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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所有之OE─○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於台二線武營橋段因「號牌註銷」違規。異議人甲○○則以OE─○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間因其夫積欠王德聰債務,而遭王德聰強行取走並由他人佔有,原處分機關卻仍以受處分人為名義上之所有人而為處分,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該車因異議人之夫積欠王德聰款項,而遭王德聰於八十六年間強行取走,而由他人佔有,異議人並無法掌控該車,異議人並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訟,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直至九十年一月間因該車被棄置於頭份鎮某保齡球館前,始由警方通知異議人領回,有頭份派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況本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駕駛人為陳春福,並非受處分人,且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前揭說明可知該車當時行蹤確非異議人所能掌控,自無可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