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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甲○○」印章一枚,及「甲○○」身分證正本一件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代書)。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第一0四七建號,亦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三0一、三0三、三0五及三0七號),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二之一號道路,有關車路墘段工程案而被公用徵收,並因只辦理部份土地之徵收,即由主管機關自原第九十一地號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第九十一─五號及第九十一─七號兩筆地號(地上四棟建物並坐落其上),且僅公告徵收該第九十一─五及第九十一─七號兩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範圍。俟同年六月間,辦理徵收之公告期滿,臺中縣政府即發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土地補償費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建物補償費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嗣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原告即依上開通知並備具相關資料欲前往領取,惟經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告以:該徵收土地上之四棟建物尚有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於案外人陳劉燕粧、游子義、游子臣、游子家及陳炳恒等五人,應於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或經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領取後,始可領取該等補償費等語。原告為能順利領取該等補償費,即於是日找來陳炳恒、游子家及陳清金(陳劉燕粧之繼承人)等人,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協商,因抵押權人要求須支付每人二百萬元才同意,原告無法接受,隨即各自離去。後原告仍陸續與被告討論解決之道,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被告聲稱其有辦法解決,原告即委請被告辦理本件補償費領取之相關事宜,並交付本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接受委託後,即於是日攜帶原告之上開資料,且於領取原告之戶籍謄本後,前往臺中縣政府,因被告早已知悉土地與建物之補償費是可分別辦理及領取,而前開原告所有被徵收之二筆土地又無他項權利之設定,被告即要求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宋侑玲先就土地部份發放補償費,宋侑玲即開立當天日期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該明細表後,隨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帳號六六二三─九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吳碧娥等三人、受款人甲○○、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待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之前開事務所,欲向被告詢問相關辦理情形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思獲取較多之代辦費用,遂隱瞞已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支票之事實,而佯向原告表示因有設定抵押權,所以辦理程序較複雜需要活動費,並要求告訴人給予較多之代書費,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幾經協商後,原告遂同意於辦妥並領得土地與建物之補償費後,給予總計三百萬元之費用,而被告為免原告事後反悔,即當場書立一紙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另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原告當場簽名為憑。俟原告簽妥本票後,被告為先將原告同意給予之費用落袋為安,即於當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盜用原告所交給其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之上開印章於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原告之背書後,隨即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二二─00五─0七三二六三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提示,並於同日在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再將其中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轉入其所有同分行帳號0二二─0五一─0六九二二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隨即簽發該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於是日下午持至原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並同前開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併交予原告。嗣原告獲悉上情後始知受騙,即認受被告之訛詐而心生不平,除收下上開支票外,並即當場將本票撕毀,且要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二百九十萬元,因被告不肯,原告即中止後續之委任關係,並取回前開身分證等資料,雙方遂不歡而散,而原告為確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即於當日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內提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