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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被 告 乙○○

林道啟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被 告 庚○○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部分所列「張淑琪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部分雖列有張淑琪律師,然張淑琪律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已具狀陳明與該被告解除委任關係,有解除委任狀一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該部分之記載係屬錯誤,且將該部分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琪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