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然受處分人因曾搬家而變更戶籍地址,故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原處分機關遽以加重罰鍰,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均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確於八十八年間由舉發單所載之「台中市○○區○○里○○○○街○○○號」遷出至「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村東一巷七號之一」後再次遷移至目前戶籍地址即「台中市○○街○○○號十三樓之二」,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確實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