬元商業本票,並以啟阜工程股票(每股股價以三十七元估算質押)做為擔保品,後因大安銀行不願調降利率,且各家票券因擔保品之股票下跌要求我還款或補提擔保品,我乃決定以元富證券台中分公司劉淑華第0000-0000000號、未○○第0000-0000000號,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未○○第0000-0000000、劉淑華第0000-0000000號,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未○○第0000-0000000號,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未○○第127B-0000000等及益昇投資公司在群益台中第0000-0000000號、元富台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所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共計七千零四十仟股,每股以十一點一元至二九點九元價格賣出,共計一億五千五百四十八餘萬元賣出以償還前述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①八十六年間啟阜工程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四十二元)及發行公司債,被告未○○因認為啟阜工程營運狀況良好,乃透過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融)融資質押借款及向銀行質押借貸之方式,認購啟阜工程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公司債,然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營建業不景氣之故,啟阜工程之股價下滑,致被告前於啟阜工程增資時向復華金融融資買入之啟阜工程股票面臨追邀擔保品及斷頭之壓力,被告乃陸續清償向復華金融融資質借之款項約六千萬元(參復華金琺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分互帳影本一件),被告之財務因而吃緊。②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認購啟阜工程之公司債曾向大安銀行借貸三千萬元,借貸之期間為一年,被告乃於借貸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之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與大安銀行洽談續借事宜,而因大安銀行與被告間對於借貸之利率差距過大,被告乃在辦理續期借貸同時,持續洽談要求大安銀行調降利率事宜,且被告預期如大安銀行無法依被告所詩調降利率,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借貸期間屆滿後即清償借款,不再續約,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陸續出售所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以為因應,嗣後並因大安銀行不願調降利率,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償還大安銀行三千萬之借款(參大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③被告除有前開之資金需求外,必須出售啟阜工程之股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償付中興票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二千萬元(參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償付中華票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三千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償付萬泰票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四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行,參萬泰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影本一件)等情,總計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須償付各票券公司之商業本票金額更高達九千萬元,並有前開金融公司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足供參酌,益證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啟阜工程之股票,確基於個人資金調度之需,而與啟阜工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無涉。

⑹公訴人固以被告未○○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有賣出

啟阜工程股票之情事,推測被告涉有內線交易之情事云云。然查,啟阜工程調降財務預測實係於第一次調降前數日始決定,業如前述,是應無公訴人所指由被告午○○事先告知被告未○○之情。且客觀上就啟阜工程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股票交易價格日線圖分析,啟阜工程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下旬前,其股票價格均在二十四元至三十四點六元間(參卷附啟阜工程股票交易價格日線圖),被告未○○雖於九月二十八日以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自劉淑華之帳戶賣出啟阜工程股票一一0一張、以二十七點二元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自未○○之帳戶賣出二三0九張、於十月六日以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自益昇投資公司之悵戶賣出一0二張,然於被告賣出啟阜工程股票後,啟阜工程股票之股價亦曾於十月中旬上漲至三十四點六元,被告未○○更於十月二十日即啟阜工程即將調降財務預測之前八日,在該波啟阜工程股價最高點之際,以接近最高價位之每股三十二點三元之價格買入一一八張啟阜工程股票、並以三十二點四元之價格買入八十二張(參卷附未○○交易紀錄),衡情倘若被告確實已知悉啟阜工程財務狀況不佳,行將調降財務預測,豈有先在低價賣出股票後,再於調降財測前以高價買入啟阜工程股票,自招損失之可能。總計被告未○○以個人名義投資啟阜工程之股票,買入股票之成本為一億一千六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售出得款為一億零一百二十萬一百七十四元,虧損一千五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參卷附未○○交易統計);以劉淑華名義買入啟阜工程股票之成本為五千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售出時僅得款三千八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亦虧損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參劉淑華交易統計),以益昇公司名義購買啟阜工程之成本為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賣出時僅得款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虧損更達二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參卷附益昇公司交易統計),合計被告未○○投資啟阜工程股票,非僅未獲任何利益,實際上更虧損五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更足以證明被告未○○並無公訴人所指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午○○確係在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前數日才知悉公司將要調降財測,其根本未事先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甲○○及未○○;而被告甲○○為公司之新進人員,以其副執行長之身分並未有參與公司調降財務預測之機會,其亦不知公司調降財測一事。又被告未○○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出售所持有之部分啟阜工程股票,然其純係為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及償付商業本票之被告個人資金調度之行為,與啟阜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度調降財務預測之利空消息完全無關,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謂內線交易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未○○、甲○○有何違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犯行,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午○○、未○○、甲○○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午○○、丑○○違反公司法):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述甲、壹、一內容。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午○○、丑○○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業經立法院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廢止其刑罰,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述甲、壹、一內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惟查被告丙○○於公訴人起訴後,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併案意旨略以:啟阜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對啟寶開發公司及啟阜經貿公司銷貨金額僅分別為四千元及六十八萬三千元,惟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竟將資金貸與轉投資該二公司之餘額分別為十一億零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及七千九百九十四萬三千元,顯逾公司間因業務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查啟阜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午○○與丑○○前經起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業因公司法修正刪除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經本院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已詳述如前;而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亦經為無罪判決,是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名義向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再以啟阜工程公司之資金買回啟寶開發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質押於票券公司保管,前揭商業本票質押於票券公司之情形,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揭露於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惟啟阜工程公司八十七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或相關會計科目明細表均未揭露有將商業本票設質於票券金融公司一事(參見本院卷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政六字第○九二○○○○七三四號函),是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說明:

一、85.3.1竹稅:為85年3月1日3200號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5新縣稅法字第6289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債權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之縮寫。

二、86.4.30北稅:為85年4月30日7452號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甲字873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之縮寫。

三、85.8.6 慶豐銀行辦理假扣押:為85年8月6日12319號依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文執增1108字第42940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之縮寫。

四、90.12.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查封:為90年12月20日東地字第194730號依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昭執莊字第124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之縮寫。

五、90.8.6 竹執辦理查封登記:為90年8月6日頭地資字地60880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義90稅執特專134字第2275號函辦理查稱登記之縮寫。

■備註一:下述編號之前手地主為何?

一、附表二之一第二部份之前手地主為:丙○○

二、附表二之一第三部份之前手地主為:戊○○

三、附表二之一第四、五部份之前手地主為:寅○○

四、附表二之二第二、三部份之前手地主為:丙○○■附表一:土地已有過戶在啟寶公司名下者:

~T22FN;■附表一之一:四十五公頃

(一)啟寶擁有十三筆。

(二)地點: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

(三)土地名稱:四十五公頃。┌─┬───┬──┬────┬──┬──────┬────┬────┬──│編│ 地號 │土地│ 面 積 │持分│ 禁止處分 │設定抵 │86年簽約│86年│號│ │使用│ │ │ │押權 │前已有之│後才│ ││類別│ │ │ │ │假扣押 │假扣├─┼───┼──┼────┼──┼──────┼────┼────┼──│01│108-16│林業│318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2│583-20│林業│3.997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3│583-21│林業│1.85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4│583-41│林業│7.65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5│585 │丙建│1.154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6│630 │林業│1.371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7│630-1 │林業│80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8│631-2 │林業│2.28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09│631-23│林業│331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10│631-35│林業│2.496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11│631-49│林業│37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12│631-53│林業│1.71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13│631-57│林業│7.563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設定抵押│ │押└─┴───┴──┴────┴──┴──────┴────┴────┴──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