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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乙○○與自訴人之胞弟賴慶成為情同手足之結拜兄弟,而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乙○○自行創作研發之電腦魔術鍵盤獲有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權,獲利前景遠大為由,極力邀請自訴人投資入股,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即約定投資二千萬元,因被告乙○○為專利權所有人,其中一千萬元即做為被告乙○○之技術股權,另一千萬元則為自訴人之資金股權(登記自訴人胞弟賴慶成之名義),兩人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以設立公司,銷售被告乙○○之電腦鍵盤為公司業務,自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街○號之三啟業律師事務所,由陳卿和律師草擬並簽立合約,為正式設立公司之約定(契約書留存於律師事務所),自訴人並以李宏文之支票簽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乙○○兌領,另交付自訴人之子莊孟儒帳戶台支二筆計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自訴人成為公司之股東,竟無公司名稱等資料,且所謂創發電腦魔術鍵盤獲有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權云云,亦係詐騙之詞,自訴人投資二千萬元之入股金後,被告乙○○、甲○○均矇騙自訴人,告知自訴人已為公司之股東,列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之一員,惟自訴人要求交付股票或股權證書、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甚或介紹股東認識、參訪產品,均遭被告乙○○、甲○○以各種理由推託,迄無結果,被告乙○○、甲○○為掩飾施詐犯行,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請人拍攝自訴人公司之錄影帶,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並交付一背面寫有「美國發明專利、大陸發明專利、發明人乙○○」等字樣之低劣電腦鍵盤與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迄於八十九年間,自訴人對於被告乙○○邀請入股成立公司之事起疑,乃積極要求被告乙○○履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被告乙○○拒絕履行,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