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三、四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振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交付占有予振堡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應給付振堡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元,並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振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除甲○○外,另有黃正忠、許文忠、許惠華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黃正忠、許文忠退出,由乙○○、陳雅玲成為股東)。甲○○與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振堡公司名義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府公司)就城府公司建築之「城府天廈」水電工程訂定承攬合約,並約定將城府天廈中如附表所示一、二、三之房屋過戶予振堡公司,以抵付部份工程款。詎料,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個人名義與城府公司就上開房地訂定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附表一之房地之買方方素蓮,扣除定金及銀行貸款後陸續交付之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侵占入己。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二、三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與城府公司商談工程款之清償方式,又以附表四之房屋抵付工程款,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為自己所有,依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屋款,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所侵害者僅係振堡公司之權利。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股東,但尚非前揭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表
一 台中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
二 台中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二
三 台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一
四 台中市○○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