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華被 告 劉榮三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張鎮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右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第四四0八、第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丙○○、丁○○係兄弟,甲○○、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共同連續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八月(前開搶奪案目前尚待執行)。
二、丙○○、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搭訕而認識在台中縣○○鄉○○路貂嬋檳榔攤販賣檳榔之女子A(姓名年籍詳卷附被害人對照表),見其頗具姿色,意圖追求,適九十年一月五日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找丙○○,丙○○、甲○○乃於當日中午以電話邀A女出遊,丙○○、丁○○與甲○○三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載A女離開前開檳榔攤,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抵達台中縣豐原市○○街閤家歡KTV唱歌,後先由甲○○陪同A女外出購買二瓶芧台酒至KTV內共飲,同日晚上十時許離開KTV後,由四人駕車外出兜風。晚上約十一時許,車行接近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詎甲○○竟於車內興起淫念,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事畢,將A女載往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妥後,待甲○○走出車外後,亦起淫念,而對A女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事畢,因為A女聲稱要對丙○○、甲○○等人提出告訴,丙○○怕A女返家後對渠等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乃由丙○○另起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殺害A女並毀損屍體,甲○○、丁○○亦附合同意,其中丁○○並表示「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之後A女要求渠三人帶伊回家,三人均基於共同殺害A女、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載A女至台中縣后里一處在中國石油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由甲○○下車購買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以便共同殺害A女及毀損其屍體,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抵達台中縣○○鄉○○路○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三人稍作休息,A女並以公共電話聯絡其友人後,此時A女尚不知丙○○等人之前開謀議,仍再度哀求丙○○等人載其回家,丙○○等人未應允,仍繼續尋找作案地點,並繼續非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至凌晨三時六分之間某時,丙○○將車停在台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旁,即下車至後行李箱拿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把,丁○○則下車把風,由丙○○以前開鐵槌重擊A女頸部及頭部,致A女倒地,丙○○再命甲○○將A女之內褲脫下,由丙○○以前開購得之汽車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意圖毀去其與甲○○分別強暴A女之跡證,致A女身上之裙子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乾溝內坐在地面上,丙○○、甲○○見A女尚未死亡,乃由甲○○、丙○○先後持鐵槌重擊A女頭部多處,丙○○並以腳踢A女之頭部,致A女頭骨破裂、腦漿外溢死亡始罷手,事畢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丙○○乃持前開購買之汽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並將A女之隨身物品、皮包取走,先後由丙○○、丁○○開車離去,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三人從台中縣○○鄉○○○○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大排水溝旁,由甲○○將A女之皮包、隨身物品及前開作案用鐵槌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丁○○並提醒丙○○、甲○○是否已將A女之皮包丟棄後,再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台中縣○○鄉○○路○鄰○○路○○○巷○○號家中將染血衣物換掉,再由丁○○單獨駕車北上。於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路人陳國雄、詹樹森發現A女經放火焚燒之屍體,報警前往採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相驗,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身分,另路人劉嘉輝於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市○○路○段○○○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A女皮包衣物及前開作案用鐵槌一支,報警後經警採證後扣案,丙○○、甲○○得知案發,乃北上藏匿於丁○○住處,經警追查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市○○街○○○巷○○號五樓丁○○住處逮捕三人。
二、案經A女之父母(姓名年籍詳卷)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要求被告甲○○購買汽油並以火燒A女等情不諱;被告甲○○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曾拿鐵槌打擊A女數下等情不諱;被告丁○○坦承案發時與被告丙○○、甲○○在一起,事後並曾提醒被告丙○○等人湮滅證據等情不諱,惟被告丙○○、甲○○則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殺人、毀損屍體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及毀損屍體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與A女以一萬元之代價,經A女之同意為性交易,且因A女其後向伊索取五萬元之性交易代價,並拿出汽油準備同歸於盡,伊才以火燒A女,但A女並未因而死亡,是甲○○重擊A女頭部致A女死亡,期間伊還拿電話卡給A女打電話,不可能剝奪A女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A女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沒有殺害A女之故意,是被告丙○○脅迫伊要共同承擔,伊才輕敲A女二下,沒有毀損屍體也沒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因為不勝酒力,醉倒車上,根本不知道被告丙○○、甲○○作了什麼,伊是在被告甲○○等人湮滅證據時才被叫醒,沒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殺人、毀損屍體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有遭警刑求,故渠等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均不足採為證據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時親自表示伊沒有遭刑求,警察對伊很好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均端坐椅子上,並無異狀,眼睛注視電腦螢幕,陳述清楚,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勘驗甲○○之偵訊錄影帶,制有勘驗筆錄並有錄影帶三捲附卷可憑,且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李文雄均到庭結證稱本案事證明確,沒有必要刑求,渠等均無刑求等語明確,再被告丙○○、甲○○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該署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時均答稱:筆錄實在,且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甲○○、丙○○前開刑求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分別坦承:「我持鐵槌敲擊該女子後腦一下,該女子應聲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二下後,頭部流血倒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甲○○就拿鐵槌猛力敲擊該女子頭部::」等語(見丙○○警訊筆錄)「我一生氣才拿我所有工作用之鐵槌打她後頸部二下,王女就倒了下來,:::,並把王女推入溝渠,我再將汽車潑到王女身上::王女痛而跑來跑去,此時::王女仍然在說話,甲○○則拿鐵槌再次毆打王女頭部,::」等語明確(見丙○○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甲○○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中分別坦承:「商談後丙○○提議要殺害王女,丁○○附議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丙○○從車子後行李廂,取出鐵槌追打王女,王女倒地後,::丙○○再將汽油倒入王女下體,丙○○將汽油點燃,王女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掙扎,丙○○再以鐵槌敲打王女頭部和後背,王女不支倒地,:
:我以鐵槌敲打二下完上車」(見甲○○警訊筆錄)「丙○○::示意要把她開到僻靜處做掉,::丙○○仍說要做就要做乾淨一點,丁○○也知道丙○○的打算,也跟著附和,::」「丙○○拿鐵槌毆打王女很多下::用打火機點燃,王女因灼痛,起身跑動,這時丙○○叫我再拿鐵槌打王女,::」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甲○○偵訊筆錄)相符,且與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中所供:「是我弟丙○○的主意」(檢察官問:何人提議殺A女?)等語相符。再查A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A女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法醫師高大成到院結證稱:「因為力量差距很大,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最多是兩邊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二人以上,而且有兩種凶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陷骨折可能是鐵槌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曾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日丙○○調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並有鐵槌一把扣案可稽。再被告丙○○稱其未以鐵槌打王女頭部,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部(九十)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A女係遭被告丙○○、甲○○分持鐵槌毆傷及用腳踢頭部致死可以認定,再查被告丙○○、甲○○、丁○○於凌晨將車行至山區偏遠處,衡情A女應係驚恐萬分,焉有可能尚以汽油威嚇丙○○並期待丙○○給付金錢之理,被告丙○○辯稱是A女自己拿出汽油說要同歸於盡及被告丙○○、甲○○辯稱均未以鐵槌重擊A女頭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甲○○分別坦承曾在A女生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中被告丙○○之血液DNA與A女陰道及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一七二0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該性交行為並非出於A女意願,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因一開始A女不肯與甲○○發生性行為,只是後來就沒有掙扎了,因為當時我坐在車內」「一開始王女不肯與我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丁○○偵訊筆錄),被告丙○○強暴A女部分,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供被告丙○○強暴A女,是被告丙○○親口說的,丙○○說要上王女時,王女不肯,伊有看到車子在搖等語明確(見警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甲○○偵訊錄),而法醫於A女死後檢視其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發現:A女陰道入口處有一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六點方向,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週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有受強力撞擊,有前開解剖紀錄一紙,並經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結證稱:子宮出血可認定遭強暴等語明確,況被告等人與A女結識才三天,並非舊識,殊難想像A女會在短時間內分別與被告自願甲○○、丙○○發生性關係,又倘A女分別自願與渠二人發生性關係,又何以遭來殺身之禍?是以被告丙○○、甲○○二人均分別以強制力與A女性交可以認定。
(四)被告丁○○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丙○○、甲○○始終在一起,直到被告丙○○、甲○○回到甲○○家中,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坦承:「我只說,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檢察官問:得知丙○○之主意後,做何表示?),核與被告甲○○於前開偵查庭中所供:「丙○○仍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丁○○也知道丙○○的打算,也跟著附和」「丁○○也有開一段時間之車子,他也知道丙○○提議殺王女的事」等語相符,並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庭中供稱:「在公老坪那邊就說了,丁○○說完後一起去買汽油」(法官問: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丁○○是在何處說?)「他們倆個不肯,就說要把她殺掉」(法官問:為何不阻止?)「現場那支煙就是丁○○的」「要去豐原」(法官問:何時才換丁○○開車?),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甲○○強暴王女,剛開始王女不要,後來才沒有掙扎,因為當時伊坐在車上等語,顯然被告丁○○於車行至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公老坪附近,已經清醒,又被告等人在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離開KTV,業據該KTV服務生李宗達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中國時油加油站休息,二時二十四分經過台中縣○○鄉○○村○○街○○○號處由新社鄉中興嶺方向進入案發處,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三時六分許折返同一地點往新社鄉中興嶺方向,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鄉○○街左轉豐勢路往豐原方向,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三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丙○○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公里處前往案發地點行駛,後來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六分四十八秒再折返前開協中街五十五號,如果被告等人車行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推算渠等尋找作案地點及行凶之之時間僅約三十多分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案發地點大約停留一、二十分鐘等語,渠等在后里買汽油,在前後不到一個小時之時間○○○鄉○○路經新社鄉協成村到案發地點再折返,堪認渠等係預謀行凶而非臨時在案發現場起意行凶,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見丙○○、甲○○與王女性行為及未見丙○○、張鎮與二人傷害王女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且其事後並有「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之表示,並一同前往購買汽油,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復在前往豐原時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丙○○、甲○○離去,渠有殺人及毀損屍體之同謀,堪以認定。
(五)再查A女之生前所著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前所著衣服均檢出有汽油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及有燒焦之短裙之相片一幀附卷,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生前,有以火燒A女之行為等語及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丙○○有以火燒A女下體,且被告丙○○於動手燒被害人下體之前有說過,其目的是要破壞留在A女體內之精液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相符,參酌A女解剖後氣管內並未吸入碳粒等情狀,堪認被告甲○○供稱被告丙○○曾於A女生前以火燒其下體等語,可以採認。復查A女死後解剖其氣管發現碳粒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粘膜,有前開解剖紀錄可憑,且A女屍體面部燒灼嚴重,無法辨識容貌,有A女陳屍現場相片及解剖相片各一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到院結證明確,堪信A女死後有遭焚毀面部之情形,且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汽油係伊點燃等語,堪信被告丙○○有以火毀損屍體之行為,而被告三人在謀議殺害A女,並決意要做就做乾淨,不要留下證據後,共同至后里買瓶裝汽油,再至案發地點殺害之,其縱未親自下手焚屍,亦應有以被告丙○○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同謀,渠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亦可認定。
(六)被告三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公老坪起意殺害王女以掩飾被告甲○○、丙○○對A女強制性交之跡證,則自該時地起,自有起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A女曾在期間打電話予友人戊○○,惟查自公老坪到案發地點,均係人煙罕至之地,且時間發生在深夜,被害人面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三男子,衡情應不至於輕舉妄動,被告三人亦應深知其無必要限制A女打電話,是以被告丙○○辯稱伊曾經借電話卡予A女打電話,自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況A女於案發前與前開友人通電話時,王女哭訴說對方對她毛手毛腳,王女曾在電話中表示要回家,但對方不載其回家,王女好像很累了,第三通電話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最後一通電話雖然語氣比較平靜,但是她說無論如何要在檳榔攤等她回來,後來A女之電話好像被搶走,沒有再回答等語,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則A女之行動有遭受非法剝奪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被告丙○○、甲○○、丁○○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與毀損屍體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犯前開三罪間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後段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及被告三人毀損屍體部分,惟查被告三人於謀議殺害A女時曾就「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乙節達成共識,並一起到加油站購買瓶裝汽油,且於A女死亡後,隨即以汽油焚燒其面部,堪認被告三人於謀議殺人之同時已串謀毀損屍體,且該毀損屍體之犯行、妨害自由與殺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惟查本件被告甲○○、丁○○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被告甲○○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自車上離去,對於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未親自見聞,只看到小客車在振動,此外復不能證明被告丙○○、甲○○在各自為強暴行為之前曾謀議先後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難以認定被告甲○○、丙○○對強制性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二人係各自單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可以認定,再查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在強制性交前即有殺害A女之預謀,按刑法上強姦故意殺人罪,所稱故意係指對強姦與殺人兩者應有包括之認識,如僅有強姦之認識,於強姦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即強姦與殺人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A女遭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地點在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其後尋得殺人地點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之間,地點○○○鄉○○村○○街○區○○道路上,距離遙遠,時間亦不密接,倘其等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即決意殺害之,衡情應不會選擇在公園附近為性交行為,況依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如理由欄一(四)所供,顯然三人係在前開公園公老坪處始謀議殺害A女,況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三人是因為A女聲稱要提出告訴,才另起意萌生殺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係分論強制性交及殺人罪,公訴人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之被害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均應分論併罰。再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等有拿取被害人皮包,應另涉有強盜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雖供稱看到被告甲○○在A女死亡後搶去A女之皮包等語,惟A女死後兩手均緊抓雜草,有相片數幀附卷可憑,依前開情形可推斷,死者不可能在死後有被搶皮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丙○○、甲○○各自指訴對方搶去A女之皮包即認定被告甲○○、丙○○尚有強盜犯行,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甲○○在豐原湮滅證據時,伊有特別問被害人之皮包有無拿起來等語明確,而被害人A女在檳榔攤下班後即受邀前往KTV唱歌,亦不可能攜帶大額金錢,致遭覬覦,是以被告三人即使案發後有拿被害人之皮包,目的亦是湮滅證據而非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構成強盜犯行,附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加重其本刑,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丙○○、甲○○與被害人A女認識僅有數天,竟利用A女年輕而不知人心險惡之弱點,先後加以性侵害後再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凌遲至死,被告丁○○身為被告丙○○之兄長,不知阻止弟弟犯下滔天大罪,竟隨同被告丙○○、甲○○謀議殺害A女並為把風行為,三人所為泯滅人性、法理難容,犯後湮滅罪證、相偕逃亡串供,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互相推諉,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且被告丙○○、甲○○下手殘忍,被告丁○○僅在旁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及把風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殺人部分,被告丙○○、甲○○應處以死刑,被告丁○○則處以無期徒刑,並就共同殺人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甲○○、丙○○強制性交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及有期徒刑十年,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丙○○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對人有敵意,人際互動不良,自我情緒整合及執行有困難,挫折忍受度低,易有衝突及興奮傾向,內在則匱乏、無力感,在社交及性方向有強烈之攻擊傾向,性格異常,成長背景不健全,思考偏差,凡事以自己利益為出發點,遇不順則易有反叛心態,對事件發生之過程無悔意且強調他人所為,道德感低落,應接受精神科強制治療至少二年」「甲○○在心測中呈現沒有主見,較易盲從同輩之言行,對環境刺激之處理能力較弱,欠缺計劃深思之部分,情緒活動大於理智思考,挫折耐受度及衝動控制性低,邊緣性智商仍有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成長過程中智能較低,習得不當之處世方式,對環境改變之處理能力較弱,致易有衝動及情緒化反應,加上性態度較隨便,故應接受精神科治療一年」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民診查字第八四七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憑,爰就其二人涉犯強制性交部分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不得逾三年。被告丙○○、甲○○定應執行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一把係共犯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證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