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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交他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他字第二五號

異 議人 即 甲○○受 處分 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中市監保違字第六一─I0九0五七F八0號、第六一─I0九0七0I二五號、第六一─Y二00三七G八三號、第六一─I0九0四七B一八號、第六一─I0九0一0C一一號舉發通知單及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及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甲○○係對上網後發現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尚與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合,且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