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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

戊○○丁○○丙○○右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戊○○、丁○○、丙○○等四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房屋因倒塌拆除之損害。惟就被告甲○、戊○○、丁○○、丙○○等四人所涉本件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中,原告所據以請求之過失致房屋毀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又有關被告甲○、戊○○、丁○○、丙○○等四人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因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對被告甲○、戊○○、丁○○、丙○○等四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