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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杜立兆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鎮○○路○段二九二之四號「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所經營之「大慶開發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僅有積欠其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大慶公司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健行巷一六八號之廠址,向甲○○佯稱:已找到買主願意出價購買大慶公司之二台破碎機(機型分別為六0HP、七五HP),出價各為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可先將該二部機器運至御盟公司廠區以利交付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丙○○確已覓得客戶承買該二部

機器,得以順利變賣求現而獲得資金挹注,遂同意丙○○將二台破碎機載運離去。雙方並約定如確實成交,則高大立利分別可得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仲介佣金;倘買主於七日或三十日內之相當期限未能完成交易,則機器視為由丙○○負責買受,應交付二部機器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款予大慶公司。詎丙○○於獲取大慶公司所有之該二台破碎機後,不僅從未有任何尋覓或接洽買主之積極動作,且於上開期限經過後,亦拒不交付所約定之貨款價額,其間雖屢經甲○○出面索討,均未獲置理,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下稱告訴代表人)之指訴,並有出貨單二紙附卷可稽,而依該二紙由被告簽立之出貨單內容所示,其上分別定有七日或三十日之試機、準備期間,期間過後則視為與御盟公司交易完成,依約被告即需分別繳付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貨款予大慶公司。而大慶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御盟公司訂購二台破碎機以來,迄今業已交付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貨款,以御盟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上記載機器價格七百四十萬元計算,大慶公司現時僅欠御盟公司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貨款仍待給付,此有對帳單、支出轉帳傳票、現金傳票、支票等附卷可稽。則大慶公司積欠款項總額不過十三萬餘元,相較被告應付之前揭貨款一百八十萬元差距甚遠,被告縱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然抵銷結果被告尚餘一百六十餘萬元債務亟待清償,又何能據此為由而謂自己無庸交付貨款?是以被告僅有少額之金錢債權,卻以詐騙手段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貨物,而刻意拒不付款藉以獲致不法利益,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佯稱願意仲介破碎機之真正目的,無非僅在取得該二部機器之占有,以便自己將來變現獲利,是以被告無論事先早已尋得買主,抑或尚待尋覓買主而未經特定,均會藉詞先將機器運回御盟公司,用以確保不法所得,自無可能仍將該二部機器留存於告訴人大慶公司之廠址,仍不得僅憑被告先行搬運機器之事實,據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如未虛捏有人願意出價購入機器之事由,衡情告訴人大慶公司當不致於輕易交付該二部破碎機,此觀被告於取得二部機械之占有後,並無任何積極仲介買主前來價購之事實即可為證,足徵被告並無出面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機器之真意,其目的僅在藉此訛詐告訴人而使其交付機器甚明。末以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代表人間有何其他未了債務糾紛之證據,而案外人乙○○○縱與甲○○關係親密,但渠等二人人格個別,又為相異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自不得將案外人乙○○○應負之債務金額算入甲○○所欠,而狡稱甲○○仍有積欠高額債款未付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於前開時、地,將上開二台機器載走,並在出貨單上簽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基於仲介出賣該二台機器之意,而將該將二台機器載走,其後亦確有仲介買主購買該二台機器,惟因買主不滿意以致無法賣出,其後伊認為告訴人與其間尚有貨款未還,才將該二台機器留下來,抵充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以下稱高)與告訴代表人甲○○(以下稱白)二人,就其等二人間,就為何委由被告丙○○出賣該二台機器之情形供述如下:「(問白:當時機器讓他(指被告高)載走之前,是否有說要先賣其他設備然後給他一部分的錢?白答以:沒有,我是(要以)該兩台機器的錢要還他的。當時我是這樣說賣這兩台機器才要還他錢。在這之前我欠他四十萬元,再加上機器的錢拾參萬多元,共五十三萬元,我說除了仲介費外,先還三十萬元。」、「問高:對於告訴人(即白)所說有何意見?高答以:帳的數目她是亂拼湊的。我幫她賣機器是因為這樣我的貨款就可以收到,她還說機器賣了之後,先還一部分給賣輸送帶的人。」、「問白:被告所說是否實在?答以:沒有錯,那是我跟輸送帶的事。」(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就其等二人上述供述以觀,告訴代表甲○○確有委由被告出賣上開二台機器以償還被告先前債務之意,而被告則可因出賣該二台機器而可收到貨款。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問:有無對告訴人(指白)說過有客戶要買機器?有,我是說要仲介,幫她找買主,但沒有說已有特定之人要買機器了」等語,而白於偵查中亦稱:伊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已經有人要買了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且該二張出貨單備註4亦載有:「待大慶公司貨款收訖後,再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給御盟公司」,均在在顯示告訴代表人甲○○確係委由被告仲介出賣該二台機器,否則出貨單上無庸記載待大慶公司貨款收訖後,再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給御盟公司之字樣。又查,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即自承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說已經有特定人要買機器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當時如早已找到買主,只需將該名買主直接帶往大慶公司觀看機器即可,又何需多花運費另行將機器運往御盟公司存放等語,亦甚合理,而被告載走該二台機器時,大慶公司已無法試機,必須至他處始試機,此觀之出貨單上載明有試機期間即明,則該二台機器於當時狀態下,能不載至被告處嗎?則公訴人認被告將機器載回即推論被告假仲介之名而意在占有該機器,尚屬推測之詞,自無從遽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其在出貨單上簽名即代表其把機器二台載回,是大慶公司委託其出賣這二台機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而告訴代表人甲○○更一再表明機器被載出去即應由被告丙○○負全責等語,又被告既在該出貨單上簽字即表示其同意其上之條件,被告自應依約而行,至於事後未履行則屬民事上糾紛而已,要非詐欺之範疇,惟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將該二台機器運走時係如何與告訴代表人甲○○約定及被告其後有無為仲介行為?」抑或「被告佯以仲介之名而行取得該二部機器之占有,以便自己將來變現獲利之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高:是否因為她不還錢,所以你將她的機器運到你那邊託賣?答以:不是這樣的,之前她託我賣機器,我都是帶客戶去她工廠看,而這一次是因為北部有一個客戶要買,因為機器是舊的,要試車,本來要到她工廠,但是她工廠已經停了,所以機器運到北部客戶的工廠試車,後來因為客戶要買新的,所以才運到我工廠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說大慶公司有二台機器要賣,剛開始是伊帶客戶去看,後來工廠停了,我才要求他將機器載上來(即台北),來了之後,伊叫了一位清河的人來試,還有叫其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且告訴代表人甲○○亦針對被告上開回答答以:「(問白:兩台機器由何人載走?答以:由丙○○叫兩台車來載走的。當時有跟他說開出去後就由他負責,所以才會寫出貨單。)、(問白:他(指被告)有無說台北客戶?答以:他有說台北的客戶,沒有說名字,因為我不認識,我跟他說我要針對他。)、(問白:當時讓他載走機器時,如何說?答以:我說以出貨單為主。)、(問白:他有無說該兩台機器若賣不出去怎麼辦?答以:他說一個禮拜若賣不出去就會載回來還我,但是都沒有,結果兩個禮拜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下雨沒有辦法試機,一個月左右,我再打給他他說那是他哥哥在用的,他不知道,他說他哥哥出國,他不清楚。後來我在繼續找他,他就很兇,我跟他理論,他回我說騙就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丁○○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且證人丁○○亦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廿七日間,有二次出國的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亦即被告於載走該二台機器之前,實已積極仲介在先,其後亦有為仲介之行為。又告訴代表人甲○○亦自承:被告將機器載回台中後,伊確有介紹一位姓陳去被告那裏看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果被告未為仲介行為,告訴代表人甲○○如何能於被告自台北載回該機器之後,猶能找人前往賣受之理?綜上,可徵告訴代表人甲○○指述其以出貨單為主,要被告負責及被告於將機器載走之後,確有積極尋找買主等情,均堪以採信。

(三)告訴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白:當時機器讓他(指被告高)載走之前,是否有說要先賣其他設備然後給他一部分的錢?白答以:沒有,我是(要以)該兩台機器的錢要還他的。當時我是這樣說賣這兩台機器才要還他錢。在這之前我欠他四十萬元,再加上機器的錢拾參萬多元,共五十三萬元,我說除了仲介費外,先還三十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可徵告訴代表人亦確有款項尚未付清予被告,惟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究有多少債權、債務存在,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即一再表明伊其後將該二台機器留下來,乃係基於大慶公司尚與其有債務關係存在,要非事出無由,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留下該二台機器即推論被告於仲介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仲介之意而將告訴代表人甲○○之二台機器載走之初,並未對告訴代表人為任何之詐術,且其後被告亦有為仲介之行為,自無詐欺可言,縱然被告事後無法將該二台機器賣出,而告訴代表人亦遲未給付尚欠被告之貨款,被告因而將二台機器留下,自難以被告事後留下該二台機器,即推論其於仲介之初即有詐欺之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究存有多少債務,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由告訴代表人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17