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發人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其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因委託趙平和出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將上揭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等證件,交予趙平和辦理車輛買賣移轉手續,並事後曾向趙平和請求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賣車所得款項,經趙平和以渠受告發人乙○○委託須交付予告發人乙○○為由所拒,該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前往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持其所有之照片,辦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手續時,在由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欄及地點欄,分別記載「民國九十年一月」、「不詳」,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核發,九十年二月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甲○○,使承辦人員將前開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及電腦磁碟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述戶政事務所寄發予被告甲○○之通知書,為告發人乙○○發現有異狀,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告發人乙○○告發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陳述綦詳及證人趙平和、杜秋月結證屬實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收繳證簿收據、九十年二月七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三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趙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柯甲○○知悉辦理車輛過戶,須要身分證及車輛證件。事後柯甲○○打電話要我將車款及身分證件拿給他,但我沒有答應,我向柯甲○○說我是與乙○○接洽,要的話你向乙○○拿,我沒有給柯甲○○。」等節,核與告發人乙○○所指陳各節大致相符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因臨時需要使用國民身分證,遍尋不著,以為遺失,始重新申請補發,當初伊之國民身分證係留在乙○○住處,並非伊親自交付予趙平和,伊後來不記得國民身分證尚留在乙○○住處,才會申請遺失補發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證人趙平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拿甲○○之身分證及汽車證件給你時,甲○○有在場否?)只有乙○○拿給我,甲○○不在場,車輛過戶要車主之身分證。第一次甲○○要賣車時,他有在場,我有告訴他們要車主之資料,甲○○知道要身分證才能辦過戶,第二次我去找乙○○,他將甲○○之身分證及車子證件給我,不過甲○○第二次沒在場。(問:還身分證給乙○○時,甲○○在場否?)沒有,我都是與乙○○接洽的,事後再也沒有與甲○○接觸。(問:甲○○有打電話給你叫你拿身分證及車款給他?)有,當初是甲○○將證件交給乙○○,乙○○再交給我,並約定辦好之後將錢及身分證件交給乙○○,事後甲○○有打電話叫我將錢及身分證件拿給他,但我沒答應,我對他說我是向乙○○接洽,要的話你向乙○○拿。」等語,由證人趙平和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應知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之事,但告發人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車籍資料之時,被告甲○○確實未在場,又被告甲○○事後曾要求證人趙平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售車款項,顯見被告甲○○當已獲知國民身分證持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對於告發人乙○○持交證人趙平和辦理車輛過戶之事不知情者,委不足採。
(二)告發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中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渠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情,而被告甲○○迄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前往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間相隔相近半年之時間,且依據告發乙○○之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售前開汽車之際,即已離家出走,則被告甲○○縱有交付國民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之情,惟歷經半年之時間,一般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被告方麗真在急需使用國民身分證之情況下,誤認為其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不知去向,而向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被告甲○○之處理方式,尚符常理,再者,被告甲○○對於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並無特殊之使用目的,自無刻意虛報遺失,致使自己觸犯刑典之意圖,況且,就現有事證觀之
,被告甲○○亦無故意虛報重新取得國民身分證之動機,被告甲○○應係出於主觀上之誤認,而非故意隱瞞匿報遺失。從而,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