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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林瀛洲

林素蘭林國光林國華林友蘭兼右五 人代 理 人 林淑媛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如金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處分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本院原決定撤銷,函年八月三日已為部分賠償決定,茲就其他部分之賠償聲請補充決定如左:

主 文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另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則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金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予折抵感化處分之日期為一千零二十一日,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而准予賠償五百十萬五千元;惟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如金係自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起遭受羈押,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受羈押未曾釋放,扣除感化教育二年七月十二日外,仍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一日,為此,依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五百八十萬五千元等語。然查,林如金係於四十年八月十五日遭羈押後,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開釋,本院審核其感化處分期間三年之計算,應自開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止,即自四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接受三年感訓處分之期間,而自四十年八月十五日受羈押之日起,至四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一日,實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金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期,是聲請人請求准予賠償一千一百六十一日之超過一千零二十一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補充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