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戊○○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被 告 庚○○
乙○○丙○○己○○○右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搶劫私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人搶劫私權案件,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反竊詐自訴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願為行政司法革命前鋒討伐自訴續附帶民事起訴狀」),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