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中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丙○○丁○○共 同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丙○○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二樓「優加麗美容坊」之設籍課稅負責人。因丙○○欲以其所經營之「優加麗美容坊」名義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然其自己信用狀況不佳,恐未能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數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一統徵信社」內,將上情告知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欲將「優加麗美容坊」之設籍課稅負責人變更為乙○○名義,以方便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乙○○應允後,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乙○○持虛偽之「優加麗美容坊」讓渡書、承諾書,並由乙○○填具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乙○○,使該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營業稅籍歷史檔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繼因變更設籍課稅負責人之事,為「優加麗美容坊」經營人甲○○(即丙○○之前妻)發現,且乙○○與丙○○二人亦生爭執,乙○○即不欲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再將「優加麗美容坊」之設籍課稅負責人變更回丙○○名義。嗣因同前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因素,丙○○、甲○○共同謀議,欲將「優加麗美容坊」負責人變更為甲○○之外甥丁○○,以方便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丁○○應允後,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虛偽之「優加麗美容坊」讓渡書,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丁○○,使該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營業稅籍歷史檔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部分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本件被告丁○○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被告丁○○乃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丙○○辯稱:九十年一月三日是乙○○未經其同意,私刻「優加麗美容坊」公司章,並私自拿取伊的私章而前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九十年一月十日是乙○○誘騙伊前往台中市稅捐處,而將負責人變更回伊的名義,此時伊才知道負責人已遭變更為乙○○名義。而為免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伊願將優加麗美容坊讓與甲○○,作為其放棄告訴乙○○偽造文書之條件,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應甲○○之要求,相偕至台中市稅捐處,將優加麗美容坊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丁○○名義。因為伊及甲○○曾向丁○○借過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沒有錢還,所以同意登記給丁○○,並未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優加麗美容坊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開幕,伊於開幕後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中華商銀說丙○○信用不好沒有辦法申請,因為伊欠外甥丁○○八萬元,所以想將負責人登記給丁○○,而丁○○當時也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時供承:伊有授權乙○○辦理「優加麗美容坊」變更負責人,「優加麗美容坊」是由伊出資,由甲○○負責管理,後來要辦理信用卡刷卡機,但因為我的債信有問題,所以才把負責人變更為乙○○。印章都是我交給乙○○的,辦完後隔沒幾天,乙○○得知我有拿錢給甲○○並去探望甲○○,她就很生氣不管店裡的事,負責人又變更為我的名字。可是甲○○又趕著辦刷卡機,就叫我把負責人名字變更為丁○○。九十年一月十日申請書、讓渡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我的,而我有授權乙○○簽名、蓋章,而登記申請書是我簽名的等語,另被告甲○○於偵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時亦坦承:因為我要申請刷卡機,所以我才要求丙○○把負責人變更為丁○○,是丙○○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其二人已分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董憶蓉於偵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時及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時所證述:於九十年年初的時候,在一統徵信公司,我有聽到丙○○說要變更優加麗美容坊的負責人為乙○○,乙○○說甲○○不會同意,丙○○說沒有關係,他是負責人,隔幾天乙○○就叫我載她到台中市○○路的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時所述:因為我阿姨甲○○要辦理刷卡機成為信用卡的特約商店,可是她們信用狀況不良,所以才找我擔任負責人。我實際並未出資,也沒有經營店內的生意等語亦相符合,復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中市稅商字第九00四九六三四號函及所附之「優加麗美容坊」申請負責人變更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書(係乙○○偽造文書案之判決書)各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中市稅商字第一一一四八三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優加麗美容坊」與該中心簽約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嗣後翻異前供並辯稱如上,且以下述各點為質疑,惟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二人辯稱:乙○○變更負責人一事,如確經丙○○同意,又何需另刻「優加麗美容坊」公司章,且申辦變更負責人文件中,皆未有丙○○同意所簽立之文字?惟查,被告丙○○亦自陳,「優加麗美容坊」之店章及負責人(即丙○○)章係由被告甲○○保管,而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持以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私章(與「優加麗美容坊」之負責人章不同)係其所有,僅係被乙○○擅自取用,惟乙○○何以得輕易取得丙○○之私章?且丙○○於授權乙○○變更負責人名義時,亦對乙○○稱甲○○不可能答應等語,此除據乙○○證明外,亦據證人董憶蓉證明屬實,顯見丙○○不可能自甲○○處取得「優加麗美容坊」之店章及負責人章,此更顯見乙○○所稱是丙○○交給伊持往變更負責人名義,並叫伊自行刻「優加麗美容坊」之店章一節,非無可能。(按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復本院稱:辦理設籍課稅變更登記,僅要填寫變更登記書,檢附變更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於申請書上加蓋申請商號及負責人章,只要該商號申請時無欠繳營業稅,即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准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至於其申辦時所持之店章,因法令尚無規範需與原申辦設立時持相同之店章,故尚無以所持印章不符,不准其辦理之規定,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中市稅商字第一一一四八三號函示可參。)另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丙○○與乙○○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變更負責人為丙○○時,其所持之申請書、讓渡書上的簽名亦非丙○○所親簽,但丙○○卻自承有授權乙○○為之,而印章亦是丙○○的。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丙○○」簽名(按此應係稅捐稽徵處核對丙○○身分證後請其簽名確認),則係丙○○所親簽,已據被告丙○○於偵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時供稱如上,顯見其於當日確有親自前往稅捐稽徵處無訛,則被告丙○○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有與乙○○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則顯然即便是被告丙○○親自前往辦理變更登記,而其上之申請書、讓渡書等亦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而係授權乙○○為之,則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持往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申請書、讓渡書雖亦非丙○○所親簽,然亦有可能係丙○○授權乙○○為之,故被告二人以上開申請書、讓渡書非丙○○所親簽,即認九十年一月三日丙○○並未授權乙○○為之,尚不足採。

2、被告二人又稱,乙○○變更負責人之後,為求避免刑責,要求丙○○書立「優加麗美容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授權書,此觀諸授權書上所書立之日期即可證明,惟該授權書隨後即遭丙○○撕毀云云。經查,證人乙○○證稱:因甲○○要利用告伊偽造文書之機會對伊敲詐,伊才請丙○○於事後寫授權書以為保障等語,並庭呈已遭撕毀之授權書影本及其與丙○○之電話錄音譯文供參。而查,該錄音譯文即載明:「洪(玲秀)問:你說之前甲○○不是本來用這次要跟我敲詐,後來為何沒了?張(冠軍)答:那也得我配合啊!我不配合她能搞的起來啊!!洪:那她為什麼說你也是共犯?張:什麼我是共犯?她告訴我時,我也沒表示什麼,只說要做妳自己去做,我不管妳,我只說這樣而已。洪:那她為什麼想敲詐?張:想要我回她身邊,要幫我買車,她要跟妳敲詐來幫我買車。洪:這跟你回她身邊有什麼關係?張:不跟妳說了,當面再說。」,而被告丙○○對該錄音譯文亦無意見,則證人乙○○所稱,伊事後請丙○○寫授權書以為保障等語,並無違常理之處,亦不得以此即推論丙○○當初並未授權洪玲變更負責人。

3、被告二人又稱,如欲以「優加麗美容坊」乙○○為負責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然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負責人變更為乙○○之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回丙○○之日),於此期間丙○○並未有任何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行為,足證丙○○並無此意圖云云。對此,乙○○亦證稱,因該段期間伊與丙○○發生爭執,伊即不欲再擔任負責人申請信用卡刷卡機,故才又變更回丙○○名義等語,與丙○○於偵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稱:辦完後隔沒幾天,乙○○得知我有拿錢給甲○○並去探望甲○○,她就很生氣不管店裡的事,負責人又變更為我的名字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時供稱:優加麗美容坊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開幕,伊於開幕後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中華商銀說丙○○信用不好沒有辦法申請等語,顯見「優加麗美容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幕時,即有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之需要,而被告二人之信用均不佳,亦確無法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故乙○○上開所言,即非無據。而其後因乙○○不欲為負責人及辦理信用卡刷卡業務,則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負責人變更為乙○○之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回丙○○之日)之期間內,並未有任何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行為,亦與常理無違。

4、被告二人另稱,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優加麗美容坊」負責人變更為丁○○,乃因當時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為求乙○○免遭告訴,曾承諾放棄「優加麗美容坊」經營權及甲○○所積欠之債務,且甲○○為免衍生事端,而要丙○○將「優加麗美容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丁○○,丙○○既已退出「優加麗美容坊」之經營,實無本案所訴有共謀犯意聯絡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此部分已坦承是因丙○○承諾放棄「優加麗美容坊」經營權及甲○○所積欠之債務,且甲○○為免衍生事端,而要丙○○將「優加麗美容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丁○○,以便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等語,故其二人嗣後辯稱是因欠丁○○八萬元,始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丁○○云云,與其二人上開說詞即不符,亦與丁○○於偵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時所述:因為我阿姨甲○○要辦理刷卡機成為信用卡的特約商店,可是她們信用狀況不良,所以才找我擔任負責人。我實際並未出資,也沒有經營店內的生意等語,亦不符合,而經本院向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調「優加麗美容坊」與該中心之簽約資料,據該中心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簡便行文表並附「優加麗美容坊」與該中心簽約資料影本回覆本院,而查該簽約之負責人即係丁○○,顯見被告二人確因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始將負責人變更為丁○○無訛,被告二人嗣後所辯殊無足採,渠等明知丁○○亦非負責經營「優加麗美容坊」之人員,且無出資,竟為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而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丁○○,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以及被告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亦同上認定,並爰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以原判決可議之處甚多,而請求撤銷改判,惟有關被告等質疑之處已詳述如上,其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國棟

法官 陳慧珊法官 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