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在中正路與第一橫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第一橫街右轉中正路)」、「不服稽查,經攔截騎車逃逸」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二紙移送,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事一起到位於○○鎮○○里○○街東北巷十四號(窯坑)陶醉咖啡園喝咖啡,確實未有如舉發單所載「○○○鎮○○路與第一橫街口闖紅燈暨經警鳴笛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停車」之違規情事,可能是警察取締錯誤,請查明並撤銷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陳稱違規舉發違規時間,正值其與同事一同到位於東勢鎮山上之「窯坑」陶醉咖啡園喝咖啡,並未至違規地點,此已据證人羅惠智到庭證稱:當天確有乘坐車號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起去吃飯,大約五、六點回到東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庭訊筆錄)。另舉發員警亦到庭證述當時騎機車者為一男子,伊只記車牌號碼,並未記廠牌及顏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按逕行舉發除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記載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僅記明車牌號碼,其逕行舉發程序,已有未合。則異議人陳稱當時並未騎乘該機車到過違規地點,亦未違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舉發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究係因舉發警員誤載車牌號碼或有人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號碼車牌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其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証据即屬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