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違反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父王億民係居住台中縣之榮民,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將就養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匯至其霧峰郵局(局號:○○二一○八)、帳號:○○○八七三之帳戶內,供王億民領用。
王億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乙○○未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台中縣榮服處)陳報,退輔會台中縣榮服處亦未查明,仍按月將就養金匯至王億民前開郵局帳戶,乙○○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王億民之前開存摺、提款卡,明知前開帳戶之退養金係王億民基於榮民身分所取得,不能繼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就養金提領花用。迄八十九年六月,退輔會台中縣榮服處已匯入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經向乙○○催討僅追回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餘款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退輔會台中縣榮服處指訴甚詳,復有王億民前開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退輔會台中縣榮服處寄發被告返還就養金之存證信函各影本在卷足憑,退輔會台中縣榮服處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縣處字第二九五七號函請被告繳還溢領之退養金,足徵被告斯時已知悉無權領用其父之退養金,仍擅自提領花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溢領前開退養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喪葬費爭執始不願還前開退養金;且前開退養金係告訴人自己匯至其父親之帳戶,其亦有歸還之意,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且金錢或其代他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參照)。
(二)前開就養金係由告訴人按月匯入被告之父王億民設於霧峰郵局(局號:○○二一○八)之帳戶內(帳號:○○○八七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簿節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將前開就養金存入王億民前開帳戶後,前開存入之就養金所有權已移轉於郵局;而王億民或其繼承人僅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該郵局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且提領時,前開郵局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則郵局給付王億民或其繼承人者,已非告訴人原所有物,僅係種類、數量相同而已,此為金融機構(含郵局)與存款戶之民事法律上關係,應無疑義。則被告自前開郵局所提領之金錢,已非告訴人原所有物,且被告得提領前開存款亦係依其父王億民與郵局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其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之物,其僅有請求郵局給付其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在提領前並未實際持有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或行為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亦略謂「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設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可供參考。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既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