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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第一八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陳田」署押壹枚及「陳田」護照壹本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袋淨重貳萬零參點伍公克(包裝重陸佰肆拾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壹萬陸仟零伍拾捌點捌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壹片均沒收。其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袋淨重貳萬零參點伍公克(包裝重陸佰肆拾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壹萬陸仟零伍拾捌點捌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其為取得出境之資格,竟與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某咖啡廳,由戊○○提供照片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委由「林董」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黏貼「陳田」之身分證影本,偽造「陳田」之署押,偽造護照申請書,再持該偽造護照申請書向核發護照主管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該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核發M00000000號護照予戊○○,足生損害於陳田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戊○○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持該護照,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十六次入出境。又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乙○○再將安非他命出售於不特定人,第一次在台北縣汐止鎮之伯爵山莊販賣十五公斤給乙○○,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乙○○以前租住處一樓,共販賣十五公斤安非他命給乙○○,後乙○○退還五公斤,得款一百六十萬元。又基於同一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深澳漁港籍新航運十六號漁船船長丙○○,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利用漁船走私運輸業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由戊○○自行在大陸地區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丙○○則負責利用漁船走私運輸安非他命,當丙○○安全抵達臺灣後,再以電話通知戊○○,戊○○即持前開偽造之「陳田」護照返回臺灣地區,向丙○○拿取安非他命,戊○○再自行賣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丙○○則獲得每公斤一至二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戊○○並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二號為大陸地區號碼)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丙○○則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二人謀議後,戊○○即前往大陸地區洽購安非他命及安排走私事宜,向不詳年籍之大陸毒梟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袋後,即通知丙○○前往大陸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丙○○因知悉臺北縣深澳漁港籍喜久號漁船船長丁○○、船員廖正義要載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地區,尚欠船員一人,即向不知情之丁○○、廖正義佯稱願免費上船幫忙,丁○○、廖正義遂應允之。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至同月十四日,丙○○即以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上大陸船工要食用大陸米為由,上岸進入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拿取戊○○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藏置於三個米袋內),再藏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漁工返回臺灣,進入臺北縣深澳漁港,丙○○迨深澳安檢站人員檢查後,即駕車將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以其住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戊○○其已安全返家,因未能尋獲戊○○,旋又撥打亦為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得通知戊○○其已安全返家。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二十袋(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

六四一.五五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經丙○○供出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來自戊○○,因而繼於翌日(即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查獲持「陳田」護照入境之戊○○,並扣得上開「陳田」護照一本、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一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對於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其為取得出境之資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某咖啡廳,由被告戊○○提供照片及五萬元,委由綽號「林董」之男子偽造護照申請書,再持該偽造護照申請書向核發護照主管機關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核發M00000000號護照予被告戊○○,被告戊○○即持該護照,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十六次入出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丙○○是在大陸地區酒店認識,丙○○打電話給伊,是要伊介紹女朋友,伊完全不知道丙○○運輸安非他命的事,伊於五、六個月前,曾與乙○○見過面,是一位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伊向乙○○要錢,乙○○也沒有給伊錢,後來乙○○被打,懷疑係我教人打他,因而誣指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其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住處被查獲上開二十袋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共同走私運送安非他命云云,辯稱:在台灣方面係在台北三重客運見過戊○○,他說要我幫他載魚苗,因我的海釣船不能到大陸去,這次係臨時和喜久號廖船長載大陸船工回大陸休假,回來時喜久號漁船載米回來,其中一位大陸漁工交給八包米,其中四包交給海王星號船員吃,一包我自已船員吃,三包帶回家,我不知米中有安非他命,並無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且在調查站供述部分,經調閱調查站錄影帶發現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該筆錄不可作為認定依據,至於通聯錄音方面,只可證明我及戊○○二人認識甲○○及談到人、糖果,但並非可證明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上岸買米的人不只我一人,還有大陸漁工,並非是我去大陸湄洲島買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戊○○對於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於偵訊中結

證在卷,復有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暨「陳田」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

命給乙○○,乙○○再將安非他命出售於不特定人,第一次在台北縣汐止鎮之伯爵山莊販賣十五公斤給乙○○,得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乙○○以前租住處一樓,共販賣十五公斤安非他命給乙○○,後乙○○退還五公斤,得款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結證甚詳,且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以前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千多公克,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卷影本節本一份附偵查卷足憑。又證人乙○○雖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數量容有出入,惟均堅決指稱被告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情,經本院詳予調查,證人乙○○明確指出上開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販賣金錢(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則證人乙○○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數量先後雖容有出入,但不影響被告上開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認定。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戊○○是臺南人,伊被查獲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戊○○在大陸,持姓陳的假護照常往返大陸;丙○○綽號是「阿華」,是基隆人,自己有船,是跑船的,幫戊○○載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證人乙○○對於被告戊○○、丙○○知之甚詳,當非被告戊○○所辯僅與乙○○見過面,是一位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伊向乙○○要錢之人所得知悉,況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亦否認與許輝清有金錢往來等語。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是在臺灣地區,核與證人乙○○供稱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符;再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查獲時,被告戊○○確不在國內,亦有前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足憑,亦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此益證證人乙○○之證詞為真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則其連續三次販賣給乙○○時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綜上所述,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伊於五、六個月前,曾與乙○○見過面,是一位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伊向乙○○要錢,乙○○也沒有給伊錢,後來乙○○被打,懷疑係我教人打他,因而誣指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在今(八十九)年八月份左右,「蔡董」

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到0000000000我的行動電話,並約我至台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的總站說有事要商,打完電話後的當日下午,我便與蔡董在約定的統聯客運總站碰面,蔡董告訴我要我幫他從大陸走私「糖果仔」(安非他命)來台,當時我並未允諾,之後蔡董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皆要我幫他從事上述走私之事,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我要載大陸漁工回到大陸休假之前三、四天(詳細時間已不復記得),蔡董又打電話予我,要我過去大陸後,他有事要商量,後我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三時左右搭乘CT-0-000000(漁船編號)之喜久漁船與船長丁○○及其胞弟,載大陸漁工二十餘名從台北縣深澳漁港出發赴大陸,先赴烏坵島,載由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我此次赴大陸係以喜久漁船借調之船員身分過去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蔡董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把「糖果仔」(安非他命)約二十公斤交由大陸漁工帶到喜久漁船上要交予我帶回台灣,回台後自有一綽號「阿清」之男子會與我聯絡,我再將此毒品交予「阿清」即可,蔡董並告訴我「糖果仔」(安非他命)共三袋,外表用米包裹在內偽裝,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漁船返台後,我再將此毒品搬至上述之住處藏放,之後不久即遭貴單位查獲,此次走私之事,皆係我一人所為,喜久船上之其他船長、船員皆一概不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七頁)。且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間綽號「蔡董」約我至台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的總站見面,要我幫他載東西,我說不要,當時我並未允諾,之後蔡董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蔡董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大陸後找他商量,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搭乘喜久漁船赴大陸,他打0000000000號我的行動電話,說他人在大陸,電話中他說東西已託大陸漁工帶到喜久美漁船上,叫我回到台灣後打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說可以來厝內,表示我已平安到家。我走私安非他命代價為一萬至二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在卷,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不諱。則調查站訊問被告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容有行政上瑕疪,依該條第二項係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在調查站時之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證明與其陳述不符,故不影響其證據力。

4被告丙○○受被告戊○○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拿取被告戊○○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再藏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漁工返回臺灣,進入臺北縣深澳漁港,迨深澳安檢站人員檢查後,即駕車將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被告丙○○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以其住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被告戊○○其已安全返家,因未能尋獲被告戊○○,旋又撥打亦為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得通知被告戊○○其已安全返家一節,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曲國安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

5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被告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找被告戊○○不獲,遂留言請被告戊○○回電話,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被告戊○○自大陸地區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對談謂:「A(即戊○○)怎樣,什麼事。B(即丙○○):我跟你說那個沒有事啦,那個是他去買一個3○○元的白衣服。A哦。B去買白衣服,那個車子有問題。A哦。B對,都過去了啦,沒事了。A他有回去了哦。B他現在說那台車是贓車,這樣啦,結果攔他啦,結果車內搜到一個不能帶的東西啦。A哦。B還有半斤的那個。A那就住哇。B對,去研究所研究了。...」,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上開對話內容係談論另案被告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被法院羈押一案,已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而另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有由「陳田」之男子交予CLOCK手槍一支、九mm子彈十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五十五公克等物,在基隆市○○街八斗子國中前,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檢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一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四一九二號偵查卷宗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以被告二人關切他人毒品刑事案件,且另案被告甲○○供述之「陳田」年籍亦與被告戊○○相符觀之,足認被告戊○○、丙○○關係密切。雖甲○○在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田並非被告戊○○云云,乃迴護被告戊○○之詞,要難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

6同右揭之監聽譯文,其二人繼續對談謂:「...A(即戊○○)哦,你什麼時

後要來。B(即丙○○):我看你何時啊,我這裏都好了。A等你呀.....B這樣哦,那看多少。A什麼。B看多少,如果少,如果少我就跟別人過去就好了。A不好啦。B看多還是少,如果少人,我不用一個人過去啦,跟別人過去啦。A有35個人而已。B35,看何時,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了。.....B我看你那邊沒辦法有那麼多人。A那個被他帶回去了。B我看如果多人過去才比較好。A你在那個啦,就快好啦。B35個太少了。A不會啦。B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你。...」,有前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扣案可證。質之被告戊○○、丙○○其對談內容何意?被告戊○○供述:「(你說有三十五個人是什麼意思?)那是指大陸小姐,因我在大陸投資酒店,我要介紹大陸小姐給丙○○,因他說已離婚,想要再娶老婆。」,被告丙○○則供稱:「(蔡某說有三十五個人而已是指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但是他要我載東西我不要。」、「(為何會回答他說三五太少?)因為不想載。」,二人供述不一。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分許,被告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對談謂:「A(即丙○○)何時要去載魚。B(即戊○○):我明天打給你,差不多一、二天啦。A我現在怕天氣啦,如果天氣壞要如何,要如何去載魚。B哦。A現在冬尾天哦。B哦。A冬尾天不好準備。B哦,好呀。A壞天氣,要幾十天不能出去。B我明天和你聯絡呀。A好啦。B好。」,亦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再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戊○○、丙○○其對談內容何意?被告戊○○供稱:「是丙○○打給我的電話,本來我是要叫我兒子去大陸章浦養魚,我本來要託我朋友幫忙,但我朋友說做的很大只要投資就好了,後來我兒子不要去,就沒有再聯繫,本來我打算在那邊養魚,請丙○○去載魚的,所以才會那樣的對話。」,被告丙○○則供稱:「(何時要去載魚是何意思?)是蔡某之前就告訴我說要吃醃製的青花魚,所以我打電話給蔡某,問他何時要魚,我要載去給他。」,其二人供述又不一。且徵之上開二監聽譯文全旨,再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輸二十袋安非他命,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返回臺北縣深澳漁港一節互核,足認上開二監聽譯文內容,係被告二人商議運輸毒品一事。另被告戊○○、丙○○經送調查局測謊結果:A、丙○○稱:戊○○未曾託其自大陸攜安非他命返台;除扣案之安毒外未曾幫戊○○走私安非他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B、戊○○稱:丙○○並非幫其自大陸攜安非他命返台;丙○○未曾幫其走私安非他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丙○○雖測試二次,然第一次係呼吸克制,第二次係深呼吸,並不影響其測謊效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被告二人測謊紀錄圖影本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二0六頁),足證被告二人上開通話內容,即係聯絡運輸安非他命事宜。

7又被告丙○○因知悉臺北縣深澳漁港籍喜久號漁船船長丁○○、船員廖正義要載

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地區,尚欠船員一人,即主動向不知情之證人丁○○、廖正義佯稱願免費上船幫忙,丁○○、廖正義遂應允之。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至同月十

四日,被告丙○○即以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上大陸船工要食用大陸米為由,上岸進入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拿取被告戊○○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再藏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漁工返回臺灣,進入臺北縣深澳漁港,被告丙○○即駕車將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住處藏放一節,亦據證人即喜久號漁船船長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甚詳。另本件查獲被告丙○○運輸安非他命僅淨重二○○○三.五公克,毒品數量不值被告丙○○駕駛自己之漁船冒險運輸,被告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而非駕駛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運輸毒品一節,即與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被告戊○○、丙○○間以電話對談謂:「...B看多少,如果少,如果少我就跟別人過去就好了。A不好啦。B看多還是少,如果少人,我不用一個人過去啦,跟別人過去啦。A有35個人而已。B35,看何時,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了。...」情節相符,此益足證被告二人上開通話內容,即係聯絡是由被告丙○○駕駛運輸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運輸安非他命,或由被告丙○○搭乘他人漁船前往運輸安非他命等事宜。

8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察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偵查卷足憑。復有上開扣案之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一片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戊○○、丙○○二人有前開犯行,其等二人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委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地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運輸安非他命中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戊○○因而破獲戊○○,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綽號「林董」之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偽造「陳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戊○○使公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十六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中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戊○○所犯上開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犯件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為圖暴利走私毒品至台灣轉賣同胞吸食,數量龐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被告丙○○受戊○○所誘誤入法網,犯後在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暨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被告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袋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陳田」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一片及陳田護照一本等物,分別係被告丙○○、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丙○○供陳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陳 添 喜法 官 李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