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妙卿所偽造,竟經由訴外人王白紅之虛偽轉讓而
持有,而於民國八十六十月初,持編號一支票乙張,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不動產,使原告二年來無法處分該不動產,致使該不動產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付一千一百萬票款,使原告在銀行界及商業界之債信受嚴重損害,也使原告精神受嚴重傷害,應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
㈡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但被告竟持以對原告不動
產聲請假扣押,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票款,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有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票據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表┌──┬──────────┬─────┬───┬───┬────┐│編號│票 號│付 款 人│發票人│發票日│背書人 │├──┼──────────┼─────┼───┼───┼────┤│ 一 │KA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乙○○│⒎│文欽公司││ │金額二百萬元 │金庫南高雄│ │ │陳林金縐││ │ │支庫 │ │ │ │├──┼──────────┼─────┼───┼───┼────┤│ 二 │KA0000000號│同右 │乙○○│⒑│同右 ││ │金額二百萬元 │ │ │ │ │├──┼──────────┼─────┼───┼───┼────┤│ 三 │KA0000000號│同右 │乙○○│⒑│同右 ││ │金額三百萬元 │ │ │ │ │├──┼──────────┼─────┼───┼───┼────┤│ 四 │KA0000000號│同右 │乙○○│⒓│陳林金縐││ │金額四百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