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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民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健平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五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戊○○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

共危險之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購置、坐落在台○○○區○○○段第七十地號、建號一00七二號、門牌為台○○○區○○街○○○號八樓之三之房屋,因被告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致已嚴重損毀,乃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