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同心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巷口失竊),竟於該車失竊後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己○○(二人均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要求甲○○先至鴻昇輪胎行刷卡支付二萬元價金(其餘一萬五千元尚未支付)後,旋至臺中市○○路○段○巷附近將已卸下車牌之上開EP─三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己○○二人。嗣由甲○○駕駛該車至雲林縣○○鎮○○路○○○號義贊汽車保養廠將引擎拆卸,將原係A二─六四0七號車之引擎裝在EP─三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水埔八號己○○住處發現該部已改懸A二─六四0七號車牌及換裝引擎之EP─三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完全沒有碰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甲○○、己○○二人都在被告之修配廠修車,都由該二人負責牽車及交車,甲○○曾在南投發生事故,對方有保全險,所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請被告之修配廠扳金烤漆,由其負責為證人處理,係八十九年年底約十一月交車給修配廠,至九十年三月初始將車牽回,證人甲○○、己○○二人將該車取回後,未再交付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證人甲○○、己○○二人暴力取回,當時該車內裝還沒裝好,就被強行開走,證人甲○○、己○○二人之老大是案外人即沙鹿鎮長之子吳家佑,渠等二人與吳某起衝突窩裡反,這輛車是流當車,係案外人吳家佑所有,但登記在其手下名下,吳家佑是開當鋪及從事暴力討債,該集團的車都是由被告之修配廠修理,證人甲○○、己○○二人事後有與之聯絡要取回汽車內裝物品,其知道渠等二人在跑路,要求二人將前帳付清,並由甲○○到其友家所開設之輪胎行刷卡付費,刷卡二萬元,之後於九十年五月初渠等二人至修配廠將該車內裝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復稱其要求證人甲○○、己○○刷卡二萬元是修車款項,不是該車之修車款項,而是其他車輛的修車款,總共應係三萬五千元,因信用額度不夠,所以才先刷卡二萬元支付,刷卡後證人甲○○、己○○還至輪胎店要搶回刷卡存根,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從來沒看過,證人甲○○、己○○二人有提過他們在跑路,希望能夠換車殼以求賣得好價錢云云,復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十二月發生事故,九十年一月八日出險,至於修理費用至輪胎行刷卡係因其刷卡機遭盜刷,因此在二月間被停機云云,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很多次進廠修理,但都沒付款,該車總計積欠二萬七千餘元,是歷次欠下的云云。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丙○○所有,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
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巷口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陳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售予證人己○○、甲○○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迭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E九─三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與甲○○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同心汽車修護廠購得,其係以三萬五千元購得,賣車之人員表示回去將引擎換掉即可,甲○○將該車從臺中開回北港,並由其將該車開至雲林縣○○鎮○○路○○○號義贊汽車保養廠將原來A二─六四0七號車之引擎拆下,裝在失竊之車輛上使用,並將原E九─三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丟棄大溝,已帶同警方人員尋獲。其係向同心汽車修廠人員丁○○購買E九─三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新穎,只是沒有車牌等語,復稱交易過程係以其與證人甲○○牽A二─六四0七號車至同心汽車行修理,問被告換一部車身要多少錢,他表示有門道可以換,經議價後一部需三萬五千元,若有車他會通知我們,到約五月十一日左右,被告打電話通知證人甲○○表示已經有車了,要我們拿錢去牽車,其與巫某前去取車,並先由證人甲○○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在鴻昇輪胎行刷卡二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帶渠等至臺中市○○路○段○巷開心一百社區地下室牽車,他要我們號在中山路一段一巷附近等他交車等語,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其警訊筆錄所述均實在,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臺中市○○路同心汽車修配廠,由被告丁○○帶其與證人甲○○購買,以三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買來後方知是E九─三九三七號車,購買當時並未懸掛車牌,被告表示有車殼可以賣,只要三萬五千元,正好證人甲○○所有之A二─六四0七號車車殼很破舊,想要換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EP─三九三七號車是向被告丁○○以三萬五千元購買,我們先刷甲○○的信用卡二萬元給他,丁○○帶我們去一間輪胎行刷卡,另外一萬五千元尚未支付給被告,即為警查獲。其原係擔任沙鹿鎮長所經營之當鋪擔任員工,A二─六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是老闆買車登記在證人甲○○的名下,當鋪的車子都在被告修車廠修理才認識被告,後來因A二─六四0七號車破爛不堪使用,因被告有管道購買車殼,所以我們刷就成交,將車子開回北港。當時是我們請被告找車殼,他拖了一個多月,才告知我們已找到,後來與我們相約在一棟大樓地下室,他將EP─三九三七號車開上來,我們將車牌換上,是先刷卡後才牽車的,至於八十九年底確有將A二─六四0七號車交給被告修理,該次是甲○○將車撞壞,因巫某未交付相關證件,所以沒辦好理賠,此次修車費用約七、八萬元,並未支付,至於保險相關事宜,其並不清楚,該車是當鋪人員林以新轉告被告,讓渠等先將車牽回,被告同意後,渠等就取回該車,當時該車並未全部修好,連冷氣都未裝上,所以渠等開至其他的店整理,事後未與被告聯絡要取回車子的內裝,而至輪胎行刷卡二萬元是為了支付購買EP─三九三七號車之費用,而不是給付修理費等語。證人甲○○於
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時之A二─六四0七號車之車身是其與證人己○○向別人購買拼裝,是向臺中市○○區○○路同心汽車行老闆「阿全」以三萬五千元代價買來,其知道是贓車,購買時除沒有車牌及音響設備,其他都是完整的,包括引擎在內,該車是00年五月十一日下午購買的,是老闆「阿全」將車開到臺中市○路,叫我們前取車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甲○○、己○○證述之內容,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認識證人甲○○、己○○二人一年半左右,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證人甲○○、己○○二人當無誣攀被告之理。而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其曾見證人甲○○、己○○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來要求被告幫忙變造成A二─六四0七號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初左右某日中午證人甲○○、己○○二人約其至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看車,要求其變造該部贓車,係要求被告將贓車車身號碼拆掉,焊上合法車身號碼,但其並未答應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失竊,被告辯以九十年五月初即見證人甲○○、己○○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猶要求其變造該部贓車一節,其時間上顯有不符,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從來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更與其於警訊中所辯其曾見證人甲○○、己○○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來要求被告幫忙變造成A二─六四0七號車一節不侔。
⑵而證人甲○○以至鴻昇輪胎行刷卡支付款項,業據證人甲○○、己○○陳明,有
簽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亦否認確係要求證人甲○○至鴻昇輪胎行刷卡一節,惟另辯以係其刷卡機遭停用,而要求證人甲○○至鴻昇輪胎行刷卡支付修車款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經營之同心汽車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成為特約商店,惟於九十年二月間有十二筆交易係非持卡人本人消費,偽冒比例過高,該銀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合作關係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信銀卡風字第九一0七0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以刷卡機遭停用一節,尚非無稽,而證人即鴻昇輪胎行負責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甲○○刷卡之簽帳單係被告帶一個人前來刷卡,被告說要還其三、四月份之貨款,至於其帶來之人都沒說話,而其亦不認識此人,當時刷卡二萬元,約二小時後,刷卡之人打電話表示要拿回刷卡單據,但其要求此人要和被告一同前來,此後即未再聯絡,被告只有此次以此方式支付貨款,惟此尚未足證明上開刷卡支付款項係為支付購買贓車車款或其他修車款項。
⑶至被告稱有關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證人即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均知情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非該公司承保,上開車輛與該公司承保之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發生事故,因此其至同心汽車有限公司查看對方車輛損害情形,修好後有再聯絡,看車是在九十年一月九日的事情,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早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發生事故,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絡處理亦係九十年一月九日之事,而證人刷卡支付二萬元一事係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已如前述,二者相隔四月有餘,上開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顯難認與證人甲○○刷卡二萬元有何關連。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刷卡係證人甲○○修理A二─六四0七號車之費用云云,而被告提出之委修單據,其中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寄存單影本四紙所載A二─六四0七號車合計費用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九十年二月七日寄存單影本一紙所載金額為八千元,九十年四月二日寄存單影本一紙所載為九百五十元等情,有寄存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八日A二─六四0七號車估價單影本四紙記載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有估價單影本四紙在卷可憑,其金額內容與被告所辯三萬五千元修車費用不符,而被告提出之委修單據除上開A二─六四0七號車外,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一節,其金額合計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有委修單四紙、估價單一紙可憑,顯見被告辯以刷卡係修車費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以刷卡是其他修車款,不是該次修車車費用,總共應是三萬五千元云云,惟其金額亦與上述單據金額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不符,非惟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亦與本件刷卡金額不相符,無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證人甲○○、己○○應確係向被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而該車亦係證人丙○○所有遭竊,雖無實據證明係被告竊取,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支付對價取得該贓車,惟該贓車應係由被告收受取得,應無疑義。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出售車殼而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收受後旋轉售證人甲○○、己○○使用侔利,事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